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妍彤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妍彤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妍彤因運輸第四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實際參與情節非淺,卻對關鍵之涉案情節、共犯真實身分及毒品流向等拒不供出,關鍵共犯之身分及毒品流向均待查明,本案之犯罪事實及分工情形即尚未完全明瞭,被告又矢口否認犯行,以其收受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48公斤,如遭有罪判決重刑可期,被告復領有台胞證,有逃亡至大陸地區以迴避審判、執行之能力與動機,或串滅證以減輕自身罪責、迴護潛在共犯之動機與利益,此等逃亡及串滅證之相當理由,無法以羈押替代手段消弭,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訊問後雖已坦承犯行,本院於115年4月14日已辯論終結,預定同月30日宣判,並參考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經合議庭當庭裁定自115年4月14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
以被告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48公斤,且有逃亡至大陸地區之動機與能力,本案復已遭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之重刑,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迄今無事證顯示尚有毒品或證據未經扣押,或被告尚有刻意隱匿所知共犯資訊之情,應已無再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爰不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辯護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罪責非輕,本案亦尚未確定、更未執行,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以羈押為手段無法確保被告接受審判與執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