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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章城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42號、114年度偵字第40856號、115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扣案之VIVO品牌手機壹支、OPPO品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10月初,加入暱稱「林羅鈞」、「孟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或待取款車手完成取款後,再向取款車手收款,每次成功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報酬。A06與「林羅鈞」、「孟翰」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所示之方式,詐騙A05,致A05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取款時間、地點,將70萬元交給呂誌哲(另案偵辦),A06則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邊等待,並向呂誌哲收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附表編號2、3「詐騙手法」所示方式詐騙A03、A04,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再由A06於附表「取款時間、地點」向A03、A04收取如附表「金額」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林羅鈞」指示將上開款項丟包在指定車輛之輪胎或轉交給自稱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A05、A03、A04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2月24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A06,並扣得手機2支、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現金17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5、A03、A04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港分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先派遣,後面才叫我去收錢,公司有提供投資RO幣商,投資什麼幣,我才開始知道這是不是不合法,我一開始做的時候沒有意識到這是組織犯罪,後來叫我做那些事,我才意識到可能有涉及犯罪,我沒有明確想加入組織的意思云云。惟: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3位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架設虛假投資網站並維護網頁,另由合作之詐欺集團機房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實行詐騙,並收取人頭帳戶,及分派前往提領或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收水人員,上下階層及分工明確,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且依本件被告開始犯罪時程、各被害人受騙時點可知,該集團至少自114年10月初起至114年11月中止均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經查,本案被告聽命於暱稱「林羅鈞」、「孟翰」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犯行,其間聯繫密切,被告遭檢警查獲後,竟將員警詢問要旨匯報予詐欺集團,被告並曾傳訊稱:真的很煩耶,去偵訊時又要跟上次的說詞兜起來,不然偵查庭就難說了等語,有被告與暱稱「林羅鈞」、「孟翰」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5至82、89至90頁)可佐,可見被告自有認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既於暱稱「林羅鈞」、「孟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下,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協力達成組織之目的,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二、上開有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取、一般洗錢犯行,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9頁、警二卷第3至10頁、警三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第55至64頁、第125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33至35頁、第87至95頁、第107至12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5、A03、A04等人於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53至56頁、警二卷第21至23頁、警一卷第3至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呂誌哲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37至4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振昌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129至133頁、第135至137頁)明確,復有告訴人A04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7至35頁)、萊爾富林園建佑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39頁至5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45頁)、被告提出A04與RO公司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A04提出之與暱稱「啟」、「ATFXcs」、「RO幣商」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A03提出與暱稱「紹廷」、「IBKR cs」、「RO幣商」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7至29頁)、被告提出與林羅鈞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9至12頁)、另案被告呂誌哲與暱稱「曾郡哲」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A05與暱稱「翊丞」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49至151、173至199頁)、車牌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11頁)、告訴人A03-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見警二卷第27頁)、告訴人A03提出郵正存簿儲金簿封面、犯嫌出金匯款紀錄(見警二卷第27頁)、告訴人A03提出投資網站「IBKR」截圖(見警二卷第29頁)、告訴人A0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1至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3頁)、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2月23日114年聲搜字第241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24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5至21頁)、被告提出之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見警三卷第31至32頁)、車牌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33頁)、車牌000-0000租賃契約書(見警三卷第35頁)、告訴人A0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振昌】(見偵一卷第139至143頁)、告訴人A05提出-面交70萬元收據(見偵一卷第147頁)、告訴人A05提出蝦皮頁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53至173頁)、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見偵一卷第209至219頁)、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21至2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雖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與暱稱「林羅鈞」、「孟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分別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

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接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分次收款後上繳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刑事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行,則被告自已符合「

偵查及歷審自白」之要件,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應係7,000元(詳後【肆、沒收】部分,關於【犯罪所得】之論述),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其他犯罪所得,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是7,000元,且該犯罪所得7,000元業經警查扣,有本院114年12月23日114年聲搜字第241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24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證,等同已自動繳交,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所犯詐欺犯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

所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述雖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考量被告分工之情節(係擔任收水、面交車手角色),其繳交犯罪所得(7,000元 )所占告訴人3人被害金額(分別係70萬元、65萬元、10萬元)比例甚低,被告犯後迄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告犯後修補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偏低,減讓幅度自應偏低,而僅微幅減輕。

㈣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此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盛行,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自陳因失業數月以上、生活困頓,於網路上找尋工作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上述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各罪所涉被害金額,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復有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5月、2年3月、2年,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VIVO品牌手機1支、OPPO品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門號: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一開始是用VIVO品牌手機與詐欺集團上手暱稱「林羅鈞」、「孟翰」等人聯絡,後來因開視訊畫面會晃動,上手叫我再買OPPO品牌手機聯絡等語,業據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查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顯示,經比對手機IMEI碼,被告於114年10月8日16時12分以前使用VIVO品牌手機通聯,於114年10月8日16時26分後換為OPPO品牌手機通聯等情(見偵一卷第209至219頁)可佐,可見上開扣案2手機均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查被告起初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關於扣案之17,000元是詐欺集團暱稱「孟翰」之人給我的薪資,是以長途、中途、短途去計算,1件1,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嗣時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中7,000元是犯罪報酬,另外10,000元是政府現金普發,我是警示戶,拿雙證件去郵局領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3頁),考量上開17,000元遭查扣之日期是114年12月24日,「全民現金普發1萬元」於11月初開始發放,其中郵局臨櫃方式係114年11月24日起施行,距本案被告遭查扣現金之日時間相近,被告所言非全然無稽,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僅扣案之現金7,000元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出之款項,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

經第一層車手即另案被告呂誌哲取款後轉交被告,被告收水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取款後已上揭方式上繳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均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將收水、面交取得之款項上繳,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1 A05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3日,以LINE群組向A05佯稱,參加活動、下訂單可領回饋金等情,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11月14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安通門市) 70萬元 2 A03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以LINE暱稱「紹廷」,向A03佯稱使用「IBRK」網站可投資賺錢等情,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10月7日17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林園建佑店) 30萬元 114年10月13日14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林園建佑店) 35萬元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8日9時許,以LINE暱稱「啟」,向A04佯稱使用「ATFX」可投資黃金賺錢等情,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10月16日19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山盟海誓」大樓管理室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