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被 告 陳日信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15號、115年度偵字第1949號、115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日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明弘(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陳日信2人為同鄉,陳明弘透過陳日信認識伍傳育。陳日信知悉陳明弘有毒品來源,又得知伍傳育計畫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自澎湖搭機前往高雄收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帶往金門販售,遂與陳明弘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將伍傳育欲收購毒品販售一事告知陳明弘,並指示陳明弘提供毒品予伍傳育,另告知伍傳育可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陳明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陳日信先與伍傳育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台兩(約168.75公克)予伍傳育,伍傳育與陳明弘自114年8月22日2時34分至同日21時46分許,陸續透過LINE與陳明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陳明弘於114年8月2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伍傳育所投宿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香堤晶典汽車旅館搭載伍傳育,伍傳育表示身上現金不足而僅交付75,000元予陳明弘、稱日後補足不足之1萬元,陳明弘遂於同日9時2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抵達高雄市鳳山區善志街與三商街附近,指示伍傳育在車上等候,自行下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以約7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人士購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台兩後,返回本案車輛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5台兩交與伍傳育,而以此方式與陳日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伍傳育。嗣伍傳育持上開毒品於114年8月23日15時10分許搭機抵達金門尚義機場時,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門金湖分局)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168.17克,驗餘純質淨重131.13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而循線查悉上情(伍傳育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之偵字第1001號等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高雄苓雅分局)、金門金湖分局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明弘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日信及其辯護人【除下述㈡外】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201、212至2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不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日信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弘及證人伍傳育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12頁),因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等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伍傳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苓雅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金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本院搜索票、高雄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被告陳明弘、陳日信及證人伍傳育之手機LINE帳號基本資料頁面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BZB-6059車籍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比對資料存卷可佐,而本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白色透明結晶5袋,實稱毛重161.360公克(含5袋),淨重157.0460公克,取樣0,0462公克,餘重156.9998公克,鑑驗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83.5%,純質淨重131.133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警二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陳日信猶矢口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是陳明弘跟伍傳育自己用LINE私下連絡,這些事情我都不知情。因為陳明弘找不到伍傳育,所以陳明弘連絡我去找伍傳育,我就傳LINE給伍傳育跟他說陳明弘在找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日信辯護稱:被告陳日信僅係單純居中介紹陳明弘與伍傳育認識,但對他們二人間交易毒品完全不知情,陳日信未指示陳明弘販毒,也沒有出現在伍傳育購買毒品的現場等語。
二、被告陳明弘、陳日信2人為同鄉,被告陳明弘透過被告陳日信結識伍傳育,被告陳明弘自114年8月22日2時34分至同日21時46分許,陸續透過LINE與伍傳育聯繫,以8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台半即4.5台兩(約168.75公克)予伍傳育,伍傳育持上開毒品於114年8月23日15時10分許搭機抵達金門尚義機場時,經警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陳日信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事證可佐,首堪認定。被告陳日信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伍傳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陳日信叫我去跟陳明宏(
按指被告陳明弘,該次訊問筆錄均誤載為「陳明宏」,以下均更正之)聯絡,我才去跟陳明弘聯絡拿安非他命。我跟陳日信聯絡時跟他說我要拿4台半安非他命,他賣85,000元。
但我錢不夠,我說不夠的先欠著,後來陳明弘到汽車旅館載我,他自己下車去善至街(按應為「善志街」之誤繕)那邊,返回車上時就交給我一包裝有4台半安非他命的牛皮紙袋,我拿6至7萬元給陳明弘等語(他字卷第146至14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要來高雄買毒品前我打LINE給陳日信(LINE暱稱「葉荷」),有跟陳日信說我要去高雄拿「東西」就是安非他命,陳日信幫我聯絡買安非他命的管道。我是(114年)8月22日禮拜五晚上6、7點的飛機從澎湖來高雄,8月22日15時13分用LINE語音跟陳日信說我在機場候補機位,如果能過去高雄會去拿「東西」,8月23日5時43分這通語音是陳日信打給我,我跟他說我到高雄了,麻煩他幫我調4台半安非他命,講一講需要85,000元,但是我身上錢不夠,不夠的他們先幫我出,我後面再還。8月22日我也有打給陳明弘(LINE暱稱「好運到-翔」)請他去機場載我,8月23日當天陳明弘載到鳳山善志街的電子遊藝場去找陳日信拿安非他命,去第一趟沒有拿到,就是約了陳日信第一趟就是沒有找到人,第二趟再去那邊,因為我腳不方便,請陳明弘幫我進去拿毒品,因為陳明弘車停的比較遠,我就說他錢拿去,我忘了拿給陳明弘的確切金額,陳明弘說是75,000元大概就是了,我跟陳明弘說這些錢他拿給陳日信,他就知道了,陳明弘回到車上有拿一個牛皮紙袋,裡面就是在金門尚義機場被扣到的安非他命,毒品我不知道是不是陳日信拿給陳明弘的,因為我那天凌晨5 點多就跟陳日信聯絡了,我想陳明弘應該是去找他,至於他找誰我不知道,我也不管,我就是錢給他,他將東西給我就這樣等語(訴字卷第289至296、298至2
99、302、305至308頁)。證人伍傳育一致證稱在抵達高雄之前已先與被告陳日信聯絡、議定以85,000元價格購買4台半甲基安非他命,佐以伍傳育與陳日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6頁),陸續於114年8月22日7時4分、15時13分、22時許同日3次撥打語音通話,其中15時13分該次及翌日5時43分接通通話。另觀伍傳育與陳明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3至95頁),伍傳育於114年8月22日20時4分與陳明弘通話,翌日上午多次撥打聯絡陳明弘,至8時13分通話,與證人伍傳育上開證述聯絡陳日信、陳明弘之情節相符;另比對監視器影像,被告陳明弘駕駛本案車輛第一次約114年8月23日8時36分抵達川豐遊藝場附近、隨後駛離由伍傳育下車購買飲料, 同日9時47分許再駕駛本案車輛回到川豐遊藝場附近,身著粉色上衣之陳明弘下車,自川豐遊藝場旁大樓離開時即持有牛皮紙袋,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一卷第85至88、98至119頁),亦與證人伍傳育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伍傳育之證述屬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日信有於1
14年8月22日聯絡我說伍傳育等一下要來高雄買毒品,叫我幫伍傳育找毒品來買,我從我家去小港的汽車旅館載伍傳育,先去鳳山善志街,再去川豐遊藝場,只有我下車到遊藝場找一個叫做「阿炮」的男子拿毒品,伍傳育在車上,我上車把毒品拿給伍傳育,買毒品的數量和金額是伍傳育跟我說的,他打算買四台半,那時候錢還不夠,說金額回來要還給我。交易成功後我沒有分給陳日信錢,我給他海洛因跟依托米酯作為回報,伍傳育後來在金門被逮捕,所以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訴字卷第505至511頁),就114年8月22日與伍傳育聯絡,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伍傳育於翌(23)日前往鳳山善志街、川豐遊藝場取得本案毒品後將之交付伍傳育,並為伍傳育代墊款項等情證述相符。被告陳明弘固於審理時另證稱:陳日信不知道我賣毒品給伍傳育的金額與數量,我事後也沒有跟陳日信講,陳日信不知道我跟伍傳育聯絡交易毒品的事情,這件我拿「阿炮」的毒品賣給伍傳育的交易陳日信沒有參與,我平時就會請陳日信吃依托米酯,跟介紹買毒品沒有關係(訴字卷第511至513頁),然此部分不惟與證人伍傳育前開證述歧異,亦與被告陳明弘於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會開車去機場接伍傳育,是因為我同鄉陳日信知道我有毒品來源,介紹說伍傳育要買毒品去澎湖,陳日信說他被通緝,不方便在外活動,陳日信有從中聯絡伍傳育,因為陳日信跟我說伍傳育被羈押,所以我就刪掉跟伍傳育、陳日信間的LINE對話紀錄等語(偵一卷第68至72頁,訴字卷第110頁)所述相悖,已難認被告陳明弘證稱被告陳日信並未參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乙節屬實,佐以陳日信於114年5、6月間因毒品案件遭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至同年11月始緝獲歸案,有其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訴字卷第103頁),可認被告陳日信於本案發生時間確因案通緝中,而衡情一般人認知自己因案通緝中或將遭發布通緝,理應隱密此事以避免遭他人舉報而被司法機關查獲行蹤,然被告陳明弘竟可知悉被告陳日信因案通緝中,堪認係被告陳日信為謀取販賣毒品予伍傳育之獲利,權衡利弊得失之下認有必要使被告陳明弘知情並代為出面,始透漏此情予陳明弘並由陳明弘出面接洽交易毒品,益證被告陳日信係與被告陳明弘共同販賣本案毒品,分別負責找尋毒品買家及交貨取款之工作,被告陳明弘前開證詞則為迴護被告陳日信。
㈢再者,毒品買賣事涉重罪,且具有高度隱密性,倘隨意邀集
無犯意聯絡或無共同利益之他人參與,不僅無助於遂行交易,反而可能提高遭舉報、洩密致使犯行敗露之風險,顯與一般犯罪經驗法則不符。是以,足認被告陳日信係基於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與角色分工而參與本案,其身分應屬共犯無訛,況若被告陳日信於此次毒品交易中全無獲取任何報酬利益,於已遭通緝之狀態下,豈有可能不顧可能身陷囹圄之風險,介紹證人伍傳育與被告陳明弘連繫後,又介入後續聯絡雙方、提醒被告陳明弘刪除對話記錄等行為中,是被告陳日信並無獲取報酬,僅為單純聯繫被告陳明弘前往機場搭載證人伍傳育云云,委無可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且被告陳明弘自陳以7萬元購入本案毒品,而以85,000元出售證人伍傳育,是認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案被告2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日信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弘、陳日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日信與伍傳育接洽交易議定價格,被告陳明弘送交毒品並收取價金,是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明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明弘雖於警詢時指認毒品來源係謝睿祥,有其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警一卷第25至28頁),然被告陳明弘於審理中改稱:
我的毒品來源不是謝睿祥,而是「阿炮」,因為我之前有欠謝睿祥錢,他討債所以我想報復他才這樣說等語。而本件並未因被告陳明弘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自無從依17條1項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陳明弘坦承犯行、被告陳日信否認犯罪,及被告2人之分工與本次販賣之毒品數量與對價金額;兼衡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情形(詳訴字卷第648頁筆錄之記載),暨其等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記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此項犯罪所得如為金錢,於有共犯情形,究竟屬於何位犯罪行為人,自應以該金錢自收受時起至最終之時,係由何人實際取得並享有實力支配作為判斷基準。
㈡被告陳明弘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伍傳育,並取得75,000元
之對價,而被告陳明弘、陳日信並未事先約定朋分犯罪所得之比例,亦尚未朋分證人伍傳育交付之金錢,該75,000元核屬被告陳明弘單獨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已與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混同,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之現金35,2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差額39,800元,並就未扣案之39,800元差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聯絡彼此及證人伍傳育所用,據被告陳明弘(訴字卷第197至198頁)、陳日信(訴字卷第210頁)自陳在卷,復有被告2人與證人伍傳育毒品交易連繫往來之LINE帳號基本資料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警一卷第29至40、76、89至97頁,警二卷第187至193頁),均屬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其餘扣案物,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與本案上述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 備註 1 OPPO Reno12 Pro 5G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陳明弘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 Vivo V25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陳日信 3 新臺幣35200元 陳明弘 千元鈔34張、百元鈔7張、伍佰元鈔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4 電子磅秤1個 陳明弘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5 夾鏈袋1批 陳明弘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6 菸彈(空殼)1批 陳明弘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7 分裝杓4支 陳明弘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8 玻璃球2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陳明弘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9 香精3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陳明弘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10 電子菸主機4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陳明弘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1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支 (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陳明弘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2 針筒2支 陳明弘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3 點水瓶1批 陳明弘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4 依托咪酯補充液1罐 (37.2公克、粉紅瓶蓋) 陳明弘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35.47公克(包裝重5.98公克),驗前淨重29.49公克,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1.76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 15 依托咪酯補充液1罐 (27.4公克、粉紅瓶蓋) 陳明弘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27.50公克(包裝重5.55公克),驗前淨重21.95公克,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1.31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 16 依托咪酯補充液1罐 (8.2公克、粉紅瓶蓋) 陳明弘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8.27公克(包裝重5.50公克),驗前淨重2.77公克,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3) 17 依托咪酯補充液1罐 (6.1公克、粉紅瓶蓋) 陳明弘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6.17公克(包裝重5.36公克),驗前淨重0.81公克,測得依托咪酯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04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4) 18 依托咪酯補充液1罐 (83.7公克) 陳明弘 未檢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19 依托咪酯補充液1罐 (31.5公克) 陳明弘 未檢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0 依托咪酯煙彈17顆 (毛重91.1公克) 陳明弘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1 依托咪酯殘液2瓶 陳明弘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2 海洛因4包 (編號18-1毛重3.1公克、編號18-2毛重0.4公克、編號18-3毛重0.8公克、編號18-4毛重1.0公克) 陳明弘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23 安非他命2包 (編號19-1毛重2.5公克、編號19-2毛重1.0公克) 陳明弘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24 殘渣袋3包 陳明弘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5 量杯1個 陳明弘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