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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蔚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蔚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另案扣押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背景事實:林蔚欣於民國114年7月12日前某日,為了求職,遂於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之「交易員」徵才廣告後,即依該廣告內的連結循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立」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好友,並與「張立」約定,凡由其擔任「個人幣商」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虛擬貨幣的買家(按:實際上為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復將所領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即會有人前往收取。如完成任務,林蔚欣可以獲得一定報酬。

二、案發經過:林蔚欣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替來路不明之人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獲之款項,其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置放在公園廁所等異常處所,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竟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一定報酬,與「張立」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葉振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Zhenzhong Ye」)於114年4月19日之不詳時間起,對黃鈺媛佯稱可至「NEW MONT」網站申請帳號,且可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帳至網站內投資現貨黃金獲利云云,黃鈺媛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以為可透過此方式入金「投資」,旋依「葉振中」指示於114年7月19日晚間5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向「幣商」支付現金以取得泰達幣,而「張立」於直接或輾轉接獲「葉振中」的通知後,即要求林蔚欣於上開時間抵達前揭停車場,並由林蔚欣自稱個人幣商派遣之外務員,向黃鈺媛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再由「葉振中」要求黃鈺媛將泰達幣存入形式上為黃鈺媛所有「NEW MONT」網站上之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實則黃鈺媛並未對其存入之泰達幣具有支配權,而仍有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林蔚欣則於收受黃鈺媛所交付的款項後,依「張立」之指示,將得款置放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廁所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水,以此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蔚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媛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43至46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8頁)、職務報告(警卷第1至2頁)、告訴人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內含告訴人與「NEW MONT」網站客服間之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Zhenzhong Ye」、幣商等人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網頁、投資網站交易紀錄、拍攝面交之人照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Zhenzhong Ye」個人資料、「離婚討論區」社團首頁之詐騙網頁、平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49至55頁及警卷第79至81、87至95頁)、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時對被告拍攝之照片(警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警卷第53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但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起即自承其係為找工作始與「張立」聯繫洽談

,「張立」告知被告可在虛擬電商公司從事派單工作,被告係負責簽約及收款並將主管佈達事項轉知其他員工,僅係於假日時才會由被告至特定地點以個人幣商專員名義向他人取款,於收受款項後並將得款放置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廁所內,即可獲得每單2,000元之報酬等語。衡以被告應聘工作,竟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清楚交代「張立」即其雇主之真實姓名、年籍,其亦於偵訊時坦白其無虛擬貨幣相關知識,實際上僅係擔任收款任務,卻可以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外務員,並獲得與其付出勞務顯不相當的報酬,遑論收得鉅額款項後,係將款項置放在廁所內,而非謹慎保管各節,均有違常情,依被告於偵訊時自稱先前從事弱電工程工作20年的社會生活經驗,及其智識程度,佐以我國媒體迭迭播送詐欺取款車手相關新聞,其應已預見其於本案極可能實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收取者應與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有關。況且,被告於偵訊時更自承其認為本案面交取款及轉交的流程並不正常,也有猜想到所收款項可能是不法所得,但「張立」等人演的太逼真,且其本於在外有欠債,真的想多賺一點等語,顯然被告係為達成個人目的,始抱持僥倖、容任之態度從事本案面交取款工作,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卷內查無任何被告與「張立」間的對話紀錄,又無任何證據

明顯可見被告確知「張立」等人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復無任何證據可推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的具體計畫知之甚詳,惟因上開理由,被告應對於其參與行為可能係作為詐欺車手並前往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並實行洗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應有所誤會。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其中將原本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的處罰門檻,修正為同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於同年月23日施行生效。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詐欺獲取之財物、使各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固已達100萬元,然未滿500萬元,於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針對此金額區間設有加重處罰之明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將此門檻調降,屬於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且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具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而當逕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蔚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張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刑期。至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固均於偵審中自白,亦無獲致任何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然因此部分係想像競合關係中輕罪,無從逕行適用該規定減刑,故留於量刑層次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

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一定報酬而忽略他人財產權益,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張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罪及金融透明程度非微,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應嚴予非難。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的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配合交付予被告的款項已屬高達140萬元之鉅額款項,且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外務員,性質上帶有類似直接施詐的性質,難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輕微。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制相當司法資源,且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於115年7月3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願另給付告訴人違約金120萬元,而告訴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訴卷第233至234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資訊

工程專案經理,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子女2人均已成年,惟須扶養母親,每月須支付扶養費1萬元,另每月需清償債務1萬元等生活狀況(訴卷第144頁)。關於被告之婚姻狀況、學歷、子女生養情形,亦可參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訴卷第15至16頁)。

⒋暨其想像競合輕罪之有利量刑因子(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與被告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請求本院對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2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起訴書犯罪事欄一有提及「林蔚欣…同(114)年7月12日起…

加入飛機軟體暱稱『張立』所屬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等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有關的用語。從而,雖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主張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仍可認定檢察官已有起訴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名,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情,使被告得以充分答辯及防禦。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

⒈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5年1月7日」一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5年1月6日雄檢冠鳳114偵38970字第115900092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訴卷第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被訴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案件(下稱另案),經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審理,復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宣判,尚未確定,此情有附件起訴書(訴卷第41頁)、判決書(訴卷第225至227頁)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觀察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應認檢察官另案亦已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⒊詳端本案起訴書及另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均有起訴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外,檢察官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的時間、聯繫的對象及行為模式均大致相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另案與本案為同一集團等語(訴卷第125頁),足見被告本案與另案應係經檢察官所起訴並認定被告乃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別實行本案與另案相關行為。而依本院上開說明,有關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成立犯罪,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然繫屬在另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應無從將被告本案所示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是以,本諸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本院另案之審理範圍,卻於同一法院即本院以本案重複起訴,本院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此部分與本案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持以與「張立」等人聯繫洽談本案面交取款之手機1支,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另案扣押,且該案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136號提起公訴等語(訴卷第125至126頁)。而被告確實有因受「張立」之指示,於114年8月16日向與本案不同之被害人取款,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誘捕偵查而未遂,於受逮捕後,員警有扣得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13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決有罪,且該院認定被告係持前揭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以該手機作為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判決宣告沒收上開手機等節,有該案起訴書(訴卷第147至148頁)及判決書(訴卷第229至233頁)附卷為憑。細閱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判決書內容,被告經該案檢察官及法院認定構成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聯繫對象、行為模式)幾近相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彈劾被告之前開供述,尚難排除被告的確係以該手機與「張立」等人洽談「本案」面交取款交易事宜,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於本案所持用以連繫「張立」等人之詐欺犯罪工具,即為此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乃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縱該手機乃經另案扣押,仍應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40萬元,應為被告與「張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之財物,本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盡數經被告依「張立」指示放在公園廁所內供詐欺集團內不詳收水手取走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在前,足認「張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取走該等款項而未據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應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

起訴書意旨雖記載「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云云。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每次取款即可獲利2,000元,且其薪資為月結,其於114年8月11日有取得薪資等語(警卷第18頁),惟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他卷第141頁;訴卷第126頁)。考量詐欺車手不乏採月結薪資制度者,然實際結算時未取得實際報酬之情形所在多有,卷內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分得任何對價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另案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98號被 告 林蔚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蔚欣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之不詳時間,經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萬霖」之引介,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立」、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翰」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以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嗣林蔚欣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預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品翰」於114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先向施佩芸佯稱:可為臉書廠商按讚累積回饋金,惟操作失誤須回補款項等語,致施佩芸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林蔚欣復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張立」之指示,於114年8月9日14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193巷內,佯裝為不詳廠商人員,向施佩芸收取31萬9000元,再依「張立」指示將得款藏放於高雄市某停車場汽車後輪,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水,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施佩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蔚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以每次取款2000元之代價,加入「陳萬霖」、「張立」所屬之詐騙集團,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施佩芸收取31萬9000元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入職後對交收款項過程心生懷疑並有詢問「張立」,惟為賺取不法所得仍執意而為等事實。 ⑶被告自承於遭查獲前已向40個被害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施佩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施佩芸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及詐騙平臺擷圖各1份 證明證人因遭詐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被告31萬元9000元之事實。 3 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2張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叫車紀錄及行車路線各1份 佐證被告搭乘左列營業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蔚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陳萬霖」、「張立」、「品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淑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