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以諾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8970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115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簡式審判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梁以諾(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訴字第21號為科刑判決後,囑託被告當時因另案執行而所在監所長官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長官送達該判決正本,並於115年6月15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嗣本院於115年7月17日收受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寄至本院之被告上訴書狀等情,有本院判決書正本、送達證書、被告上訴書狀暨上方本院收文戳章及裝載該上訴書狀之信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受判決,並於115年6
月23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後,固有於115年7月15日將其上訴書狀交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即主任管理員,此情有該書狀暨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印文存卷可考,然因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寄發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則上述印文究竟是表示收受被告所提之上訴書狀,嗣再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將該書狀送交本院,抑或僅係表示該監獄人員係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檢閱被告寄發之書狀,惟仍由被告寄送至本院,即有不明,而監獄因收容人數眾多,監獄統一作業後,請受刑人自行裝入書狀並張貼郵票之信封至法院者所在多有,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寬認係其自行從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寄出,是其上訴期間之計算,應加計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被告係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位在雲林縣虎尾鎮)
收受判決正本,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6日,故本案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16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之115年7月11日止,又因115年7月11日為週六即假日,隔(12)週日仍為假日,故順延至週一即115年7月13日;如以被告係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位在桃園市龜山區)寄送上訴書狀為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5日,故本案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16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後之115年7月10日屆滿。
㈣惟被告上開書狀遲至115年7月17日送達本院,是本案被告之
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