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豐陞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6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無證據顯示A06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便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如經由虛擬貨幣帳戶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位址,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53分許至同年11月3日21時22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court030000000il.com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於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A01、A04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該虛擬貨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移轉至其他虛擬或幣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6、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電子郵件、手機號碼均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幣託帳戶非我所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我的電子郵件、手機號碼、所上傳之身分證、臉部照片應均係遭他人所盜用,且告訴人A01、A04(下稱告訴人2人)亦非我所詐欺等語。經查:
㈠本案幣託帳戶之申辦註冊電子郵件、手機門號、臉部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均為被告所有,且申請資料所填載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職業均與被告本人於案發當時之資料相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4、67、143頁),並有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上開手機門號之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可憑(警卷第31、35頁、偵卷第51至53頁)。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對此情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01、A04證述綦詳(警卷第11至17頁、併警卷第11至16頁),並有本案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代收款繳費證明、告訴人2人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警卷第39至43、19至23、30頁、併警卷第25至33、67頁)。是本案幣託帳戶確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⒈依幣託公司網頁之「BitoPro APP註冊、身分驗證、銀行綁定
教學」,就如何申辦幣託帳戶乙節流程,係記載:1.申辦幣託帳戶須填寫註冊信箱、自訂密碼、2.輸入電子信箱驗證碼、3.輸入手機號碼驗證碼、4.開啟生物辨識功能,並進行個人化設定、5.進行KYC身分驗證:(1)點選身分驗證、(2)輸入幣託帳號PIN碼(3)點擊前往驗證,開始進行身分驗證。(4)閱讀注意事項,確認無誤後勾選並點擊開始驗證。(5)開啟同意事項,並點擊「開始」。(6)拍攝身分證正面、反面照片。(7)進行人臉辨識,依據畫面指示,掃描臉部。(8)身分證、人臉辨識資料上傳成功。(9)確認身分證資料,確認無誤點擊「繼續」後,將註冊資料成功送出等節,其後將由幣託公司審核資料(偵卷第69至81頁)。足認於註冊幣託帳戶時,用戶應經由上開驗證程序,始能提交申請資料予幣託公司進行審核,而於驗證程序中,註冊會員應填寫「電子信箱」與「手機號碼」,並輸入驗證碼進行驗證,且應「當下」透過BitoPro APP直接拍攝「身分證正反面照」及進行「人臉之正面面部照」之人臉辨識,以確認註冊會員與填寫個人資料之人為同一人,經由上開驗證程序後,幣託公司始會審核註冊會員所為帳號申請是否通過,通過審核後方能申請成功。
⒉又依本案幣託帳戶之會員「姓名」、「出生生日」、「身分
證字號」、「性別」、「地址」、「職業」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同,並有綁定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電子信箱,且本案幣託帳戶於註冊時,幣託公司確有留存「被告人臉正面照」、「身分證正反面照」之資料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4、67、143頁),並有本案幣託帳戶註冊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31、35頁),業如前述。復參酌前述幣託帳戶之申請驗證流程,本案幣託帳戶須以被告申請註冊之電子郵件、手機門號,輸入驗證碼進行驗證,閱讀注意事項後,再拍攝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進行人臉辨識,依據畫面指示,掃描臉部;再將上開身分證、人臉辨識資料上傳,確認身分證資料後,始能由幣託公司審核辦理幣託帳戶等節,可徵本案幣託帳戶係透過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手機門號輸入驗證碼,並拍攝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進行人臉辨識,方能申請,且上開註冊資料均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堪認本案幣託帳戶確係由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6時53分許於不詳地點所申辦。被告雖辯稱:其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本案幣託帳戶係他人盜取其個人資料所申辦,我的手機有朋友上網過,我覺得可能是遭不明人士所盜用,後又改稱我猜測可能是我朋友拿我手機去做幣託帳戶驗證等語,然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流程繁複,除須經由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電子郵件輸入驗證碼進行驗證,更須由被告本人進行人臉辨識、掃描臉部,自無可能係他人或被告之友人盜取被告之個人資料或手機所申辦,且經本院質以究為何朋友借其手機使用,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說明,僅稱:我不曉得,我借給好幾個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前揭辯詞,並無足採。
⒊被告雖否認其有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將之交予他人使用,並
辯稱應是被他人盜用等語。然查,本案幣託帳戶既係被告親自所申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應為被告所自行保管者,衡情帳號、密碼涉及個人私密之個人資料,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或交與他人使用,他人斷無可能得知此情,並將之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用。又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會得知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或取得其個人身分證件等私密資料,並將之作為詐欺本案告訴人之使用,僅泛稱其均不知情云云,其所辯與常情相違,顯難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而「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同。因當前詐欺集團成員為能取得帳戶,常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雖不得僅以提供帳戶資料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然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45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帳戶相關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報酬或其他利益,未採取實際有效之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或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時,仍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或其身處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並分析之。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31歲,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然被告亦自陳係正修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在職進修畢業、曾任職加油站、麥當勞、電信業、郵差、粗工、保險員,113年11月間任職郵局等語(本院卷第84、152頁),自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等情以觀,可悉被告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一定之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幣託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幣託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況被告前曾因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52、159至160頁),是被告當應知悉上情。
⒊又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幣
託帳戶KYC身分驗證之注意事項已明確記載:「停!停止相信不認識的人,提供輕鬆賺錢的資訊。看!上網看,如有類似詐騙陷阱,請提高警覺」、「1.此帳號除了我本人外,包括我的家人都不能夠操作我的帳號。2.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3.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最高處7年有期徒刑…」等內容,而被告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時,必須閱讀上開注意事項,確認無誤後勾選:「我已確實閱讀並同意以上事項,願意對此帳戶負一切法律責任。」,方能繼續進行驗證程序,亦有幣託公司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74頁)。堪認被告當已知悉不得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且若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本案幣託帳戶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⒋又本案幣託帳戶係自113年10月30日20時6分許開始有多筆超
商加值5,000元之款項存入,且告訴人2人分別於113年11月3日、113年11月13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以超商儲值方式,分別各儲值4次5,000元(各合計2萬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後,且受詐欺款項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後,均隨即用以購買泰達幣,旋遭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等情,有本案幣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代收款繳費證明、告訴人2人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警卷第39至43、19至23、30頁、併警卷第25至33、67頁)。足見上開幣託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然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該帳戶之登入帳號、密碼,均非可輕易破解,若非被告本人所為,或親自告知他人該等資訊而由他人操作,並無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惟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親自操作本案幣託帳戶之泰達幣買入及轉出,而無證據認係被告親自為之,而論以共同正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詐欺集團成員為操作,其行為客觀上僅屬幫助犯。
⒌被告既知悉若將本案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本案幣託帳戶
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仍為本案犯行,堪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任本案幣託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本案不詳詐欺正犯係分別於113年11月2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接續犯:
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2人分別先後多次以超商繳費方式匯入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告訴人2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雖亦為幫助犯,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1部分提起公訴,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4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經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678號),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值青壯之成年人,其得預見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因而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A01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社會上詐欺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犯罪情節,暨衡量上開應於量刑審酌之輕罪減輕事由、被告本案犯行所提供帳戶為1個、被害人數為2人,告訴人2人受害金額各為2萬元,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雖表示其有和解意願(即被告父親願各以1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告訴人2人於調解時均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亦未能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違反保護令罪、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2頁),暨告訴人A01陳明:其無求償意願,希望被告能改過自新之意見(本院卷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5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因此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徵,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第二段條碼 1 A0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結識A01,向其佯稱:欲見面須先至超商購買點數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繳費。 113年11月3日21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黎明店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113年11月3日21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烏日高鐵店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2 A04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舒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結識,並向告訴人佯稱:欲見面須先繳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購買點數或繳費。 113年11月13日凌晨0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日日新店(檢察官誤載為台日日新店,應予更正)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 5,000元 00LDZ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