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弘
孫玉婷
蔡麗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43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志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麗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志弘、孫玉婷及蔡麗雪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前某時,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邀請楊彥芬加入「文錦書韻學習社區」LINE投資群組,再向楊彥芬佯稱:可藉由下載金山德聚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投資專員云云,致楊彥芬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前鎮區一心一路住家或高雄市仁武區竹東路工作地點(地址均詳卷,以下分別以「住家」或「公司」代稱)交付現金投資款項。嗣羅志弘、孫玉婷及蔡麗雪各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志弘、孫玉婷及蔡麗雪分別依附表一「指揮上手」所示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冒用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投資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件詐欺集團利用其等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雙喜投資公司職員工作證後,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假冒雙喜投資公司之職員,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楊彥芬行使,並將收據交由楊彥芬收執,以表彰其等為雙喜投資公司之專員取信楊彥芬,並各向楊彥芬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楊彥芬、葉義雄、雙喜投資公司。羅志弘、孫玉婷及蔡麗雪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旋各依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人,或將款項藏放在公廁或汽車底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楊彥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彥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羅志弘、孫玉婷及蔡麗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孫玉婷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僅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前述新增之法律規定。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有修正並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羅志弘、孫玉婷、蔡麗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羅志弘、孫玉婷、蔡麗雪各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類文書(工作證、收據),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孫玉婷兩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羅志弘、孫玉婷、蔡麗雪各就本件犯行,各與事實欄所示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志弘、孫玉婷、蔡麗雪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包含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否則無異於將被告得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權利繫諸於檢察官是否對其進行偵訊之不確定因素。故縱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即逕行起訴之案件,為求符合前開節省司法資源及獎勵被告坦承犯行、勇於悔改之立法目的,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仍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羅志弘、孫玉婷、蔡麗雪於警詢時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亦未提出何等抗辯,是檢察官雖未再就被告3人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予訊問即起訴被告羅志弘、孫玉婷、蔡麗雪,亦應認被告羅志弘、孫玉婷、蔡麗雪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⒉又被告蔡麗雪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需
繳回,合於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部分,因其所涉洗錢罪乃想像競合之輕罪,前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被告孫玉婷、羅志弘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等於本件皆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後述),是本件被告孫玉婷、羅志弘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僅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意給予報酬,即擔任面交車手,致使本件詐欺集團得藉由被告3人之分工,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分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使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困難增加、告訴人求償不易,被告3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3人均表示不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交付予被告3人之款項數額有異,被告蔡麗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評價時應予考量,另參考檢察官於起訴書建議對被告羅志弘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對被告孫玉婷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對被告蔡麗雪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求刑意見,暨被告3人均係擔任車手,其惡性與犯罪參與程度有別於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佐,再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被告蔡麗雪現因罹患疾病而獲得保外就醫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訴字卷第181、182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給被告3人之款項,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3人支配,其等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各為被告3人出示供告訴人收執(收據,均已扣案)或提出給告訴人查看以偽裝為雙喜投資公司人員(工作證)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物品乃被告3人各於本件犯行所用(詳如附表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收據上所含之印文(詳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因文書業均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羅志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有拿到日薪1,500元
等語;被告孫玉婷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一單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惟其於警詢供稱:我從114年4月7日到5月10幾號參加本件詐欺集團,有獲得月薪2萬元等語(警卷第287頁),而被告孫玉婷於本案犯行時間為114年4月8日、16日,足見被告孫玉婷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月薪2萬元之報酬,是被告羅志弘、孫玉婷各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前開其等供稱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志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除了本案這單拿到1,500元,詐欺集團還有另外給我其他報酬,加上本案這單一共22,500元等語,足見被告羅志弘除本案犯行獲得1,500元外,尚有因其他詐欺犯行而獲得21,000元(計算式:22,500-1,500=21,000),前開款項雖非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然係被告羅志弘於本件詐欺集團他次詐欺犯行之報酬,而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告姓名 告訴人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民國)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指揮上手 交款地點 1 羅志弘 114年3月10日下午2時52分/公司 50萬元 LINE暱稱「陶陶」 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不詳地點將款項交給不詳收水「小陳」 2 孫玉婷 114年4月8日下午8時35分/住家 220萬元 LINE暱稱「張偉豪」 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公廁或車輪底下) 114年4月16日上午9時26分/公司 42萬元 3 蔡麗雪 114年4月25日上午9時47分/公司 10萬元 LINE暱稱「黃輔祥」 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公廁或車輪底下)附表二編號 品名 數量(新臺幣) 備註 行使之人 1 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已扣案。 羅志弘 2 收據 2張 2張收據上均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已扣案。 孫玉婷 3 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已扣案。 蔡麗雪 4 工作證 1份 羅志弘 5 工作證 1份 孫玉婷 6 工作證 1份 蔡麗雪 7 現金 2萬元 孫玉婷之犯罪所得 8 現金 1,500元 羅志弘之犯罪所得 9 現金 21,000元 羅志弘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43號被 告 陳翊婕
羅志弘
呂弘嘉
孫玉婷
蔡麗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婕、羅志弘、呂宏嘉、孫玉婷及蔡麗雪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前某時,分別透過臉書社團、網友介紹,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嗣陳翊婕、羅志弘、呂宏嘉、孫玉婷及蔡麗雪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前某時化名「李蜀芳」邀請楊彥芬加入「文錦書韻學習社區」LINE投資群組,再向楊彥芬佯稱:可藉由下載金山德聚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投資專員云云,致楊彥芬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前鎮區一心一路住家或高雄市仁武區竹東路工作地點(地址均詳卷,以下分別以「住家」或「公司」代稱)交付現金投資款項。其後,陳翊婕、羅志弘、呂宏嘉、孫玉婷及蔡麗雪等人即分別依附表所示上手指示,取得冒用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雙喜投資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件詐欺集團利用其等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雙喜投資公司職員工作證後,假冒雙喜投資公司之職員,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工作證,以表彰其等為雙喜投資公司之專員取信楊彥芬,並向楊彥芬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予楊彥芬簽名後,交付楊彥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彥芬及雙喜投資公司。陳翊婕、羅志弘、呂宏嘉、孫玉婷及蔡麗雪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旋依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指揮上手指定之本件詐欺集團收水,或將款項藏放在汽車底下,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因此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嗣楊彥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彥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翊婕、羅志弘、呂宏嘉、孫玉婷、蔡麗雪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等人均坦承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楊彥芬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他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欲藉此獲得報酬之客觀事實。惟均辯稱:一開始是在網路上求職,以為是作收款外務工作,後來被警方當場查獲或約談,才發現是當詐欺集團車手。 2 ①告訴人楊彥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被告等人交付之虛偽之雙喜投資公司收款收據21張、操作契約書4張、被告等人行使之收據與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李蜀芳」詐欺告訴人後,被告等人即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假冒雙喜投資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雙喜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翊婕、羅志弘、呂宏嘉、孫玉婷、蔡麗雪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就前揭犯行,與附表所示指揮上手、收水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志弘獲利2萬2500元、被告許呂弘嘉獲利3萬元、被告孫玉婷獲利2萬元元等節,業據上開被告3人所是認,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等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金錢,造成告訴人巨大財產損失等情,建請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帛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告訴人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指揮上手 被告等人交款地點 犯罪所得 具體求刑 1 陳翊婕 (化名陳尹宣) 114年2月27日11時45分/公司 10萬元 TELEGRAM暱稱「凱哥」 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不詳地點 約定月薪3萬5000元,但被告陳翊婕稱未獲得任何報酬 2年 2 羅志弘 114年3月10日14時52分/公司 50萬元 LINE暱稱「陶陶」 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不詳地點將款項交給不詳收水「小陳」 約定月薪4萬5000元,但被告羅志弘稱僅獲得半個月薪資2萬2500元。 2年3月 3 呂弘嘉 (化名陳睿霖) 114年3月12日11時/住家 100萬元 TELEGRAM暱稱「陳泓銘」 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公園內 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1%,被告呂弘嘉陳稱有先拿到3萬元。 2年6月 114年3月21日11時01分/住家 120萬元 4 孫玉婷 114年4月8日20時35分/住家 220萬元 LINE暱稱「張偉豪」 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公廁或車輪底下) 約定月薪3萬元,但被告孫玉婷稱只有獲得2萬元。 2年6月 114年4月16日9時26分/公司 42萬元 5 蔡麗雪 114年4月25日9時47分/公司 10萬元 LINE暱稱「黃輔祥」 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公廁或車輪底下) 約定月薪4萬元,但被告蔡麗雪稱未得到任何報酬。 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