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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號115年度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從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4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114年度偵字第3467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鐘從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從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嗣經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且依托咪酯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申請查驗登記,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即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施用、販賣及轉讓,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嗣因員警於114年9月14日查獲鄭安伶持有含依托咪酯之電子煙主機2組,循線於同年10月16日6時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鐘從維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於同年10月22日14時10分許,徵得鐘從維之同意,在鐘從維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鐘從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23卷第47頁、訴498卷第4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2、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頁、訴23卷第45、114頁、訴498卷第45、94、108頁),核與證人鄭安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5至86、90頁、偵一卷第58至59頁、偵二卷第130至131、17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8、91至94頁、偵二卷第27至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25頁)、114年9月14日鄭安伶住處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13頁)、鄭安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21頁、偵二卷第53至67頁)、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鄭安伶手機之勘驗報告(見偵二卷第199至2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受搜索人:鄭安伶】(見警卷第105至107、109、113至114頁、毒偵一卷第31至33、35、37至39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受搜索人:鐘從維】(見偵二卷第45至48、51頁、訴498卷第69至7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與鄭安伶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為憑;而鄭安伶於114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持有之電子煙主機2組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95至9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⒉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賣依托咪酯給鄭安伶,賣新臺幣(下同)1500元可賺500元,賣2000元也是賺幾百元等語(見訴23卷第128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附表一編號3之轉讓偽藥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2頁、訴23卷第45、114、128頁),核與證人鄭安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58至59頁),並有鄭安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21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受搜索人:鐘從維】(見偵二卷第45至

48、51頁、訴498卷第69至73頁)等附卷可憑,復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與鄭安伶聯絡本案轉讓偽藥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附表一編號5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12頁、訴498卷第45、94、108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59頁、毒偵二卷第2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見毒偵二卷第17頁)、114年10月22日被告住處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1至5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毒偵二卷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受搜索人:鐘從維】(見警卷第46至47、53頁)等在卷可佐,並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係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7日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於被告行為後,始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

1、2、4所示販賣含依托咪酯之菸彈之行為,分別係於114年9月12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15日,斯時依託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行為時依託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㈡次按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應屬偽藥。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識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轉讓與鄭安伶之菸彈所含「依托咪酯」成分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故應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被告本案轉讓與鄭安伶之含依托咪酯之菸彈,未有證據可證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亦無證據足證係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見訴23卷第113頁),已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轉讓含依托咪酯之菸彈與鄭安伶前,雖持有上開偽藥,然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適用:

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下稱前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證,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及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然經前案刑事矯治後猶未汲取教訓,而未收矯正之效,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4672號起訴書第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屬實(見訴23卷第129頁),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構成累犯無訛。經核,被告前案涉犯罪質雖與本案有別,惟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以,所謂「5年內故意再犯罪」,並不以故意再犯之罪,與已執行之罪,屬於同一或同類罪名或罪質為限,是本院認前案執行對被告並未產生教化效果,也足見被告法遵守意識薄弱,對刑罰反應力也薄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二級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4年9月初至9月13日向MESSENGER暱稱「大郭」之郭柏辰購買依托咪酯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8頁、毒偵二卷第13至14頁),惟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5年4月1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570236600號函(見訴23卷第65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5年4月26日嘉朴警偵字第1150010029號函(見訴498卷第39頁)等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⒋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同有累犯加重及偵

審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偽藥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管制偽藥之禁令,販賣及轉讓含依托咪酯之菸彈予鄭安伶,助長毒品泛濫,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並有礙我國對藥品之管制,且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販賣、轉讓與鄭安伶之依托咪酯數量、金額尚非甚鉅,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傷害、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23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3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販賣之對象均係鄭安伶,又犯罪時間集中於114年9月間,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鄭安伶聯絡本案販賣、轉讓依托咪酯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85頁、訴23卷第126至127頁),並有被告與鄭安伶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21頁、偵二卷第53至67頁)在卷可稽,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

所有,且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85頁、訴23卷第126至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販賣依托咪酯菸彈與鄭安伶之價金2000元、1500元我有拿到,但附表一編號4部分,販賣依托咪酯菸彈與鄭安伶之價金我沒有拿到等語(見訴23卷第45頁、訴498卷第45頁),是被告本案有取得販賣含依托咪酯菸彈之價金共3500元,為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

予於本案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聲請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無理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民國) 行為方式 宣告刑 行為地點 1 114年9月12日2時許 鐘從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燃兒」與暱稱「伶欸」之鄭安伶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4顆予鄭安伶,鄭安伶當場交付2000元予鐘從維。 鐘從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鐘從維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2 114年9月13日22時35分許 鐘從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4年9月13日22時18分許,以上開微信暱稱與鄭安伶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予鄭安伶,鄭安伶當場先交付500元予鐘從維,嗣於翌(14)日1時30分許,在鐘從維左列住處,再交付賒欠之1000元予鐘從維。 鐘從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鐘從維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3 114年9月14日1時30分許 鐘從維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含偽藥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予鄭安伶,使其持有之。 鐘從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鐘從維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4 114年9月15日2時許 鐘從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微信暱稱與鄭安伶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予鄭安伶,鄭安伶則賒欠1500元。 鐘從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鐘從維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5 114年10月22日10時許 鐘從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置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鐘從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從維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4年10月16日6時2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鐘從維 1 電子煙主機1台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不宣告沒收 2 空電子菸彈1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不宣告沒收 3 玻璃球吸食器1個 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與鄭安伶聯繫本案販賣、轉讓含依托咪酯之菸彈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執行時間:114年10月22日10時14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鐘從維 5 K菸2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不宣告沒收 6 愷他命1包 7 K盤1個 8 吸食器1組 9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833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72號卷 訴23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號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98號 毒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卷 毒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946號卷 訴498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8號卷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