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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淨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淨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邱淨華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耐妥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第4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於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reeman」、「Qqw Ghh」、「肉圓」、「老高-3500」等人所屬之販毒集團,與上開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邱淨華自不詳成員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含有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所示混合第2級、第3級、第4級毒品之哈密瓜錠(數量、重量詳附表一編號1、3所示)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於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號403室倉庫內,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並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邱淨華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與暱稱「肉圓」、「老高-3500」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暱稱「老高-3500」之人與蔡駿睿議定以1,600元交易愷他命2公克後,再由暱稱「肉圓」之人指示邱淨華於113年12月1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與蔡駿睿完成交易並收取價金,共同藉此牟利。

三、嗣因警方偵辦詐欺案件於114年1月8日拘提邱淨華到案,復經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邱淨華所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403室之倉庫,因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吿邱淨華(下稱被吿)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70頁),則依據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37頁、6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駿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二卷第42頁、偵一卷第107至108頁),並有被吿與暱稱「老高-3500」、「Freeman」、「Qqw Ghh」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偵二卷第25頁、45頁、47至49頁、第63至109頁、逕搜卷第3、5至6頁)。另附表一所示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之扣案物備註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10079號鑑定書(下稱刑警局鑑定書,偵一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給購毒者蔡駿睿之過程中,既有交付毒品、收取金錢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蔡駿睿間復無深刻交情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參以被告亦自承:我聽「肉圓」的指示去顧倉庫及交付毒品,只是想要賺外快而已,「肉圓」答應1個月給我6,000元等語(偵二卷第21頁、130頁)。從而,可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屬販賣行為。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㈠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又被吿持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第2級、第3級、第4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3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已超過5公克以上,其持有逾量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吿與暱稱「Freeman」、「Qqw Ghh」、「肉圓」、「老高-3500」暨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間,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四、罪數:被吿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吿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部分,有

以上所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耐妥眠)屬第二級、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本件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多寡、販賣之金額高低、持有時間非長,以及因自身經濟需求即率爾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等犯罪情節。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其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且犯罪時間尚屬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附表一):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哈密瓜錠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持有之毒品,有前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後,檢驗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亦有前引刑警局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及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經送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3備註欄所示,此有前引刑警局鑑定書可憑,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愷他命可認為被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剩餘,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乃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被吿所犯如事實欄二罪刑項下、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與本案販毒成員聯絡所

用,此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經被吿供稱均為「肉圓」

所有,且放置於存放毒品之倉庫內,顯係用來分裝毒品而意圖販賣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自購毒者處收

取1,600元之交易價金,然此部分被吿已上繳上手「肉圓」收受,其僅係領取固定每月報酬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40頁),亦符合現今販毒分工模式之操作,難認被告於本次犯行有實際取得上開價金,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吿供稱從113年5月起至查獲期間,取得每月以6至7000元核

算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吿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二卷第140至141頁),故以有利於被告之6000元計算期間為8個月(113年5月至12月),其應已領取4萬8000元之報酬,此屬被吿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吿所犯如事實欄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經被告自承:我販

賣愷他命給蔡駿睿之後,收到的錢放回倉庫,而扣案的現金1萬2,000元,則是「肉圓」要用來支付毒品倉庫的租金等語(見偵二卷第140頁、本院卷第38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及警方係於存放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空間內查獲該現金,堪認上開現金應屬於被告與「肉圓」等人因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難認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403室 1 安非他命(哈密瓜錠) 66包 檢驗出: ①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 ②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③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④以上總淨重:324.65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23.66公克。 2 愷他命 46包 檢驗出: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純度83% ③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7.56公克。 3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1466包(黑黃包裝924包、麥香包裝472包、皇上包裝52包、CHARGE包裝18包) 各抽檢2包,檢驗如下: ⒈黑黃包裝(內含米白色粉末): ①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為7% ③驗前總淨重6.31公克 ⒉麥香橘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①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為6% ③驗前總淨重6.27公克 ⒊皇上棕色包裝(內含米白色粉末): ①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為3% ③驗前總淨重8.09公克 ⒋CHARGE綠色包裝(內含米黃色粉末): ①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②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為5% ③驗前總淨重6.79公克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2 1 電子產品(iPhone 手機,黑色,SIM卡) 1台 ①114年1月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63至69頁) 2 電子產品(iPhone 手機,綠色,SIM卡) 1台 ①114年1月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63至69頁)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403室 3 果汁粉 2包 ①114年1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71至109頁) 4 封膜機 1台 ①114年1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71至109頁) 5 夾鏈袋 1批 ①114年1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71至109頁) 6 電子磅秤 1台 ①114年1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71至109頁) 7 咖啡包空包裝袋 1批 ①114年1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71至109頁) 8 攪拌機 1台 ①114年1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71至109頁) 9 現金(新臺幣) 1萬2,000元 ①114年1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71至109頁)附表三: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一 邱淨華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邱淨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