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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惟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惟韶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許惟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許惟韶當時位在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7居所地,由許惟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予繆相澤,並向繆相澤收取買賣價金6,300元。

㈡於114年5月10日晚間9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20分

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文橫一路口,由許惟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約定買賣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僅先交付0.4公克),並向繆相澤收取買賣價金6,200元。

二、嗣許惟韶與繆相澤完成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交易後,繆相澤旋為警查獲,並為警在對繆相澤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繆相澤向許惟韶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復循線查緝後,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惟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繆相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8、19至24頁;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繆相澤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35至41頁)、繆相澤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83至101頁)、被告與繆相澤間進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易前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9至55頁)、被告與繆相澤間進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交易前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57至63頁)、被告與繆相澤間進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交易時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5至81頁)、被告與繆相澤間進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交易之車輛行經路線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03至109頁)、繆相澤114年5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5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執行人繆相澤;為警卷第115至119頁)、繆相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警卷第123至125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衡以卷內事證,被告與繆相澤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

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售之理,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其有收受本案歷次販毒價金,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賺取價差之利益,堪認被告實行本案歷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時,客觀上均有獲取利潤,於主觀上確悉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悉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雖本已與繆相澤約定由被告交付共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繆相澤,惟被告僅先交付其中0.4公克,是就其餘0.6公克部分,應僅止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此部分之行為應為既遂罪之階段行為,為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悉不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歷次所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

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就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於本院供

稱其係於113年7月12日,在其當時住處,以2萬元之價格向「張尉宣」購入,當時購買的數量為15公克,購入後即將該等毒品放著,茲因其於113年10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即須定期接受驗尿,故其直到與繆相澤為本案2次交易前,即未再取用前開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②關於被告有於113年7月12日向張尉宣以2萬元之價格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15公克之行為,被告已於113年9月1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進行指認,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根據被告之指述偵辦後,認張尉宣此部分所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向本院以113年度偵字第31089號、114年度偵字第4699、4704、867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2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541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卷第153至1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訴卷第181至187頁)、被告所提供其與張尉宣間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訴卷第189至20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089號、114年度偵字第4699、470

4、8675號起訴書(檢察官在此起訴書查獲經過欄明確記載,張尉宣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始查獲;訴卷第89至91頁)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訴卷第121至147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③張尉宣係於113年7月12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予被告,

交易時間係在本案被告歷次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繆相澤之「前」,且被告販賣予繆相澤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均小於15公克,故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形式上確實有可能來自於張尉宣。檢察官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予繆相澤之時間,與張尉宣販賣毒品予被告的時間相隔約1年,無法認定本案被告販賣給繆相澤的毒品與前案張尉宣販賣的毒品間存有關聯性,顯然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等語。惟本院觀察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3至15頁),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其於113年10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的確無其他任何毒品前案,卷內亦查無其有額外取用其向張尉宣購入毒品之事實,且衡以施用毒品或其他慣常接觸毒品之人,多有囤貨以儲備毒品之習性,是被告將自張尉宣購入之毒品予以存放,於近1年之時間後再行售出,並非常情所不得想見,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本案販賣予繆相澤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來自張尉宣,足認被告本案所為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悉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於本案所收受之毒品價金非少,依本案情節,難認有免除其歷次所為行為刑期之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均有上述2種減輕其刑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仍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而被告本案歷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雖非多,但收受的毒品價金均不低,且被告於本案歷次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均已非重,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倘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且,若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期,核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共2次,忽視各毒品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亦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使諸多毒品流竄於我國境內,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簡省相當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本案販賣之動機、目的及歷次所售毒品非鉅之數量、所收受不低之價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創業零售商店,月收入約基本工資1.5倍左右,已婚,無子女要扶養等生活狀況,關於其婚姻狀況、學歷及有無子嗣等生活狀況,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訴卷第9至10頁)足資佐證,暨其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審酌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併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況,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已向購毒者繆相澤分別

收取買賣毒品之價金6,300元、6,200元一情,已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於得款時已就此等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應認該等款項均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照上開被告與繆相澤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應係以手機

等電子設備作為供本案與繆相澤聯繫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之工具。而該電子設備固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未據扣案,且通常非屬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予繆相澤之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係在員警對繆相澤執行搜索時所扣押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在前,故依前開判決意旨,爰不於本案被告所為罪名下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經扣案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咸無從在本案判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一、許惟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一、許惟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