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旭
籍設設橘色住○○市○○區○○○路000號(高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品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日5時55分許前某時,與友人洪宜君相約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洪宜君,然因陳品旭身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故由陳品旭先於同年月3日5時55分許,先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宜君,並約定待陳品旭事後取得足夠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擇日交付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宜君,以補足4千元之對價。
迨至同年月8日4時14分許,陳品旭復前往洪宜君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仁智街、新田路口,將扣除上開已交付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洪宜君,並收取洪宜君支付之現金4,000元。
二、嗣洪宜君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檢視其手機對話紀錄,循線查悉。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品旭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卷第80、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洪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他卷第25至30、141至144頁;警卷第19至2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73至80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47至167頁;警卷第85至91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被告應具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㈠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查重
罰,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以賺取毒品量差或價差方式營利。
㈡查被告與交易對象洪宜君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
茍被告無利得,衡情當不致平白費時、費力與洪宜君聯繫,交付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並獲取對價,亦無甘冒重典,僅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確具自所售毒品牟利之營利意圖,彰彰明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危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減刑事由:㈠偵審自白減刑:
犯毒危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危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被告於偵查(偵卷第31頁)及本院審理中(如前述),均自白犯行,依前引說明,應就被告本件所犯,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供出上手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出上手,自無毒危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經查: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值非難,惟該罪法定最低本刑高
達有期徒刑10年,考量被告本件交易次數為1次、對象僅1人,且重量、價格各為1錢、4,000元,次數單一,且交易金額及數量非鉅,諒係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重大惡性相較,尚屬有異;佐以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為販賣毒品之初犯。
⑵是本院認本件縱依毒危條例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輕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非無情輕法重之情,猶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正當賺取報酬,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宜君,助長毒品流通,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所為實有不該。
2.本件前5年內有傷害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
3.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誤,尚有悔意。
4.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人數,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院卷第128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1.犯毒危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危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係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用,業經其供承在卷(院卷第8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
2.本件被告自洪宜君取得之價金,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手機 1支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廠牌:蘋果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標目 簡稱 1 雄檢114年度年度他字第6719號 他卷 2 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3585900號 警卷 3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34670號 偵卷 4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32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