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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115年度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仲成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9號、113年度偵字第21954號、113年度偵字第22197號、114年度偵字第18739號、114年度偵字第1893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仲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4①至④、編號5;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鄭仲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廉社」、「校長NEWNEW」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組織,由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金空調24h」帳號,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接受購毒者下單,進而約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再由「美廉社」、「校長NEWNEW」通知集團內司機前往送貨並收取價金。鄭仲成則擔任集團晚班司機,於收取同集團不詳成員以埋包方式交付之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AY-388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予不特定買家,並收取價金後上繳集團不詳成員。渠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嗣經警於113年3月4日持本院搜索票對鄭仲成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鄭仲成明知含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興興」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興興」指示鄭仲成於114年6月2日21時許,自高雄市鳳山區住所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本館海鮮燒烤餐廳停車場,收受另名不詳男子交付之愷他命及含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將上開毒品運輸藏放至不知情之李穎虹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浴室天花板,等候「興興」指示轉交與他人,以獲得減免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之報酬。嗣警方於114年6月3日接獲李穎虹報案到場處理家暴案件,經鄭仲成向警方自首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查獲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仲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97頁、訴卷第46至4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鄭仲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紀任、許見安、陳安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A案警一卷第40至47頁、警二卷第46至58頁、第74至80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第65至68頁、第151至153頁)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24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住戶資料、勘查採證同意書、陳紀任與大金空調24h微信對話紀錄、大金空調微信名片、被告所使用之Telegram通訊軟體頁面暨晚班群(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指認犯案所駕駛車輛、本院113院總管152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存卷可查(見A案警一卷第28頁、第29至34頁、第57至59頁、第80至84頁、第125頁、警二卷第65頁、第70至73頁、第81至84頁、第129至134頁、第136頁、第142至144頁、第146至149頁、第157至158頁、偵二卷第27頁、院卷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又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均坦承本案係有償販賣毒品,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為之,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毒品之犯行,確係為從中牟利,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穎虹於警詢之證述(見B案偵一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證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6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押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於Google地圖搜尋本館海鮮燒烤之畫面、「興興」之Messenger個人資訊頁、本館海鮮燒烤之停車場照片、Google介紹頁之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4613083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0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7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15院總管145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B案偵一卷第19頁、第21至27頁、第29至51頁、第67至69頁、第79頁、第81至84頁、第159至163頁、第177頁、訴卷第1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部分: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前開各次為供販賣而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㈣被告前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暱稱「大金空調24h」、「

美聯社」、「校長NEWNEW」之共犯間;另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暱稱「興興」之共犯間,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事實欄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據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另案被告薛斌龍,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僅係就最近一次交班之毒品來源對員警指出同集團內分工埋包之情形,尚難認已針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該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愷他命毒品來源,具體指述均為另案被告薛斌龍(見A案警一卷第19至27頁、偵一卷第165至171頁、偵三卷第9至22頁、院卷第343至356頁),況且供出毒品來源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然另案被告薛斌龍經查獲起訴之販賣毒品事實,分別為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紀任之犯行(見院卷第289至298頁),亦與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23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無涉,自難認有何因被告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案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對向性正犯或與之共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1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有關被告是否有事先經檢察官同意,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經該署函覆略以:本件並無依證人保護法規定適用之情事等語,有高雄地檢114年6月25日雄檢冠朝113他6211字第1149055115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85頁),堪認被告並未徵得檢察官事先同意,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自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礙難允准。然因被告提供之情資對於檢警查獲犯罪集團確有助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470008100號函暨職務報告一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73頁至175頁),此部分自可做為有利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併予敘明。

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

⑵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上揭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其係擔任販毒集團之司機,需依照集團內控機隨時待命,屬低階且遭查緝危險性高之集團角色,所獲每日利益不高,且本案販賣對象僅2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顯然較販毒之大盤、中盤輕微,又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經查獲後,甚為積極配合檢警查緝另一販毒集團(詳前述三㈥⒊),已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具體反映被告悛悔己過、協助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之良好態度,是本院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供陳係依暱稱「興興」之人指示運輸毒品,警方因而查獲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5年3月2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570798600號函、115年6月2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572012800號函、115年7月2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572308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訴卷第53至55頁、第97至105頁、第107至11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之減輕事由,咸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⒎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所涉相關減刑規定,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販賣、運輸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重,被告為牟自身利益仍鋌而走險,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毒品流通氾濫有助長之效,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僅2次且數量非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中大盤毒販有別,並有前述(六)2.(2)、3.之立功表現,又其運輸毒品犯行經主動向警察自首用途,已避免擴大毒品流通市面之危害,且犯後自始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院卷第432頁),暨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述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同為販賣毒品罪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審酌被告所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其內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三編號4①12萬300元是集團販賣毒品所得,我還來不及繳回給集團,另我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總共賺取報酬14萬元,14萬元內有包括附表一所示上兩天班的報酬6,000元,我同意就扣案之現金中追徵14萬(即附表三編號4②+③+④)等語(見院卷第411至412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①②所示之現金,均屬來自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71頁、院卷第149頁、訴卷第41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㈣再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之犯行,共賺取報酬6,0

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就該販毒報酬既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即附表三編號4③④)屬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雖自承係為減免2萬元債務,而依「興興」指示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乙節,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陳稱因本案遭查獲而並未實際獲得扣抵債務之利益等語(見訴卷第43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扣抵債務2萬元之利益,此部分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㈥至於其餘扣案物(含附表三編號4⑤),據被告陳稱並未用於本

案(見院卷第149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而該等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陳紀任 許見安 113年1月22日2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9.3公克 1萬1,000元 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紀任(與許見安合資)聯繫毒品交易,並由鄭仲成於左列時間接受「美廉社」派單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陳紀任,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2 陳安玫 113年2月17日6時34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愷他命3公克 3,500元 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安玫聯繫毒品交易,並由鄭仲成於左列時間接受「美廉社」派單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陳安玫,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鄭仲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鄭仲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事實欄二 鄭仲成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三(與事實欄一有關的扣案物【無關者未記載在附表中】)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新臺幣) 備註 1 藍色LV字樣毒品咖啡包(毛重:308.04公克) 68包 抽驗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純度約8%,推估純質總淨重15.1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240號鑑定書) 2 橘色LV字樣毒品咖啡包(毛重:109.5公克) 25包 抽驗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純度約8%,推估純質總淨重5.5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240號鑑定書) 3 愷他命(毛重:53.29公克) 10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5.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6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現金 26萬700元 ①12萬300元(集團販毒所得) ②13萬4000元(被告參與販毒集團期間總報酬扣除③④兩日報酬之部分) ③3,000元(被告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之報酬) ④3,000元(被告附表一編號2販賣毒品之報酬) ⑤400元 5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四(與事實欄二有關的扣案物【無關者未記載在附表中】)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WEETS K他命(總毛重17.85公克) 3包 1.外觀為結晶,包裝為白色(SWEETS)壹包 2.(2包抽1,編號1-1)檢驗前毛重5.636公克、檢驗前淨重4.800公克、檢驗後淨重4.784公克 3.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抽測單包純度約81.16%,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3包檢驗前總毛重17.48公克(總包裝重2.508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14.972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5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0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47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下towe K他命(總毛重15.86公克) 10包 1.外觀為結晶,包裝為白色(gifts)壹包 2.(2包抽1,編號2-1-1)檢驗前毛重1.658公克、檢驗前淨重0.831公克、檢驗後淨重0.811公克 3.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抽測單包純度約77.70%,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2包檢驗前總毛重3.14公克(總包裝重1.654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1.486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55公克 (鑑定書同上) 1.外觀為結晶,包裝為白色(flowers)壹包 2.(2包抽1,編號2-2-2)檢驗前毛重1.511公克、檢驗前淨重0.828公克、檢驗後淨重0.808公克 3.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抽測單包純度約81.73%,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3包檢驗前總毛重4.52公克(總包裝重2.049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2.471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0公克 (鑑定書同上) 1.外觀為結晶,包裝為白色(sweets day)壹包 2.(2包抽1,編號2-3-1)檢驗前毛重1.542公克、檢驗前淨重0.831公克、檢驗後淨重0.815公克 3.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抽測單包純度約81.62%,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2包檢驗前總毛重2.98公克(總包裝重1.422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1.558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2公克 (鑑定書同上) 1.外觀為結晶,包裝為白色(THE Blessing)壹包 2.(2包抽1,編號2-4-1)檢驗前毛重1.672公克、檢驗前淨重0.799公克、檢驗後淨重0.779公克 3.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抽測單包純度約78.04%,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3包檢驗前總毛重4.66公克(總包裝重2.619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2.041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93公克 (鑑定書同上) 3 SPECIAL FOR YOU K他命(總毛重32.41公克) 9包 1.外觀為結晶,包裝為白色(咖啡色)壹包 2.(2包抽1,編號3-3)檢驗前毛重3.502公克、檢驗前淨重2.767公克、檢驗後淨重2.747公克 3.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抽測單包純度約80.41%,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9包檢驗前總毛重32.17公克(總包裝重6.615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25.555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549公克 (鑑定書同上) 4 Change 咖啡包(總毛重41公克) 14包 1.外觀為沖泡飲品,包裝為白色(change)壹包 2.(2包抽1,編號4-5)檢驗前毛重2.730公克、檢驗前淨重1.752公克、檢驗後淨重1.495公克 3.檢出第3級毒品Mephedrone,抽測單包純度約14.72%,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12包檢驗前總毛重27.56公克(總包裝重11.736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15.824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9公克 (鑑定書同上) 1.外觀為沖泡飲品,包裝為夢幻海洋壹包 2.(編號4-13)檢驗前毛重2.745公克、檢驗前淨重1.147公克、檢驗後淨重0.851公克 3.檢出第3級毒品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90公克 (鑑定書同上) 1.外觀為沖泡飲品,包裝為边巴赫壹包 2.(編號4-14)檢驗前毛重3.707公克、檢驗前淨重1.687公克、檢驗後淨重1.419公克 3.檢出第3級毒品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18公克 (鑑定書同上) 5 碧波仙蹤咖啡包(總毛重288公克) 100包 1.外觀為沖泡飲品,包裝為碧波仙蹤壹包 2.(2包抽1,編號5-51)檢驗前毛重2.901公克、檢驗前淨重1.393公克、檢驗後淨重1.143公克 3.檢出第3級毒品Mephedrone,抽測單包純度約8.00%,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100包檢驗前總毛重288.31公克(總包裝重152.00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136.310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05公克 (鑑定書同上) 6 碧波仙蹤咖啡包(總毛重279公克) 100包 1.外觀為沖泡飲品,包裝為碧波仙蹤壹包 2.(2包抽1,編號6-66)檢驗前毛重2.898公克、檢驗前淨重1.385公克、檢驗後淨重1.075公克 3.檢出第3級毒品Mephedrone,抽測單包純度約4.04%,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100包檢驗前總毛重278.76公克(總包裝重151.30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127.460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49公克 (鑑定書同上) 7 边巴赫咖啡包(總毛重201公克) 56包 1.外觀為沖泡飲品,包裝為边巴赫壹包 2.(2包抽1,編號7-3)檢驗前毛重3.403公克、檢驗前淨重1.470公克、檢驗後淨重1.220公克 3.檢出第3級毒品Mephedrone,抽測單包純度約5.21%,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56包檢驗前總毛重197.97公克(總包裝重108.248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89.722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75公克 (鑑定書同上) 8 边巴赫咖啡包(總毛重353公克) 100包 1.外觀為沖泡飲品,包裝為边巴赫壹包 2.(2包抽1,編號8-51)檢驗前毛重3.530公克、檢驗前淨重1.567公克、檢驗後淨重1.247公克 3.檢出第3級毒品Mephedrone,抽測單包純度約9.90%,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100包檢驗前總毛重354.22公克(總包裝重196.30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157.920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634公克 (鑑定書同上) 9 鐵觀音K他命(總毛重1046公克) 1包 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2.驗前毛重1032.05公克(包裝重33.25公克),驗前淨重998.80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998.51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848.9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46130833號鑑定書) 10 蘋果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