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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翊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翊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曾翊凱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為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則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使用社群軟體TELEGRAM帳號「喵喵Meow」、「好市(事)多胡椒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喵喵Meow」於民國114年10月6日20時44分許,於TELEGRAM平臺「貓咪零食鋪」張貼販賣依托咪酯、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訊息,經警於114年10月7日15時3分許,佯裝買家與「喵喵Meow」議定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交易愷他命2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依托咪酯菸彈1顆。嗣曾翊凱以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與「好市(事)多胡椒鹽」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同日23時55分許,攜帶如附表四所示預備用於包裝毒品之信封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依約前往交易,經無購毒真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翊凱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在卷(偵卷第22、83頁;訴卷第80頁),並有員警與TELEGRAM暱稱「喵喵Meow」、「07貓咪零食舖」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偵卷第41至51頁)、員警密錄器對話譯文(偵卷第53至57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偵卷第37至39頁)及附表一至四備註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即釣魚偵查),因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警設計誘捕,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觀諸前述交易經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原即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

2.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3.被告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5.被告本案犯行與使用社群軟體TELEGRAM帳號「喵喵Meow」、「好市(事)多胡椒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前述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已完成議價並依約定交付毒品、收取款項,而達於著手階段,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仍應論以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⑴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針對販賣毒品犯行制定較

高之最低法定刑【按:該案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若行為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將使行為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受有逾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依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涉之原因案件事實,

應可抽繹而出下列審酌要件:①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罪前,有無販賣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②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罪數較少(例如:3罪以下);③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較少(例如:單次3,000元以下);④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非居於主要犯罪行為人地位;⑤被告係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例如:家人、情侶)。詳言之,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被告,如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且犯罪罪數較少、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復非居於主要犯罪行為人地位,或係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者,即得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被告,於個案中,亦有前述無販毒前案紀錄、犯罪罪數較少、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非居於主要犯罪行為人地位、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等特殊情事者,亦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⑷此外,關於前述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中所提及「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之審酌因素,其審酌結構與「英國販毒量刑準則」(Supplying or offering to supply a controlled drug/Possession of a controlled drug with inten

t to supply it to another)中係以「被告在販毒犯罪中擔任之角色」(the offender's role)及「被告販賣毒品所生危害等級」(the categories of harm)雙主軸所交錯開展之量刑區間相近,且英國量刑法制、量刑準則之內容,於我國已多次經最高法院援引作為比較法之參考依據(例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可作為比較觀察之對象。依照英國販毒量刑準則之內容,遵循他人指示從事有限之部分犯罪行為、對於販毒交易鏈之其他行為人欠缺影響力,而從事同儕之間微量毒品交易之被告,屬於主觀罪責程度較低之「次要行為人」(Lesser role),而類似本案附表

一、二所示販賣之毒品等級、數量,則屬「危害等級」(th

e categories of harm)較低之第4級危害,其量刑區間於同級毒品之販賣犯行間,應屬最低。

⑸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為1罪;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僅負責於毒品交易條件議定後,將毒品持之交予購毒者,而參與有限之部分(依指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犯罪行為,而均未涉及議定毒品交易內容之階段,核與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無販毒前案紀錄、犯罪罪數較少、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非居於主要犯罪行為人地位等特殊情事要件相符,亦與前述英國販毒量刑準則所謂「次要行為人」、「第4級危害」所指向之同等級毒品最低量刑區間之指標相符,堪認其客觀犯行所生危害非屬甚鉅、主觀惡性尚非甚高,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因擔任朋友債務之保證人,積欠民間高利貸,又因債權人到其服役營區鬧事而自願退伍,加之家中父親因腦中風導致殘障臥病在床,始因債主要求從事本案販毒行為,佐以被告未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此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未檢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0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103頁),而無長期接觸毒品之情,堪認其所述犯罪動機應屬可信,與為謀一己私利而從事販毒行為者相較,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如事實欄所示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次數、交易對象、數量及約定價金等因素,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於本案行為時,受有高額保證債務、家庭經濟困窘之影響,然依其犯後表現之悔悟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深刻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毒品

1.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含有如該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乃本案被告販賣或販賣所餘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煙彈,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含有如該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屬違禁物,乃本案被告販賣或販賣所餘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捲煙紙,因與盛裝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販毒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用於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訴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訴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琬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