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展勝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被 告 陳郁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5號),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展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郁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展勝、陳郁升明知渠等2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仍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113年4月間之某日止,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由張展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陳郁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0號1樓之楷倢企業行(負責人莊政宏),清除載運廢棄物(廢汽車零件、廢棧板、廢隔音棉、橡膠地板、玻璃等),共計11次。嗣其等於高雄市○○區○○街0號附近空地加以分類後,將無法再利用之廢棄物(廢輪胎、廢汽車玻璃等物)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與南星路附近的封閉道路處(座標:120.35496,22.51308)棄置共6車次(113年1月28日、113年2月8日、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5日、113年3月8日、113年4月1日各1次)。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展勝、陳郁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續字第25號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為犯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展勝、陳郁升共同以自用小貨車將廢棄物載運至小港區鳳盛街5號附近空地先行分類後再傾倒、棄置廢棄物於如事實欄所示之處,核屬先行收集、運輸廢棄物,再最終將廢棄物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清除、處理」,被告張展勝、陳郁升於本案所為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僅認應論以「清除」,未認亦有「處理」廢棄物行為,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核被告張展勝、陳郁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張展勝、陳郁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張展勝、陳郁升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反覆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展勝、陳郁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求可獲得報酬,將廢棄物載至如事實欄所示地區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等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經環保機關粗估體積約為350立方公尺,此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6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5343700號函1份可憑(警卷第179、180頁),廢棄物之數量甚多,影響環境衛生,並對於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張展勝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郁升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張展勝並有向高雄市環保局申請分期繳納行政罰鍰,且已繳納前3期,此有繳納證明附卷可查,態度尚可,另被告2人於本案中清運並棄置廢棄物之次數非少、體積甚大,兼衡被告張展勝相較被告陳郁升於本案犯行乃居於偏向主導性地位,犯罪所得數額亦有差異,評價時應予考量,以及檢察官建請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之量刑意見,再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訴字卷第84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辯護人固以被告張展勝積極與高雄市環保局協調清理廢棄物事宜,也配合高雄市環保局的處罰,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認被告張展勝於本案犯罪時間持續約半年,清運、棄置次數非少,行為所生影響並非輕微,且於本案中居於較為主導性地位,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張展勝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被告張展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認定本案的犯罪所得為3萬5,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被告陳郁升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本案我獲得1,800元的報酬等語,堪認被告張展勝、陳郁升於本案各自實際獲有3萬5,000元、1,800元之報酬,核屬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5號被 告 張展勝
陳郁升上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後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勝、陳郁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渠等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等文件,竟仍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113年4月間之某日止,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由張展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陳郁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0號1樓之楷倢企業行(負責人莊政宏),清除載運廢棄物(廢汽車零件、廢棧板、廢隔音棉、橡膠地板、玻璃等),共計11次。嗣其等於高雄市○○區○○街0號附近空地加以分類後,將無法再利用之廢棄物(廢輪胎、廢汽車玻璃等物)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與南星路附近的封閉道路處(座標:120.35496,22.51308)棄置,至少6車次(包含113年1月28日、113年2月8日、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5日、113年3月8日、113年4月1日各1次)。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展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與被告陳郁升共同涉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 2 被告陳郁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與被告張展勝共同涉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 3 證人莊政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有以每車次4,000元至5,000元代價,委託被告張展勝至楷倢企業行載運廢棄物,且被告張展勝、陳郁升係一同前往處理之事實。 4 證人黃渝瑄(莊政宏之妻)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1.其支付被告張展勝清運廢棄物費用之事實。 2.其支付費用之日期(金額)為113年1月28日(5,000元)、113年2月8日(4,000元)、113年2月19(4,000元)、113年2月25日(10,000元[2車次])、113年3月8日(4,000元)、113年3月26日(4,000元)、113年4月2日(4,000元),總支付費用為3萬5,000元。 5 證人江訓儀(楷倢企業行員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其任職期間,被告張展勝、陳郁升共同至楷倢企業行清運廢棄物,次數為5次之事實。 6 證人張秦銘(楷倢企業行員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其任職期間,被告張展勝、陳郁升共同至楷倢企業行清運廢棄物,次數為6次之事實。 2.依證人江訓儀、張秦銘所述,被告張展勝、陳郁升至楷倢企業行清運廢棄物之次數共為11次(5次+6次=11次)。 7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8日函、稽查工作紀錄單(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13日)、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張展勝、陳郁升有共同載運廢棄物至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與南星路附近的封閉道路處棄置,且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棄置次數為6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展勝、陳郁升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又被告張展勝、陳郁升於112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113年4月間數次載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本質,請論以集合犯之1罪。再被告張展勝、陳郁升就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張展勝就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之犯罪所得3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2人無視廢集物所造成環境污染,竟在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與南星路附近的封閉道路處棄餘置廢雜物高達6次,其造成之污染、危害人體健康之情節重大,且所棄置之廢棄物初估體積約有350立方公尺(高度1公尺,面積350平方公尺),堪認被告2人所為惡性非輕,認不宜給緩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