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雨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上述追加起訴部分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被告徐駿倫被訴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648,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2月26日宣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判決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5年1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8日雄檢冠列114偵18071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始提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71號被 告 宋雨錚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4年金訴字第259號(宇股)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雨錚與徐駿倫(徐駿倫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6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許植勝(另由警調查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志」之人,及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劉正盟」、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淑琴」之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蔡悅沂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蔡悅沂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6張之包裹(寄件號碼:L0000000)寄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後,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包裹,以供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行收取另案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蔡悅沂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隨後再由許植勝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徐駿倫,徐駿倫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所得之贓款交付予許植勝,許植勝再將贓款轉交予宋雨錚,宋雨錚復依「阿志」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阿志」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即新臺幣(下同)1080元。嗣黃愉雯、林家誼驚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愉雯、林家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雨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徐駿倫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徐駿倫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該筆贓款係由被告收取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蔡悅沂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另案被告蔡悅沂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愉雯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愉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匯款明細截圖1張 證明告訴人黃愉雯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誼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匯款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愉雯林家誼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6 ⑴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⑵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份 證明另案被告徐駿倫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徐駿倫、許植勝及其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對告訴人黃愉雯、林家誼分別為詐欺、洗錢之犯行,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錢揭財物,其所犯2次加重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徐駿倫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述犯嫌,而另案被告徐駿倫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6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金訴字第259號(宇股)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上開犯行,核與該案件具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