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柏淵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64號、第35165號、第3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柏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胡柏淵於民國114年4、5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以自己之帳戶轉匯來源不明款項予未曾接觸過之對象,胡柏淵依其生活經驗,雖知悉隨意將來源不明款項轉匯予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更未曾接觸過之對象,所匯款項可能用以從事不法行為或吸引不法資金,已預見受託匯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從事詐騙集團出金車手或發放車手薪資以吸引後續資金投入,有參與他人財產犯罪及後續洗錢犯罪之風險,竟貪圖不法利益,本於縱使所參與者確為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家豪」之成年成員3人以上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施用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車手出面收取款項,並逐層上繳分配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出金手及發放車手薪資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胡柏淵與「劉家豪」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自114年4月11日起,向蔡文喜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文喜陷於錯誤,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月18日16時許交付投資款,「劉家豪」等人為取信蔡文喜,使其相信此為正當合法之投資機會,更能實際獲利而願意持續注資,又於同日16時25分前某時,先交付一筆款項予胡柏淵,囑胡柏淵存入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後,再分批匯款予蔡文喜及其他不詳對象充為獲利金額,胡柏淵即於同日17時28分許,轉帳19,556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至蔡文喜申辦之臺灣銀行末5碼38417號帳戶內(完整帳號詳卷)。後蔡文喜因故於同日18時許始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旁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不詳共犯,不詳共犯收得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後蔡文喜卻無法再順利出金,始知受騙。
㈡、胡柏淵與「劉家豪」、「王磊」、蘇梓晴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劉家豪」先於114年5月1日、2日、3日、7日及8日,各交付一筆款項予胡柏淵,囑胡柏淵存入其申辦之渣打帳戶及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後,再分批將其中部分款項匯予蘇梓晴作為取款車手報酬,胡柏淵即依「王磊」指示先後於114年5月1日14時55分許,自一卡通帳戶轉帳2,236元;同年月2日14時39分許,自一卡通帳戶轉帳3,565元;同年月4日12時6分許,自渣打帳戶轉帳3,015元;同年月7日21時59分許,自渣打帳戶轉帳3,015元;同年月8日18時23分許,自渣打帳戶轉帳5,807元,至蘇梓晴向家人借用之玉山銀行末5碼83952號帳戶內(完整帳號詳卷)充為取款報酬(前開日期蘇梓晴及胡柏淵等人所從事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此等紀錄僅用以表示胡柏淵在此犯罪模式下之分工)。嗣由不詳之人與鄭超聯繫,佯稱可派遣營業員於114年5月9日前往收取投資儲值款150萬元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鄭超先前已遭詐騙得逞(同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日14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商內交付款項。
不詳共犯則指派蘇梓晴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簽署蘇梓晴之署名,表明「聯元投資公司」已向鄭超收取上開投資款而偽造該私文書,蘇梓晴復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鄭超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元投資有限公司」、「楊香芸」、鄭超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蘇梓晴與鄭超接洽收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而未遂(蘇梓晴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罪刑在案)。
二、案經蔡文喜、鄭超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胡柏淵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雖記載不詳之人招募蘇梓晴加入擔任面交車手之經過,但並未記載被告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公訴檢察官同已當庭陳明此部分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因此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即毋庸就此部分加以審判。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喜、鄭超警詢證述(見新北偵39508號卷第5至6頁、桃園偵38350號卷第31至33頁)、證人蘇梓晴警詢證述(桃園偵38350號卷第17至29頁)相符(證人之證述僅限於證明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渣打帳戶、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蔡文喜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蘇梓晴工作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書(見新北偵39508號卷第9至13頁、桃園偵38350號卷第37至42頁、第45至49頁、第65至247頁、第263至27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在犯罪計畫並未精密規劃,且共同行為人間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認識不一時,只要實行之結果仍在原定犯罪目的下,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為各共同行為人均得以預見、預估者,共同正犯間仍應對此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因我自己有在做博奕,我知道博奕在國內不合法,我朋友「劉家豪」也在做博奕,他說他戶頭額度已滿,但需要出金給客人,請我幫他匯錢,我就同意,他先把錢給我,我再存入我的帳戶,但我實際上不知道這些錢是否合法,以及真正用途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41、143頁),參以被告之渣打帳戶、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均顯示被告於同1日內或密接之數日內,先現金存入1筆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款項後,隨即在數小時至1天內,密集地小額轉帳數筆到不同帳戶,金額多落於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偶有數萬元者之模式,可見被告並非偶爾、零星地協助友人匯款,而係在一定期間內頻繁依指示將可能涉及不法之款項,利用不同帳戶化整為零轉入其他不同帳戶,被告為達成其任務,避免因錯誤匯款造成「劉家豪」之財產損失,顯無可能在對於匯款對象、匯款目的與用途一無所知之情況下,持續為大量匯款。再觀諸事實一㈠被告將款項存入其渣打帳戶之時間,僅略晚於蔡文喜原先預計交付款項之16時許;事實一㈡被告自5月1日起之匯款,亦多能與蘇梓晴和「王磊」之對話紀錄對應(如桃園偵38350號卷第97、105、119、123、150、156頁),益徵被告並非毫無頭緒,僅機械式地代為匯款,而係依照不詳共犯指示在蔡文喜交款後隨即出金引誘或依「王磊」之指示逐日將車手薪資入帳,堪認被告對其實際上可能係從事詐騙集團出金車手或發放車手薪資之人,確有所預見,仍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即有即便因此牽涉詐騙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前開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故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而詐騙集團採取面交取款策略,並搭配使用車手持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目的即在避免金融體系之金流紀錄與管控以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並使款項之後續流向及成員身分難以被追蹤,故依本案事實㈢詐騙集團原先計畫,如鄭超不及發現受騙,蘇梓晴出面取款並上繳後,即足以產生金流斷點,是其等所為之客觀行為當已顯露犯罪意志,並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縱使因故未能順利取款,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被告對此亦應同負其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各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5年修正),無論依詐防條例115年修正前之舊法,或修正後之新法,因事實一㈠之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或100萬元,不構成詐防條例第43條之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則未既遂,同不構成詐防條例第43條之罪(該罪於修正前後,均無未遂犯之特別處罰規定),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分別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處斷,因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為應減輕其刑,符合減刑要件時,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115年修正後,除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外,要件上亦更為嚴格,修正後新法因此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比較後,被告雖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115年修正前、後之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5年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與「劉家豪」、「王磊」、蘇梓晴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前述犯行均不符合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無從減輕其刑,所為審判中自白部分,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貪圖不法獲利而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實行各該犯行,所為除造成各被害人非輕之財產損失或不便外,更損及社會上對於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金及支付車手薪資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仍高於蘇梓晴。復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但因偵查中並未自白,仍不符合參與組織、洗錢等輕罪之減刑事由),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事實一㈡部分亦未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或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實文書,對法益侵害較小。至被告於判決前固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表明和解意願並提出具體賠償方案(見本院卷第
86、143頁),雖為蔡文喜拒絕而無從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移付調解後各被害人同不到庭參與調解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仍可見其彌補悔過之意,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選物販賣機事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另案如經有罪判決確定,與本案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轉匯出金款項及車手報酬之渣打及一卡通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帳戶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又非違禁物,其內贓款或其他不明款項,同可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為發還或結清等處置,且該帳戶既遭警示,其功能即於一定期間內受有限制,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無實益,反將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於事實一㈡雖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於114年5月22日匯款至蔡捷羽帳戶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罪嫌)
壹、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友善創想娛樂」、「可馨」向告訴人蔡捷羽佯稱:可提供接案工作機會,報酬豐厚云云,並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5月22日14時26分許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1,500元至蔡捷羽之中華郵政末5碼29774號帳戶內(完整帳號詳卷)以取信蔡捷羽,致蔡捷羽陷於錯誤,所幸蔡捷羽嗣後查悉有異,而向學校教官求證,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捷羽警詢證述、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表明願坦承全部犯行等語。然查:
一、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實行但未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行為,是否為法律所明定處罰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斷。而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視其主觀上之認識與整體犯罪計畫,既其客觀實行之犯罪行為,是否已將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如其具體行為已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對於保護法益形成直接、立即之危險,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導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應認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罪之階段。
二、證人蔡捷羽於警詢證稱:我是在IG上看到介紹工作的廣告,我點進去並跟對方加好友後,對方有跟我要一些基本資料及郵局號,之後再讓我加入另1個群組,群組內的人都說做這個工作真的有拿到錢,後來我就跟1個叫「可馨」的人加好友,她跟我詳細介紹工作內容後,我就按照她的指示要進行工作,但她突然就跟我說有1筆20萬元可以領,我不知道為何會有20萬元,我才去問學校教官,教官說可能是詐騙,我就去報案等語(見桃園偵43559號卷第11至13頁);於本案證稱:我記得當初是加入1個LINE群組,有1個女生教我怎麼賺錢,她有給我看1個影片,我只記得比較簡單的是說每天打卡、打1個月就會有錢賺,她也有跟我要郵局的本子,我就拍照傳給她,所以才會有這1,500元匯進我帳戶,後續沒有再叫我做什麼其他的事,也沒有叫我把提款卡寄給她,後來她傳了1個AI影片給我看,因為我看不懂,問她她又不回我,感覺蠻像詐騙的,我就去問學校老師。我已經記不清楚有無講到可以領20萬元這件事,我也不記得她有請我去幫她領,或者領完後要交給誰、轉帳給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而觀諸蔡捷羽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桃園偵43559號卷第26至34頁),其一開始係看到「友善娛樂」臨演募集之相關廣告,隨後即在3月30日加入「職多薪scm」之社群及小隊長「可馨」之LINE,「可馨」於過程中突然於6月10日向蔡捷羽稱「妹妹按到機器研發那邊檢查研發資金是不是已經補足20萬囉」(見桃園偵43559號卷第32頁)後,即對於蔡捷羽詢問「嗯!20W哪來的」、「我都沒在用餒!」等不予回應。可知蔡捷羽加入群組後,被告固然於5月22日轉帳1,500元至蔡捷羽之帳戶,但該款項之給付原因僅能認定係「連續打卡1個月」之代價,卷內既無打卡之資料,初已難認必與何不法情事有所牽連,或係引誘蔡捷羽加入詐騙集團之手法。另蔡捷羽自3月底至6月間,既均未曾被要求交付任何款項、提款卡或財物等,「可馨」提供之影片內容同有不明,則「可馨」所稱之「20萬研發資金」究何所指?顯屬不明,亦難遽認即為他人受詐騙後之贓款,欲指派蔡捷羽為車手領取,是無論從蔡捷羽加入群組、領取1,500元之經過,抑或「可馨」詢問研發資金有無補足20萬元之經過,均無從認定不詳之人客觀上已開始對蔡捷羽或其他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為行為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對於保護法益已形成直接、立即之危險,難認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詐欺取財罪又未處罰預備犯,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無從僅憑被告自白,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嫌既有合理之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