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信雄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尤信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信雄於民國115年2月14日10時5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樹人路108巷街口(下稱本案街口),見杜有利向朋友王重仁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本案街口,且本案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二、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於同日10時54分前某時許,見楊金星孤身一人騎乘腳踏車,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10時5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尾隨楊金星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門口時,趁楊金星牽腳踏車進門不及防備之際,自楊金星身後徒手搶奪其頸項上白金項鍊1條,尤信雄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並將本案機車停回本案街口。
三、尤信雄於同年月16日8時許,行經本案街口,見本案機車鑰匙仍未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與福祥街口時,遭警方逮捕並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重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信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38、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重仁、被害人楊金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至 69頁、79至8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7至99、101至105、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33至37、43至47頁)、鳳山分局送檢「MLW-3723號重機車涉嫌搶奪案」DNA證物鑑定及勘查報告(偵卷第107頁、院卷第101至134頁)、現場查獲照片12張(偵卷第107、111至11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次竊盜及1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因積欠高利借貸無力清償,竟為掩飾犯行,先竊取本案機車後,伺機再搶奪高齡近八旬老婦頸項上白金項鍊,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其自後方拉扯婦人徒手行搶之情節及手段,更有可能使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所搶奪之物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還被害人等情;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9至29、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罰金折算標準。復以被告短期內密集為2次竊盜犯行,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獲利益與可責性高低,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爰就得易科罰金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被告本件搶奪及竊得之物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3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亦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尤信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尤信雄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尤信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黑色頭套1個 2 黑色外套1件 3 黑色長褲1條 4 愛迪達白紅色運動鞋1雙 5 重機車MLW-3723號1部(含鑰匙1隻) 已交還 6 白金項鍊1條(不含玉珮) 已發還 7 黑色安全帽1頂 8 灰色外套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