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丞佑
蘇翊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0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蘇翊璋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丞佑、蘇翊璋及張皓翔均為劉袑辰之友人(劉袑辰、張皓翔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均經本院通緝中),劉袑辰因與盧皇霖結怨,遂與徐丞佑、張皓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袑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徐丞佑等人、張皓翔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一同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3時許抵達盧皇霖友人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外,旋由徐丞佑、劉袑辰下車會晤盧皇霖,復由劉袑辰將盧皇霖強押上A車後座,並由劉袑辰及其同行另名不詳之人分坐在盧皇霖兩側,而使盧皇霖不能任意下車,再由徐丞佑駕駛A車搭載盧皇霖與劉袑辰等人、張皓翔駕駛B車,一同至位在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巖附近之山區某處(下稱清水巖山區),與應劉袑辰邀約前來助陣之蘇翊璋會合;蘇翊璋知悉盧皇霖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仍與劉袑辰、徐丞佑及張皓翔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當場由蘇翊璋、劉袑辰及張皓翔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盧皇霖,蘇翊璋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射擊盧皇霖,致盧皇霖受有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頸部撕裂傷、橫紋肌溶血症、右側遠端尺骨閉鎖型骨折、右側遠端肱骨撕裂性骨折、雙側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與背部挫傷、雙側小腿、顏面與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喪失行動之能力,徐丞佑則依劉袑辰之指示,在旁攝錄上述盧皇霖遭施暴過程之影像(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盧皇霖撤回告訴),嗣盧皇霖經徐丞佑、劉袑辰於翌日凌晨某時送往建佑醫院始重獲自由。
二、案經盧皇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80至181、201至202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徐丞佑固坦承駕車搭載告訴人盧皇霖並攝錄其遭施
暴過程之影像一情,被告蘇翊璋則坦承持棍棒毆打並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徐丞佑辯稱:當初告訴人自願上車,我未強行載走告訴人,亦無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被告蘇翊璋則辯稱:劉袑辰押走告訴人時我不在場,我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㈡被告徐丞佑、蘇翊璋及張皓翔均為劉袑辰之友人,劉袑辰因
與告訴人結怨,遂駕駛A車搭載被告徐丞佑等人,偕同駕駛B車之張皓翔,於113年9月21日23時許抵達告訴人友人位在上址之住處外,旋由被告徐丞佑、劉袑辰下車會晤告訴人,復由劉袑辰將告訴人帶上A車後座,並由劉袑辰及其同行另名不詳之人分坐在告訴人兩側,再由被告徐丞佑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與劉袑辰等人、張皓翔駕駛B車,一同至清水巖山區,與應劉袑辰邀約前來之被告蘇翊璋會合,由被告蘇翊璋、劉袑辰及張皓翔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告訴人,被告蘇翊璋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射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徐丞佑則依劉袑辰之指示,在旁攝錄上述告訴人遭施暴過程之影像,嗣告訴人經被告徐丞佑、劉袑辰於翌日凌晨某時送往建佑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被告徐丞佑、蘇翊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袑辰、張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建佑醫院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攝錄影片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行動自由遭剝奪: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劉袑辰
與其友人分乘2部汽車至我友人位在上址之住處外,隨後劉袑辰將我強押上其中1部汽車,之後該車行駛至清水巖山區,劉袑辰便將我拉下車,並與被告蘇翊璋及張皓翔一同毆打我,我自上車時起迄被載往建佑醫院時止均被限制行動自由,過程中我曾請求對方放我離開皆未果等語(警一卷第67頁反面,偵一卷第75至76頁,訴卷第383至389頁)。復參以案發時告訴人經劉袑辰帶至A車後座,隨即由劉袑辰與其同行另名不詳之人分坐在告訴人兩側,而將告訴人載往清水巖山區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見告訴人在上述車程中,均遭劉袑辰及其同行之人包夾於車中,而無從任意下車;且告訴人被載至清水巖山區後,旋遭毆傷而喪失行動能力等情,亦經被告徐丞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三卷第115頁,訴卷第389、399頁),是上述告訴人行動受限之客觀情狀,核與其證述自己遭劉袑辰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相合,堪認該證詞為可信。
⒉又證人張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初劉袑辰表示其與告
訴人有所糾紛,故基於教訓告訴人之目的邀約我到場,我因清水巖山區無監視器,遂決定與劉袑辰等人將告訴人載往該處加以毆打等語(警一卷第48至49頁,偵一卷第7頁),核與證人劉袑辰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因清水巖山區鮮有人車行經,故我依張皓翔之決定將告訴人載至該處加以毆打等語大致相合(偵二卷第9頁反面),堪以採信,足見劉袑辰所為,自始即出於報復教訓告訴人之目的,故其方會在深夜夥同多人至告訴人友人位在上址之住處外,將告訴人載往清水巖山區加以施暴,以便倚仗人數優勢防止告訴人離去,並利用人煙稀少之時空環境,使告訴人難以對外求助,同時避人耳目以免遭受查緝,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屬實,堪認劉袑辰在案發之初即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載往清水巖山區加以施暴,告訴人在此過程中行動自由均受剝奪,直至被送抵建佑醫院,始重獲自由。
㈣被告徐丞佑、蘇翊璋均為本案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正犯之行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經查,案發時被告徐丞佑先隨同劉袑辰前往告訴人友人位在
上址之住處,並下車會晤告訴人,顯然已在旁見聞劉袑辰強押告訴人上車之舉動,猶決意配合劉袑辰,駕車將告訴人載往偏僻之清水巖山區,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難以任意離去或求助,乃劉袑辰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不可或缺之重要條件,且被告徐丞佑於劉袑辰等人持兇器對告訴人施暴之過程中,均隨同在場,並依劉袑辰之指示加以攝影記錄,其所為顯已強化劉袑辰等人憑藉人數優勢以報復教訓告訴人之決心;而被告蘇翊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劉袑辰邀約我前往清水巖山區毆打告訴人,並表示其已押走告訴人等語(訴卷第199頁),可見被告蘇翊璋早已知悉告訴人遭劉袑辰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仍決意依劉袑辰之指示到場,與劉袑辰等人一同持兇器對告訴人施暴,導致告訴人受傷而難以脫逃,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徐丞佑、蘇翊璋、劉袑辰與張皓翔等人,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互相配合,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本案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至被告徐丞佑雖辯稱:當初告訴人係自願上車等語。惟審酌
告訴人早與劉袑辰結怨,其於深夜見對方率眾前來尋釁,顯無可能積極配合對方前往荒僻之山區,徒增自己人身受害而難以求助之危險,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自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屬實。是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丞佑、蘇翊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丞佑、蘇翊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其等於上開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為剝奪行動自由之加重條件,如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另被告徐丞佑、蘇翊璋、劉袑辰與張皓翔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丞佑、蘇翊璋僅因其
等友人與告訴人結怨,即受邀集而以上述手法及分工方式實行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徐丞佑、蘇翊璋均否認犯行,被告徐丞佑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蘇翊璋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表示請求對被告蘇翊璋從輕量刑等意見;復參酌被告徐丞佑有妨害秩序等前科、被告蘇翊璋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上述用以對告訴人施暴之棍棒及空氣槍,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係日常生活中不難取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如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 卷證代號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號卷 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卷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5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3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65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6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233號卷 他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13758779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877903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877902號卷 警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