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家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家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梁家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 實梁家易知悉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證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身分證明,並已預見任意提供上開證件予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冒名申請金融帳戶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暨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情事,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之翻拍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下合稱本案個人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3年5月13日、同年月14日,以將上開自然人憑證插入讀卡機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照片之方式,於網路線上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並於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後,推由集團內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方怡惠、楊椀蘋、劉家福(下稱方怡惠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渣打或王道帳戶內(詳細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除劉家福最後匯入之2筆款項外,其餘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無證據證明梁家易知悉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及其詐欺手法)。嗣經方怡惠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梁家易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1至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某人有以其本案個人資料申辦本案渣打及
王道帳戶,而被害人方怡惠等3人有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渣打或王道帳戶內(詳細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等情(訴字卷第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於111年將自然人憑證交給朋友去幫我辦理貸款及查詢聯徵資料,但查完當下我就拿回來了,沒有要他幫我辦銀行帳戶,且113年5月我人在台北,我自然人憑證放在我戶籍地家裡等語(審訴卷第37頁;訴字卷第39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本案王道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至31頁)、本案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3至36頁;併偵卷第37至38頁)、不詳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一卷第37、47至51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068號函及其附件(偵一卷第55至5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5664號函及其附件(偵一卷第59至65頁)、臺東○○○○○○○○114年7月28日東臺東戶字第1140003016號函及其附件(偵三卷第35至3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亦足認被告本案個人資料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申設本案渣打及王道帳戶,以充做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對於是否有以自然人憑證向他人申辦貸款、貸款對象及
對方返還自然人憑證之時間等各節,前後所述均有所矛盾:①被告於113年8月10日警詢及114年3月20日檢察事務官(下均
稱檢事官)詢問時,均僅提及因為之前在外有借錢,所以有提供雙證件給他人(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12頁),而始終未表示有以自然人憑證向他人申辦貸款之情形,更曾明確供稱沒有給對方自然人憑證等語(偵二卷第12頁),直至114年7月16日檢事官向其詢問:「經向王道銀行、渣打銀行確認本案渣打及王道帳戶2個帳戶是以自然人憑證驗證開戶,有無交付自然人憑證給他人?」之問題時,才表示:我在2、3年前要辦貸款時,對方說要查聯徵有跟我要自然人憑證,我就有提供給他們等語(偵三卷第2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初辦自然人憑證之目的就是為了要辦貸款等語(訴字卷第56頁),則被告在最初未坦白其曾經提供自然人憑證向他人申辦貸款一事,已啟人疑竇。
②又被告先是於114年7月16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把自然
人憑證提供給幫我辦貸款的人,我忘記那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是朋友的朋友介紹的,那個人我不熟,不到一星期他們就把自然人憑證還我了等語(偵三卷第20至21頁),至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貸款的對象他們有開公司,我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從國中就認識了,我記得那時候自然人憑證是他們查完聯徵之後,就馬上還給我了等語(訴字卷第51至52頁),對於此等並非日常瑣碎之事,說法卻大相逕庭,其前後翻異其詞之動機實有可疑。
⑵被告確實有於113年5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個人資料提供給某甲:
①有關被告自然人憑證之放置地點,被告先是於114年3月20日
檢事官詢問時,陳稱:自然人憑證都是我自己在用自己在保管等語(偵二卷第12頁);於同年7月16日檢事官詢問時則改口聲稱:自然人憑證不見了,我很久沒用了等語(偵三卷第20頁);復於同年8月20日檢事官詢問時,又供稱:我自然人憑證一直放在我台東老家,最後一次使用是我於112年1月間自己要查聯徵等語(偵三卷第46頁),嗣經檢事官於同年9月8日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自然人憑證之去向時,被告才又表示:我最近有回去找,我原本那個房間給外勞住,應該是整理的時候被丟掉了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偵三卷第49頁),顯見被告先前供稱自然人憑證遺失了云云,應屬謊言,而得據以推斷被告對於其自然人憑證之去向當自知甚詳,否則應毋須謊稱掩飾其個人自然人憑證之去向。
②參以本案渣打及王道帳戶之申辦方式,均係以將自然人憑證
插入讀卡機進行驗證,並拍照上傳雙證件,經金融機構執行檢核機制程序方得以開立,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068號函及其附件(偵一卷第55至5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5664號函及其附件(偵一卷第59至65頁)等件存卷可考,可知申辦本案渣打及王道帳戶勢必需要實體自然人憑證晶片卡及密碼驗證本人身分才得以進行。而有關該密碼,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即自承:是用我的生日,我就記在我的腦袋等語(偵三卷第46頁),故被告應毋須將密碼貼在其自然人憑證上提醒自己,換言之,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絕無可能因遺失而遭他人盜用申辦銀行帳戶,且殊難想像申辦本案渣打及王道帳戶之人,得同時取得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之翻拍照片及實體自然人憑證晶片(含密碼)等3樣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資料。佐以被告前對於「是否有以自然人憑證向他人申辦貸款、貸款對象及對方返還自然人憑證之時間」等各節,均有避重就輕之情事,更謊稱自己自然人憑證之去向,堪認本案個人資料現實上確實是由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前不詳時間(即申辦本案渣打帳戶之日期前)親自提供給某甲甚明。
⑶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均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或金融機構帳戶。若有向他人蒐集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用途合法性存疑。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時有所聞,該類犯罪行為人為避免自身遭警查緝、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冒名交易實施犯罪,此經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切勿任意提供個人資訊,希冀杜絕詐騙犯罪。查被告行為當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審訴卷第11頁),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司機之工作(訴字卷第57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況被告尚自承:我之前有跟銀行辦過貸款,不需要交付自然人憑證及密碼,我知悉自然人憑證與我個人身分連結,極具個人專屬性,不得隨意交付等語(偵二卷第12頁;偵三卷第21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個人資料予某甲之際,應知悉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予對方,容任他人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身分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就被告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由被害人劉家福匯入之最後2筆款項各10萬
元,雖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及遭提領或轉匯,有前引本案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然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對該匯入款項具有管領能力,自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應僅屬於洗錢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同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個人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因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名含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使他
人得以使用該等資料申設本案渣打及王道帳戶,進而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形;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5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經查:
⑴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方怡惠、楊椀蘋匯入之全部
款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劉家福所匯入之前4筆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是該等洗錢之財物已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該等詐欺贓款,若將上開被害人曾匯入本案2個帳戶內之款項全部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劉家福遭詐欺匯入之最後2筆款項
共計20萬元,因尚未遭提領或轉出,有前引本案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此部分款項當屬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筆20萬元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本案渣打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害人劉家福倘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須執行此部分沒收;又該等款項後續若因案件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被害人劉家福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個人資料提供給某甲,使某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後得以申辦人頭帳戶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珮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方怡惠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怡惠佯稱:可下載指定APP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方怡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王道帳戶。 ⑴113年5月21日9時37分許,3萬元。 ⑵113年5月21日9時38分許,2萬元。 ⑴告訴人方怡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71至75頁) ⑵轉帳證明(偵一卷第91至93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97頁) 114年度偵字第1541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楊椀蘋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椀蘋佯稱:可下載指定APP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椀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 ⑴113年5月20日22時23分許,5萬元。 ⑵113年5月20日22時24分許,5萬元。 ⑴告訴人楊椀蘋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一卷第107至114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29至155頁) 114年度偵字第1541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家福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福佯稱:加入會員投資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家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 ⑴113年5月21日16時2分許,5萬元。 ⑵113年5月21日16時7分許,5萬元。 ⑶113年5月21日16時33分許,5萬元。 ⑷113年5月21日16時48分許,5萬元。 ⑸113年5月24日9時8分許,10萬元。 ⑹113年5月24日9時10分許,10萬元。 ⑴告訴人劉家福於警詢時之指訴(併偵卷第21至25頁) ⑵轉帳證明(併偵卷第39至47、67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卷第67至79頁)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