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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建安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0。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想要回去陪伴家人,讓女兒可以放心去參加證照考試等語。

三、被告潘建安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提起公訴並移審,並建請本院若認無羈押必要,應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因當庭無法提出5萬元保證金,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5年3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已於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同日審判程序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坦白認罪,並有卷證可資補強,足認罪嫌重大。衡以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將來受刑事處罰,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自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期日,堪信已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警惕作用,且被告尚有大貨車司機之工作及家人之羈絆,於本案移審時,曾經對檢察官所建議之5萬元保證金竟無法提出,足見如以上述金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附加限制出境及限制出境等處分,應足以防止逃亡,而代替羈押之必要,衡諸比例原則,及檢察官於本案移審時亦建請交保金額為5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0。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