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潘建安於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小庭」、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宇成」、「吳銘華」、「志明」、「萱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宇成」、「家駿」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潘建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潘建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起,以LINE暱稱「Terry Gou」、「王諾欣」、「智富新時代」,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林國雄,致林國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3月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面交30萬元,所幸林國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嗣潘建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先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QR CODE至全家超商列印偽造「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儲值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而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著手向林國雄施用詐術,出示上開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儲值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時,遭埋伏之警方逮捕,經警扣得「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工作證1張、股票操作合約書1份及三星手機1支,潘建安之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建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99頁至第101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27頁,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雄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 第4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5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林國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47頁至第59頁)、潘建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Signal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頁至第91頁)、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現場照片、相關扣案工作證、儲值收款憑證、合約、手機(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本件被害人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然被告既於被害人交付款項前即已同意擔任車手,並聽侯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目的即係為避免透過銀行匯款留下交易紀錄,以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然被告同意擔任車手並於聽侯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之際,已屬著手於洗錢之犯行,僅係洗錢之犯罪結果尚未既遂而已,故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洗錢未遂犯行,併此敘明。被告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為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遭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偵卷第18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雖因被告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輕鬆快速賺取金錢,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而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被害人幸未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未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犯罪損害始未進一步擴大,並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就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有自白;就洗錢犯行有未遂等減輕事由,復衡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一)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分別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偵卷第10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有偽造之「潘小安」署押、「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暨會計主管之印文;編號3所示文書上有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及單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暨會計主管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依指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警方查獲,是被告供稱尚未取得約定之犯罪所得等語,並非無據,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名稱與數量 1 張貼有被告照片之潘小安工作證1張 2 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內含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暨會計主管之印文、經辦人欄內潘小安署名) 3 大華銀投信股票操作合約書1份(內含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 4 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