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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琬冰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許惠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琬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琬冰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將之轉至對方掌控之虛擬貨幣出金帳戶內,將使他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隱匿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之行為,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詐欺份子匯入款項使用,嗣由詐欺份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對林芳妘施行詐術,致林芳妘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彰銀帳戶後,黃琬冰再依照詐欺份子之指示,轉至其虛擬貨幣帳戶所綁定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購買泰達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致檢警無法追查詐欺贓款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二、黃琬冰明知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他人得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綁定接受郵局、彰銀及玉山銀行傳送訊息之手機寄送予「軒皓」,再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容任「軒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軒皓」取得郵局、彰銀及玉山帳戶提款卡及手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8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黃琬冰知悉具體詐欺方式以及參與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對附表編號1至5、8所示曾逸褀、黃鈺鎂、尤景瑋、陳憲瑋、黃台英、陳玉梅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嗣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黃琬冰已預見其交付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軒皓」後,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軒皓」將本案玉山帳戶實施詐欺取得之贓款,竟另行起意,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軒皓」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軒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7日13時16分許,玉山商業銀行臨櫃辦理銷戶,並轉匯陳銘焄於附表編號6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7萬7,000元贓款遭提領後所剩之9萬9,250元至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內再轉匯至上開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林芳妘、黃鈺鎂、曾逸祺、黃台英、陳銘焄、陳憲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黃琬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70頁),則依據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提供郵局、彰銀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自彰銀帳戶轉提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至虛擬貨幣帳戶入金,並購買USDT提領轉入指定地址,另至玉山商業銀行辦理銷戶而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轉匯至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後,再轉至彰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被騙去投資虛擬貨幣,為了順利出金,才會提供郵局、彰銀及玉山帳戶,我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是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是詐欺集團設下陷阱讓被吿陷於錯誤,被吿也是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86頁)。

二、被告分別申設郵局、彰銀及玉山帳戶,且被告首先於犯罪事實一所述時間提供彰銀帳號予詐欺份子而收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進而自行轉匯至其申設用以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入金帳戶(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份子作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之用;嗣後又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彰銀及玉山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又因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遭玉山商業銀行凍結而無法轉提,被吿進而至玉山商業銀行臨櫃辦理銷戶後,將其中9萬5,000元款項轉至其名下新光帳戶後,再操作轉匯至彰銀帳戶內。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芳妘、曾逸褀、黃鈺鎂、陳憲瑋、黃台英及陳銘焄、被害人尤景瑋、陳玉梅等人分別遭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各編號款項至第1層帳戶,旋遭提領、或遭轉匯至第2層帳戶遭提領、第3層帳戶、或辦理銷戶後提領、轉匯等客觀事實(分見附表一各編號金流一覽表),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5至19頁、警二卷第23至27頁、本院訴字卷第68至71頁),而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芳妘、曾逸褀、黃鈺鎂、陳憲瑋、黃台英及陳銘焄、被害人尤景瑋、陳玉梅等人分別於警詢就遭詐騙過程、金額等語證述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收受、轉提及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利用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個人資料外洩、積欠各項稅費、招攬投資、涉及刑案須提交擔保金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或詐騙被害人逕行交付財物後,再予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或購買點數卡回傳序號與密碼,而分層輾轉取得該等財物,藉此使多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犯罪所得更因多重轉交而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意依指示或受託以金融帳戶收受、轉提不明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進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如以出售、租借或其他緣由、方法提供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並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帳號及密碼者,該帳戶亦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屬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

㈢人頭帳戶提供者基於求職、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倘全無該帳戶將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甚至分擔轉提該帳戶款項之行為,則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從而,人頭帳戶提供者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均同此旨)。㈣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有申辦「okx」平台的虛擬貨幣帳戶

,並且將該虛擬貨幣帳戶交給別人操作,當時我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要拿回我投資的錢,對方說要交出提款卡才能幫我操作,但我完全不認識「軒皓」這個人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可徵被告與「軒皓」未曾見面、連真實姓名都毫無所知,難認有何真切之信賴基礎,而得以率爾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㈤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清楚何謂虛擬貨幣,亦不瞭

解投資方式,原僅欲投資7萬元,因資金不足,遂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帳號,由對方先匯入1萬5000元供其購買泰達幣並轉入其虛擬貨幣帳號綁定之銀行帳戶;另其亦曾收受「軒皓」交付之8500元,用以購買手機並將手機及帳戶資料寄交對方,之後並依指示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辦理銷戶結清,將凍結款項提領後再轉入其彰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70、71頁)。然參酌被告所提出與「軒皓」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曾向「軒皓」表示:「我有欠遠東銀行錢,只是怕大筆資金匯入銀行會查」,且於「軒皓」要求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時,被告亦表示:「銀行會要一個說法,我要怎麼說」、「銀行會關切,戶頭裡面沒錢也超過10年沒有用」、「需要用到這麼多戶頭嗎?」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多個金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操作資金流向等行為,已非毫無疑慮,而係明確知悉其中存有異常與風險。尤有甚者,「軒皓」向被告交代每筆匯入款項之「來源用途為裝修老屋尾款、清償借款等」,顯與被吿投資出金毫無關連,且更進一步指示被告刪除訊息及教導其如何應對銀行詢問,顯然係刻意規避金融機構查核,此等行為已遠超一般合法投資或退款程序所可能出現之情形,客觀上足使一般人預見其帳戶及資金流向可能涉及不法用途。而被告在金融機構已因交易異常而辦理鎖卡後,仍未停止配合,反而依照「軒皓」之指示前往玉山銀行辦理銷戶結清,將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後,先轉入自己持用之新光帳戶後,再轉匯至「軒皓」所持用之彰銀帳戶,使對方得以順利取得贓款。被告既已察覺銀行對交易有異常警示,仍執意為上開行為,顯係基於僥倖心理而甘冒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險,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採取放任態度,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至被吿雖辯稱係為取回投資款而受騙,且其亦遭詐騙117萬5000元而主張為被害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其於民國114年1月初透過臉書廣

告求職,嗣於同年月11日以LINE加入「PHCA特助-俊承」為好友,並陸續加入「PHCATW」群組及兼職培訓員「阿賢」之LINE帳號。其後,「PHCA特助-俊承」於同年2月間向其介紹投資醫療器材營銷方案,被告遂依指示下載「OKX」交易所,並於同年2月21日先後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共計投入117萬5,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5至16頁)。

㈡然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卻改稱:其係於114年1月18日在臉書

認識自稱經理人之「Christina」,經對方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而加入EAST網站會員,並將5萬元泰達幣轉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嗣因對方要求支付20萬元始得出金,其表示無力負擔後,對方再介紹「軒皓」與其聯繫,而「軒皓」要求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及1支手機,以協助其賺取20萬元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

㈢核諸上開2次警詢內容,可見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先後接觸不

同之投資詐騙集團。前者係以「PHCA TW」投資醫療器材營銷項目為名進行詐騙,後者則係以投資EAST網站虛擬貨幣為話術,兩者無論聯繫對象、投資標的、資金流向、犯罪手法及運作模式均顯然有別,難認屬同一詐騙集團或同一詐騙事件。

㈣是以,被告固主張其曾遭以「PHCA TW」名義之詐欺集團詐騙

而損失117萬5,000元,然該事件與本案犯罪之話術內容、實施方式及犯罪結構均不相相同,二者間欠缺直接關聯性,自不得僅憑被告曾有受騙經歷,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以急於取回投資款項為由置辯,然其個人動機充其量

僅屬提供帳戶、轉匯之原因,並不足以排除其對於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之認識及容任態度。換言之,被告基於平白獲取1萬5000元之投資及取回投資款之期待,而甘冒帳戶遭犯罪使用之風險,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採取放任態度,自難以其另有前開目的,即否認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郵局、彰銀及玉山帳戶帳號、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因認其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已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非幫助犯,而係正犯。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6所匯入遭玉山銀行凍結的款項,是我去辦理結清後轉匯到「軒皓」掌控之彰銀帳戶內,而附表一編號7乃對方匯給我,讓我轉匯到虛擬貨幣帳戶的入金帳戶內,之後對方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出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1頁),並有被告與「軒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6至69頁)及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警一卷第43頁),是被吿既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中收受、轉出犯罪所得,並得隱匿真實收款人身分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領詐欺款項行為,與維持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而屬另行起意,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前後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罪之被害人(告訴人曾逸褀、黃鈺鎂、尤景瑋、陳憲瑋、黃台英、陳玉梅部分)與其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告訴人林芳妘、陳銘焄部分)亦不同,尚不能僅以幫助犯行為所能充分評價,就其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應另行論處而分論併罰。

二、論罪:㈠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行為既已成立一般洗錢罪(正犯、幫助犯),業

如前述,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又此部分之不法內涵既為其後之洗錢行為予以綜合評價,自無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6、7所實施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業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係以幫助犯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正犯,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幫助犯、正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之法條。

三、法律競合: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提供郵局、彰銀及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

「軒皓」對告訴人曾逸褀、黃鈺鎂、尤景瑋、陳憲瑋、黃台英、陳玉梅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性,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與不詳詐欺份子、犯罪事實三與「軒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吿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因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

序、審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軒皓」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彰銀及玉山帳戶資料予「軒皓」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軒皓」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復為求取回投資款項及獲取利益,而配合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實行及犯罪所得之流轉,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彰銀及玉山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郵局、彰銀、玉山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自陳智識程度、曾任職業暨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

告行為時間間隔,犯罪類型、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件被告自「軒皓」取得新臺幣8,500元,供購買手機及相關設備使用,惟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購買手機及保護殼共支出6,500元後,尚餘2,000元未返還予「軒皓」,而由被告保留使用,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7至58頁)。又被告依指示至玉山商業銀行辦理帳戶結清後,共提領帳戶內款項9萬9,250元,惟其後僅轉匯9萬5,000元至其提供予「軒皓」使用之彰銀帳戶內,此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9頁)、前揭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69頁)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另保留差額4,250元未予轉出。是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利益,包含前揭購買手機後剩餘之2,000元及提領款項後未轉出之4,250元,共計6,250元,均屬其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迄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雖有經手隱匿附表一編號6所示1萬5,000元、編號7所示9萬5,000元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且其提供郵局、彰銀及玉山帳戶供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上開款項得以透過提領或轉匯方式掩飾、隱匿其來源及流向,然前開款項嗣後均已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復衡酌其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果就該等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三、至於供犯罪所用之本案郵局、彰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玉山帳戶亦經被吿辦理銷戶,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上開帳戶進行匯款、提款,又非違禁物,是沒收該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曾逸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8時許,透過LINE暱稱「群怡-線上服務中心」向曾逸褀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3月4日9時30分許。3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4日11時24分許 6萬元 ①證人曾逸祺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23至427、429至432、433頁) 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5至449頁) ③郵政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44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75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77頁) ⑥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至36頁) 114年3月4日11時25分許 6萬元 114年3月4日11時25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5日1時31分許 6萬元 114年3月5日1時31分許 6萬元 2 告訴人 黃鈺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楊芷晴」、「劉紅霞」、「宋慧雲」向黃鈺鎂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3月7日9時42分許。30萬5,942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7日9時47分許。15萬5,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4年3月7日10時5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黃鈺鎂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69至371、373至374頁) 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81至385頁) ③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6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87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89頁) ⑥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至36頁) ⑦本案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至44頁) 114年3月7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7日10時57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7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8日0時3分許 3萬元 14年3月8日0時4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7日10時27分許 6萬元 114年3月7日10時27分許 6萬元 114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3 被害人 尤景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陳炳昌」、「柳苑玲」、「東元線上客服」向尤景瑋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3月10日9時58分許。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10日10時7分許。25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4年3月10日11時2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尤景瑋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17至321頁) ②證人尤江惠善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頁) ③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33至350頁) ④新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323頁) ⑤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51頁) ⑥詐騙帳戶、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27至331、353頁) ⑦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至36頁) ⑧本案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至44頁) 114年3月10日11時3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10日11時17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10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10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10日11時27分許。5萬0,015 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0日11時27分許。5萬0,015 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1日11時16分許。25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4年3月11日11時55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11日11時55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11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11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11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 陳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11時52分許,透過LINE暱稱「邱筱倩」、「陳怡婷」向陳憲瑋佯稱:加入群組、下載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3月12日9時37分許。16萬8,201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19日9時1分許圈存抵銷16萬8,201元) ①證人陳憲瑋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105頁) 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1至117頁) ③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警一卷第107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録表(警一卷第149至151頁) ⑤工作證、假金管會所得公告、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19、121至127、153頁) ⑥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至36頁) 5 告訴人 黃台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7時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鈜林客服」、「秦子欣」向黃台英佯稱:下載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3月4日9時52分許。21萬2,24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3月4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①證人黃台英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89至49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第50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3頁) ④詐騙帳戶ID、指示存入被告玉山帳戶、存款收據單、簽收條、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警二卷第498、506、507、516至522、523至531、535頁) ⑤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頁) 114年3月4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4日11時51分許 4萬元 114年3月5日0時2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5日0時3分許 1萬元 114年3月5日11時3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陳銘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紫萱」、「雯子」向陳銘焄佯稱:加入群組、下載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3月5日10時11分許。17萬7,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證人陳銘焄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47至553頁) 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59至570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二卷第571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87頁) ⑤存款憑證、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55至589頁) ⑥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頁) 114年3月5日11時7分許 4萬元 (餘9萬9,243元,經被辦理銷戶結清提領) 7 告訴人 林芳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Emily助理」、「Cristina經理」向林芳妘佯稱:加入平台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2月25日17時38分許。1萬5,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4年2月25日18時16分許。1萬5,0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芳妘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15至217頁) 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29至291頁) ③轉帳明細(警一卷第219至22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93頁) ⑤外匯託管合約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27、301頁) ⑥本案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至44頁) 8 被害人 陳玉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陳玉梅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下載APP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3月4日12時26分許。50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4年3月4日14時8分許 3萬元 ①證人陳玉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63至167頁) ②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85至194頁) ③台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95至196頁) ⑤股利憑單、存款憑證、陳玉梅新光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9、181至183、194、197頁) ⑥本案彰化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至44頁) ⑦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至36頁) 114年3月4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4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4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4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5日1時42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5日1時44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5日1時45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5日1時46分 3萬元 114年3月5日1時46分 3萬元 114年3月6日17時54分許。1,07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話費) 114年3月5日18時2分許。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6日0時5分許 6萬元 114年3月5日18時3分許。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3月6日0時24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6日0時25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6日0時26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6日0時28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6日0時29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 一(即附表一編號7) 黃琬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5、8) 黃琬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即附表編號6) 黃琬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