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慧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合約書、系爭收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1頁第16至第19行、第2頁第1至2行,更正為:

吳淑慧旋依「吳小天」、「啟嘉」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摩太公司」)及代表人「林宇軒」之印文各1枚,下稱系爭合約書】1份、「提摩太公司合約書」(上有偽造之「提摩太公司」及代表人「林宇軒」之印文各1枚,下稱系爭收據)3份,並在系爭收據上填寫經辦人姓名吳淑慧後,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義霖收取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交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資料予陳義霖,足生損害於「提摩太公司」、「林宇軒」、陳義霖。

㈡第2頁第4行,補充為:

吳淑慧並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新臺幣(下同)6,400元之報酬。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吳淑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149

、155頁)。㈡系爭合約書影本(偵卷第157頁)。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3、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二、應否加重處罰部分:㈠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㈡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1百萬元、1千萬元、1

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㈢今被告各次犯行所詐取之數額,既未達500萬元,尚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相關減刑之規定:㈠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是修正前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

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且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則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㈢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之規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下稱行使偽私文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吳小天」、「啟嘉」共同在系爭合約書、系爭收據

偽造「提摩太公司」、「林宇軒」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系爭合約書、系爭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系爭合約書、系爭收據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所載3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陳義霖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私文罪、加重詐欺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再被告與「彥偉」、「陳皓宇」、「吳小天」、「啟嘉」、

「建宇」、「宇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件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聲羈卷第16頁)

,俱無從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減刑。

㈡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院卷第201頁)。惟: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考量:⑴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

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又因集團性犯罪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

⑵在此社會氛圍之下,媒體亦已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

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是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實難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

⑶且詐欺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

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蓋詐欺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後,認為情節輕微而予以從輕量刑。

⑷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受告訴人遭騙所交付之

贓款,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終局獲取該贓款,則被告所為,實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鉅額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陳皓宇」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擔任「面交車手」,而行使系爭合約書、系爭收據,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依法院前案紀錄表,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3.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非無悛悔;惟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院卷第197頁),犯後態度要難謂佳。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起訴書第3頁第17

至18行;院卷第162頁),惟其未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且其餘被害人之事證尚待調查釐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刑期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上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洗防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等條文,固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於本件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院卷第160頁),爰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被告自承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之系爭合約書、系爭收據,

為其遂行本件犯行之用(偵卷第20、22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偽造之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洗錢財物部分:㈠依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贓款,

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前揭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亦無從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該洗錢標的。則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該款項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獲有6,400元之報酬(院卷第160頁

),該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被告收款之時間/地點/金額/交付資料/偽造之印文 114年12月2日14時2分許 陳義霖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中庭 30萬元 系爭合約書、系爭收據 「提摩太公司」、「林宇軒」印文各2枚 114年12月4日12時23分許 同上 20萬元 系爭收據 「提摩太公司」、「林宇軒」印文各1枚 114年12月9日14時14分許 同上 30萬元 系爭收據 「提摩太公司」、「林宇軒」印文各1枚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VIVO V60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 2 「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淑慧、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工作證2張 3 「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淑慧、職稱:星鏈管家、部門:外派經理、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10樓」工作證1張 4 【Starlink理財】儲值協議書2張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40855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716號卷 聲羈卷 3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8號卷 院卷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55號被 告 吳淑慧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慧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在網路上透過某網友「彥偉」介紹工作,加入由暱稱「陳皓宇」、「吳小天」、「啟嘉」、「建宇」、「宇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拿取民眾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報酬為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吳淑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賺錢廣告,陳義霖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行情同學會❤️」,並與LINE暱稱「朱漢強」、「劉欣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朱漢強」、「劉欣妍」向其佯稱:可教投資,下載投資平台APP「提摩太e」操作股票,透過LINE暱稱「提摩太客服」下單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義霖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大樓中庭,約定面交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吳淑慧旋依「吳小天」、「啟嘉」之指示,先使用QRCODE列印寫有日期、金額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收據上填寫承辦人姓名吳淑慧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來高雄,向陳義霖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交付上揭收據予陳義霖,足以生損害於陳義霖及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雅慧得款後旋即離去,並將款項拿到指定地點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陳義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於114年12月22日14時0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港龍門市」將吳淑慧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辯稱:因為有債務問題才會透過「彥偉」介紹從事本件收款工作,被警方查獲才知道是詐欺集團車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義霖於警 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到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及與「提摩太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住家中庭及附近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面交時地一覽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皓宇」、「吳小天」、「啟嘉」、「建宇」、「宇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密集時間前往同一地點,向同一被害人收款行為,侵害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屬本件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12月22日遭拘提之日止,期間多次擔任車手取款,依手機對話紀錄顯示次數高達34次、金額高達1234萬元,除本件外尚有多名受害者未能及時發現報案等情,建請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昭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附表一: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1 114年12月2日14時02分 30萬元 2 114年12月4日12時23分 20萬元 3 114年12月9日14時14分 30萬元附表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張 2 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3 Starlink理財儲值協議書 2 張 4 VIVO V60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 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