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慧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淑慧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吳淑慧:㈠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重嫌。

㈡於扣得手機內將本件面交地點及收據,及與共犯「吳小天」

等人之對話置於照片刪除區,且曾以通訊軟體與「吳小天」、「彥偉」聯繫,時間非短、内容非少,而「吳小天」、「彥偉」等人均未到案;該手機雖被扣,然現今重新註冊通訊軟體不難,亦有其它通訊方式可選擇,佐以被告否認犯行,足認其確有可能再與「吳小天」、「彥偉」等人勾串及滅證。

㈢自承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迄同年月22日止,取款近20餘次,

金額計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本件亦係在1週内向被害人收款3次,對方則承諾其月薪4萬餘元,其既於短期内密集收取數額非小之贓款,非無可能貪圖該輕鬆且高額之報酬,再行加入詐欺集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9日起,羈押3月(院卷第29至36頁筆錄,及第37、39頁押票暨附件)。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訊問後:㈠被告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復經本院判處罪刑在卷,足認其所涉如一、㈠所示之罪犯嫌重大。

㈡又被告於短短數日間,屢任車手收取贓款,且於本件前、後

,另曾收取他案被害人之遭詐欺款項,已非單一、偶發所為,此除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其與「彥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外(偵卷第82至131頁;院卷第30、33、34頁),其於本院羈押後,迭經員警提訊相關詐欺他案(院卷第57、85、87、97、99、173頁),益得其徵。則被告在高報酬之引誘下,自仍有持續為同一或相類取款之可能,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

㈢另審酌:

1.本件雖經本院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今被告既經本院於115年3月17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責非輕,且須入監服刑,衡情常伴有畏罪逃亡之可能,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2.被告於短期密集從事詐欺犯罪,於本件已致被害人受有80萬元之財損,所涉他案則待釐清,顯具相當惡性,危害治安情節非微。

3.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採具保、定期向警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無從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避免被告再犯相同詐欺犯罪,核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前揭具保等手段代替。

㈣至被告是否已坦承犯行,或有無小孩須照顧,俱非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應審酌事項,併此指明。

三、綜上:㈠被告既具本件犯行之重嫌,且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復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㈡另審酌本件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並已於115年3月17日宣判

,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該羈押原因既已消滅,即無繼續禁止其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併將上開限制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