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秀選任辯護人 藍玉傑律師
蔡淑湄律師康皓智律師羅云潞律師(已解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秀犯如附表四「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拾陸罪,各處如該附表「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秀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結識暱稱「哆啦U夢」之成年詐欺分子(下稱「哆啦U夢」)後,即與「哆啦U夢」及其所屬由數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系爭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怡秀於同年月24日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帳戶號碼,經由網際網路傳予「哆啦U夢」。
二、嗣系爭詐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繼由系爭詐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之彰銀帳戶或臺企銀帳戶,再由陳怡秀依「哆啦U夢」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各該贓款之來源、去向,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4、5、7、8、10、11、15、16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怡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院卷第
177、178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593至619、621至647、651至676、713至747頁)、被告與「哆啦U夢」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至44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參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知悉參與3人以上系爭詐團,並從事洗錢:㈠按現今系爭詐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系爭詐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系爭詐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系爭詐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系爭詐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就其共同參與犯罪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雖
供稱:僅與「哆啦U夢」聯繫(警卷第4頁;偵卷第24、32頁;院卷第169、170、172頁)。惟依被告參與實施之犯罪事實,其整體犯罪流程、運作模式,不僅分工細膩、運行流暢,各階段著手犯罪之人,顯均各有所司,非所謂一人分飾數角所能遂行,自堪認定其共同參與犯罪之人,為3人以上。㈢又被告案發時為已屆3旬之成年人,自承從事便當公司,學歷
為高職畢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院卷第178頁)。足證被告為一智力成熟,具有相當學歷、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其主觀上就其收取及轉匯附表二所示之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係從事詐欺計畫之分工,為系爭詐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當有所認知,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彰彰明甚。
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
1.詐危條例第43條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前段原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處以較重之法定刑;嗣該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上開利益下修為100萬元。今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加總後固已逾500萬元,惟上開法律俱係被告行為時所無,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就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此前下稱行為時洗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洗防法;又行為時洗防法與現行洗防法間之洗防法,下稱中間時洗防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⑴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4條原均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現行洗防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就自白減刑之規定:⑴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中間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現行洗防法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據此,依行為時洗防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洗防法及現行洗防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現行洗防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則:
⑴依行為時洗防法之規定,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其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⑵依中間時洗防法、現行洗防法,均未該當前揭減刑規定,
其法定刑各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經比較結果,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之量刑最高度,均較
現行洗防法之量刑最高度為高,自以後者即現行洗防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哆啦U夢」及其他系爭詐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哆啦U夢」及其他系爭詐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2、
4、5、6、8、9、13、14、16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多次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繼由被告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件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或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系爭詐團任「轉帳手」,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金錢,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
3.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前階段時,均飾詞否認,惟終能於審判中坦認犯行。
4.與附表二編號5、7、16之被害人紀惠雯、歐儒澧、鄭清平各以4萬5,000元、5,000元、5萬3,10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另與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洪隆侯以8萬元成立調解,除當場給付2萬元外,並自115年4月15日按月支付每月6,000元共4期,共2萬4,000元,於本件宣判前,合計賠付4萬4,0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4,000元=4萬4,000元,審卷第121、122、161、162、181頁)。惟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其餘之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
5.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78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罪名相同、手法相仿,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各罪間之關係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㈢至檢察官雖就附表二編號1、2、5、6、13、16所示6罪,各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就該附表編號3、4、7、9、10、11、12、14、15所示9罪,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就該附表編號8,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起訴書第4頁;院卷第179頁)。然本院考量上情,認對被告各科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檢察官求處內容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院卷第179頁)。惟:
㈠法院對具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又行為人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且被害人表示原宥之情,固可納為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之考量,然法院仍應審酌前揭判斷標準,並非必須給予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得給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本院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甚夥,且損失金額非微,而被告迄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
6、8至11、13至1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分文;復參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公訴人表示被告未完全和解賠償,不應予以緩刑(院卷第180頁)。是如遽對被告宣告緩刑,尚難認能策其自新。故本件被告尚難據此邀緩刑寬典,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相關說明: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則依前述說明,本件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
、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財物部分: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輾轉匯入如附表二被告第二層帳戶之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各該贓款業經被告轉至如附表二第三層帳戶,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謂被告有何事實上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有賺取1萬元等語(院卷第178
頁),乃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備註 1 蔣淑萍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蔣淑萍彰銀帳戶 第一層帳戶 2 張軒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張軒真臺企銀帳戶 第一層帳戶 3 陳怡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陳怡秀臺企銀帳戶 第二層帳戶 4 陳怡秀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怡秀彰銀帳戶 第二層帳戶 5 王渝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王渝玉山帳戶 第三層帳戶 6 孫汶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孫汶渝中信帳戶 第三層帳戶 7 鄭毓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鄭毓昇中信帳戶 第三層帳戶 8 陳冠臣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陳冠臣玉山帳戶 第三層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 匯入帳戶 1 李竹群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自111年7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陳雪淇」、「張達仁」、「V金股臨門交流群12」之人向李竹群佯稱:下載「晨宏」APP投資可獲利,須先匯款繳足分成始可提領云云,致李竹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9日 10時19分/30萬元 蔣淑萍彰銀帳戶 111年8月29日 10時24分/20萬元 陳怡秀臺企銀帳戶 111年8月29日 10時30分/20萬元 王渝玉山帳戶 111年8月30日 9時20分/20萬元 111年8月30日 9時26分/25萬元 陳怡秀彰銀帳戶 111年8月30日 9時28分/25萬元 孫汶渝中信帳戶 2 楊惠雄 系爭詐團成員自111年8月7日19時起,透過LINE,以暱稱「羅天祥」、「李詩曼」之人向楊惠雄佯稱:下載「晨宏」APP投資可獲利,須先匯款繳足分成始可提領云云,致楊惠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5日 9時15分/5萬元 蔣淑萍彰銀帳戶 111年8月25日 9時53分/22萬元 陳怡秀彰銀帳戶 111年8月25日 9時57分/22萬元 孫汶渝中信帳戶 111年8月30日 8時45分/34萬元 111年8月30日 8時52分/37萬元 111年8月30日 9時5分/37萬元 111年8月30日 8時53分/20萬元 111年8月30日 9時6分/20萬元 111年9月6日 8時43分/10萬元 111年9月6日 8時50分/16萬5,000元 111年9月6日 9時0分/16萬元 鄭毓昇中信帳戶 3 吳宥德 系爭詐團成員自111年8月30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李詩涵」之人向吳宥德佯稱:下載「晨宏」APP投資可獲利,須先匯款繳足分成始可提領云云,致吳宥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 10時10分/8萬元 蔣淑萍彰銀帳戶 111年8月30日 10時49分/28萬元 陳怡秀彰銀帳戶 111年8月30日 10時53分/28萬元 孫汶渝中信帳戶 4 袁衛香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自111年8月中旬起,透過LINE,以暱稱「羅天祥」、「張梓琳」之人向袁衛香佯稱:下載「晨宏」APP投資可獲利,須先匯款繳足分成始可提領云云,致袁衛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 9時37分/20萬元 蔣淑萍彰銀帳戶 111年8月30日 10時2分/20萬元 陳怡秀彰銀帳戶 111年8月30日 10時5分/20萬元 孫汶渝中信帳戶 111年8月31日 9時6分/50萬元 111年8月31日 9時29分/30萬元 陳怡秀臺企銀帳戶 111年8月31日 9時40分/25萬8,000元 王渝玉山帳戶 111年8月31日 9時30分/20萬元 111年8月31日 9時6分/50萬元 111年8月31日 9時29分/30萬元 111年8月31日 9時37分/24萬元 陳冠臣玉山帳戶 111年8月31日 9時30分/20萬元 111年9月8日 9時6分/40萬元 111年9月8日 9時14分/40萬元 陳怡秀彰銀帳戶 111年9月8日 9時16分/46萬元 孫汶渝中信帳戶 111年9月8日 9時6分/40萬元 111年9月8日9時14分/40萬元 111年9月8日 9時18分/32萬元 鄭毓昇中信帳戶 5 紀惠雯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自111年8月10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羅天祥」、「張梓琳」之人向紀惠雯佯稱:下載「晨宏」APP投資可獲利,須先匯款繳足分成始可提領云云,致紀惠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 7時49分/50萬元 蔣淑萍彰銀帳戶 111年8月31日 8時38分/30萬元 陳怡秀臺企銀帳戶 111年8月31日 9時0分/29萬元 王渝玉山帳戶 111年8月31日 8時39分/20萬元 111年8月31日 7時49分/50萬元 111年8月31日 8時38分/30萬元 陳怡秀臺企銀帳戶 111年8月31日 9時9分/21萬元 陳冠臣玉山帳戶 111年8月31日 8時39分/20萬元 111年9月6日 8時56分/41萬元 111年9月6日 9時1分/41萬元 陳怡秀彰銀帳戶 111年9月6日 9時4分/41萬元 鄭毓昇中信帳戶 6 呂光國 系爭詐團成員自111年8月29日起,透過LINE,向呂光國佯稱:下載「晨宏」APP投資可獲利,須先匯款繳足分成始可提領云云,致呂光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9日21時5分/3萬元 蔣淑萍彰銀帳戶 111年8月30日8時52分/37萬元 陳怡秀彰銀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5分/37萬元 孫汶渝中信帳戶 111年8月31日 8時42分/3萬元 111年8月31日 8時58分/33萬元 111年8月31日 9時1分/33萬元 鄭毓昇中信帳戶 7 歐儒澧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自111年8月中旬起,透過LINE,以暱稱「林建華」、「李詩涵」、「晨宏在線客服NO.68」之人向歐儒澧佯稱:下載「晨宏」APP投資可獲利,須先匯款繳足分成始可提領云云,致歐儒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2分/5萬元 蔣淑萍彰銀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26分/25萬元 陳怡秀彰銀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28分/25萬元 孫汶渝中信帳戶 8 卓幸映 (提告) 卓幸映於111年8月起,瀏覽系爭詐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刊登之廣告後,與LINE暱稱「李建華」、「李詩涵」之人聯繫,對方向卓幸映佯稱:下載「晨宏」APP投資可獲利,須先匯款繳足分成始可提領云云,致卓幸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9日8時47分/80萬元 蔣淑萍彰銀帳戶 111年8月29日9時2分/48萬元 陳怡秀彰銀帳戶 111年8月29日9時11分/45萬元 孫汶渝中信帳戶 111年8月29日9時53分/22萬9,000元 111年8月29日13時44分/100萬元 111年8月29日13時57分/40萬元 陳怡秀臺企銀帳戶 111年8月29日 14時04分/39萬元 陳冠臣玉山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58分/30萬元 111年8月29日14時06分/31萬元 111年8月29日 13時59分/30萬元 陳怡秀彰銀帳戶 111年8月29日 14時2分/42萬9,000元 鄭毓昇中信帳戶 9 胡大偉 系爭詐團成員自111年8月13日起,瀏覽系爭詐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之廣告後,與LINE暱稱「羅天祥」、「張梓琳」、「晨宏在線客服NO.68」之人向胡大偉佯稱:下載「晨宏」APP投資可獲利,須先匯款繳足分成始可提領云云,致胡大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 8時51分/10萬元 蔣淑萍彰銀帳戶 111年8月31日 8時58分/33萬元 陳怡秀彰銀帳戶 111年8月31日 9時1分/33萬元 鄭毓昇中信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47分/20萬元 111年8月31日10時10分/10萬元 111年8月31日10時17分/39萬8,000元 孫汶渝中信帳戶 10 陳秋健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自111年8月起,透過LINE,以暱稱「張梓琳Aileen」、「NN5股市風雲」之人向陳秋健佯稱:下載「晨宏」APP投資可獲利,須先匯款繳足分成始可提領云云,致陳秋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5日 15時32分/20萬元 蔣淑萍彰銀帳戶 111年9月5日 15時37分/22萬5,000元 陳怡秀彰銀帳戶 111年9月5日 15時39分/22萬5,000元 鄭毓昇中信帳戶 11 鍾建成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自111年8月9日起,瀏覽系爭詐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之廣告後,與LINE暱稱「Aileen張梓琳」、「晨宏在線客服NO.68」聯繫,對方向鍾建成佯稱:下載「晨宏」APP投資可獲利,須先匯款繳足分成始可提領云云,致鍾建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日 11時51分/20萬元 蔣淑萍彰銀帳戶 111年9月1日 12時4分/20萬元 陳怡秀臺企銀帳戶 111年9月1日 12時5分/20萬元 王渝玉山帳戶 12 洪隆侯 系爭詐團成員自111年8月28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陳雪淇」之人向洪隆侯佯稱:投資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洪隆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8時41分/20萬元 蔣淑萍彰銀帳戶 111年8月30日8時52分/37萬元 陳怡秀彰銀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5分/37萬元 孫汶渝中信帳戶 13 孫慧蘭 系爭詐團成員自111年7月起,瀏覽系爭詐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之廣告後,與LINE暱稱「羅天祥」、「張梓琳」聯繫,對方向孫慧蘭佯稱:下載「晨宏」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孫慧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1日 8時39分/45萬元 蔣淑萍彰銀帳戶 111年9月1日 8時49分/45萬元 陳怡秀彰銀帳戶 111年9月1日 9時0分/44萬8,000元 孫汶渝中信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13分/82萬元 蔣淑萍彰銀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22分/27萬元 陳怡秀彰銀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38分/5萬元 陳冠臣玉山帳戶 111年9月1日15時40分/5萬元 111年9月1日 15時22分/27萬元 陳怡秀彰銀帳戶 111年9月1日 15時36分/15萬元 鄭毓昇中信帳戶 14 楊春滿 系爭詐團成員自111年8月11日15時起,透過LINE,以暱稱「羅天祥」、「陳雪淇」之人向楊春滿佯稱:下載「晨宏」APP投資可獲利,須先匯款繳足分成始可提領云云,致楊春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9日9時25分/20萬元 蔣淑萍彰銀帳戶 111年8月29日9時45分/20萬元 陳怡秀彰銀帳戶 111年8月29日9時53分/22萬9,000元 孫汶渝中信帳戶 111年9月6日 8時45分/6萬5,000元 111年9月6日 8時50分/16萬5,000元 111年9月6日 9時0分/16萬元 鄭毓昇中信帳戶 15 謝希誠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起,透過LINE向謝希誠佯稱:投資可獲利,須先匯款繳足稅金始可提領云云,致謝希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1日 15時19分/50萬元 蔣淑萍彰銀帳戶 111年8月31日 15時52分/35萬9,000元 陳怡秀彰銀帳戶 111年8月31日16時16分/25萬9,000元 孫汶渝中信帳戶 111年8月31日16時10分/5萬元 陳冠臣玉山帳戶 111年8月31日16時12分/5萬元 16 鄭清平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陳雪淇」之人向鄭清平佯稱:下載「晨宏」APP投資可獲利,須先匯款繳足分成始可提領云云,致鄭清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45分/20萬元 蔣淑萍彰銀帳戶 111年8月30日 10時49分/28萬元 陳怡秀彰銀帳戶 111年8月30日 10時53分/28萬元 孫汶渝中信帳戶 111年9月2日10時43分/30萬元 張軒真臺企銀帳戶 111年9月2日10時50分/29萬9,015元 陳怡秀彰銀帳戶 111年9月2日10時52分/29萬9,000元 孫汶渝中信帳戶 111年9月5日 14時50分/30萬元 張軒真臺企銀帳戶 111年9月5日 15時1分/26萬9,515元 陳怡秀彰銀帳戶 111年9月5日 15時4分/27萬元 鄭毓昇中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⑴告訴人李竹群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3-8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1頁) 2 附表二編號2 ⑴被害人楊惠雄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1-10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7頁) 3 附表二編號3 ⑴被害人吳宥德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29-13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45頁) ⑶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57-163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5頁) 4 附表二編號4 ⑴告訴人袁衛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67-168頁、第14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3-174頁) 5 附表二編號5 ⑴告訴人紀惠雯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83-186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0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9-190頁) 6 附表二編號6 ⑴被害人呂光國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09-21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3-214頁) 7 附表二編號7 ⑴告訴人歐儒澧於警詢之指述(警卷233-236頁) ⑵存款憑條(警卷第246頁) ⑶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247-254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3-244頁) 8 附表二編號8 ⑴告訴人卓幸映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57-264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87頁) ⑶APP畫面截圖(警卷第291-293頁) ⑷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294-299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67-268頁) 9 附表二編號9 ⑴被害人胡大偉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05-307頁、第288頁) ⑵APP交易截圖(警卷第324-330頁) ⑶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323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1-312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⑴告訴人陳秋健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35-342頁、第343-34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49-350頁) 11 附表二編號11 ⑴告訴人鍾建成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73-378頁、第369-371頁) ⑵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09頁) ⑶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413-41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01-403頁) 12 附表二編號12 ⑴被害人洪隆侯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29-43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43頁) ⑶對話記錄擷圖(警卷第445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37-439頁) 13 附表二編號13 ⑴被害人孫慧蘭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51-45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61-463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⑴被害人楊春滿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79-48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99-450頁) 15 附表二編號15 ⑴告訴人謝希誠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509-512頁) ⑵匯款單(警卷第524頁) ⑶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5-516頁) 16 附表二編號16 ⑴告訴人鄭清平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547-54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5-516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論罪處刑 1 附表二編號1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40003147號 警卷 2 雄檢114年度偵字第8642號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73號 審卷 4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82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