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慧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慧敏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慧敏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該帳戶可能被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然蔡慧敏仍基於縱使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經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後至同年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但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02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A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A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微信向郭寧鵑佯稱:要開通支付寶,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等語,致郭寧鵑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8日下午14時57分將2萬7千元轉入中信A帳戶。旋由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同(28)日下午15時13分,持提款卡提領現金2萬7千元,而將上開詐欺受騙之款領出中信A帳戶(提領後該帳戶之餘額為102元)。
二、蔡慧敏於114年3月12日以中信銀行之客服專線掛失(帳戶餘
額僅82元)及於同年月17日補發提款卡後,蔡慧敏竟與不詳
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將中信A帳戶補發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宗興之胞弟,以line向黃宗興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黃宗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下:
㈠、114年3月23日下午16時17分,黃宗興先將1萬元跨行轉入中信A帳戶。旋由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於同(23)日下午16時20分、38分持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及於同日17時3分至17時9分間,跨行轉帳1萬、1萬元、9800元(註:提領轉帳之金額合計5萬9800元,內含上開黃宗興受騙款、同日16時10分轉入A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5萬元;提領轉帳後之帳戶餘額為1237元)。
㈡、114年3月23日下午18時11分,黃宗興又將1萬元跨行轉入中信A帳戶(匯入後帳戶餘額11237元)。翌(24)日經網路V扣款50元(帳戶餘額11187元)後,旋由蔡慧敏以中信A帳戶之行動網銀功能,於114年3月24日20時0分,將9千元轉到其(蔡慧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B帳戶。跨行轉帳9千元後,中信A帳戶餘額為2172元,郵局B帳戶之餘額為13194元)。嗣即由蔡慧敏於同(24)日21時7分,持郵局B帳戶提款卡,從郵局B帳戶提領現金4500元供自己使用,提領後B帳戶之餘款8694元則於同年月26日經圈存。
三、案經郭寧鵑、黃宗興告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慧敏(簡稱:被告),就告訴人郭寧鵑、黃宗興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甲3卷47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各該證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11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均否認有事實欄所示犯行,而以中信A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置辯。嗣被告於115年3月24日刑事準備狀雖稱坦承犯行(甲3卷17頁);及於115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先泛稱認罪,但經詢以「提款卡何時交出、交予何人」,又略稱記不清楚,真的是遺失;提款卡不見了;否認犯罪等語。是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郭寧鵑、黃宗興受騙而匯款到其申設之中信A帳戶後旋遭領出及轉出之事實,並不爭執;並坦承黃宗興匯入中信A帳戶之受騙款中,有9千元係其以網銀轉到郵局B帳戶,再從B帳戶領出4500元(甲3卷55頁)。然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與幫助犯的犯行,辯稱略以:
㈠、警偵訊:中信A帳戶是113年為存款儲蓄開戶,開戶後是我在使用但很少用,我沒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114年3月底接獲銀行警示通知前,我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但不知道在何地遺失。我遺失提款卡,114年3月有去中信銀行鳳山分局申請補發提款卡。補發後發現又不見了,我就掛失。我只有遺失提款卡,提款卡裝在卡套裏面,卡套內有一張密碼紙條(甲1卷21至23頁警訊筆錄)。中信A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我有申請補發提款卡,補發後又不見了,我就申請掛失。我將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是我女兒的生日。除了中信提款卡外,我沒有其他東西遺失。我的郵局B帳戶每個月會有1筆5千元、1筆6千元的育兒津貼匯入。我本來想操作郵局APP,將郵局款項轉進中信帳戶內,結果我開成中信的APP,就把中信A帳戶內的1萬元轉到郵局B帳戶,等到我發現轉錯,要把錢轉回來時,帳戶就被警示了(詳甲1卷147至149頁偵訊筆錄)。
㈡、審理時:❶我的提款卡不見,放在家裡,沒帶出門,可能是小朋友平常在玩,拿我卡片,所以不見,所以我才去第一次補辦。❷我比較少用中信提款卡,用網銀比較多,例如平常去超商買東西錢攜帶不夠,所以用LINEPAY付款,我郵局的錢有時也會匯到中信。❸1萬元轉到我的中信帳戶,是我用網銀將9千元轉到我的郵局帳戶,我再用卡片領出4500元。❹我的小孩,一個3歲多,一個是2歲。(有無可能是其他成年人拿走你的卡片?)不會,我的卡片都是我自己保管(詳甲3卷46至48、54至59頁)。
三、經查:
㈠、被害人郭寧鵑、黃宗興受騙而匯款到中信A帳戶,旋以提款卡提領現金、網路轉帳轉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與不爭執,並經郭寧鵑(甲1卷31至33頁)、黃宗興(甲1卷45至47頁)證述在卷。暨有郭寧鵑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甲1卷41頁)、黃宗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1卷57頁)、中信A帳戶之開戶及存提款明細(甲1卷65至67頁、甲2卷29至43頁)、郵局B帳戶之開戶及存提款明細(甲1卷151至154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
1、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以中信銀行之客服專線掛失提款卡,及於同年月17日補發提款卡。嗣於同年3月25日,被告又以中信銀行之客服專線掛失提款卡等情,有中信銀行114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73379號函及所附掛失補發紀錄可佐(甲1卷69至71頁)。此部分事實,雖堪信為真實。但比對該帳戶明細,足見被告是在本案被害人郭寧鵑之全部受騙款及黃宗興之絕大部分受騙款已經轉出該帳戶後不久,就向銀行申請掛失。
2、114年2月28日下午,郭寧鵑之受騙款匯入A帳戶,旋以提款卡操作提款機領出現金2萬7千元。後續旋於同(28)日下午16時15分及23分,旋有來源不明之1萬元、2萬元轉入該帳戶;並立即於同日下午16時35分,以提款卡提領現金3千元,及於同日16時42分跨行轉出2萬7千元(甲1卷67頁中信A帳戶交易明細)。又:
❶、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究竟是何人以提款卡提領上開2萬7千
元(郭寧鵑受騙款)、3千元(來源不明款)。而且起訴書依罪疑唯輕原則,認為本案被害人郭寧鵑、黃宗興之受騙款匯入中信A帳戶後,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此,依現有證據,本院尚難遽認郭寧鵑、黃宗興之受騙款領匯入中信A帳戶以後,實際上持提款卡以ATM提領現金之人為被告。
❷、但經比對114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16307號函所網
路銀行登入IP紀錄、IP「27.53.129.103」使用者資料(甲1卷95、97、99頁)結果,上開跨行轉出之2萬7千元(3萬元來源不明款中之部分款項)的使用者IP,與被告先前114年1月4日、7日、20日使用該帳戶網銀時之IP相符,堪信在被害人郭寧鵑之受騙款2萬7千元匯入A帳戶以後,被告曾經使用網路從該帳戶內其他筆提領來源仍不明之3千元。
四、次查:
㈠、被告雖以提款卡遺失等語置辯,然被告並未能具體及合理敘明可能遺失之時地及緣由;何況被告又係於本案被害人郭寧鵑之全部受騙款及黃宗興之絕大部分受騙款已轉出該帳戶後不久就向銀行申請掛失(詳前述),原本就難遽認被告所述為可採。兼衡被害人郭寧鵑之受騙款2萬7千元匯入A帳戶後,被告仍曾使用網路從該帳戶內提領來源仍不明之3千元(詳前述):暨被害人黃宗興之受騙款匯入中信A帳戶,其中9千元受騙款旋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到郵局B帳戶等情,足見被告所稱提款卡遺失等語,並無足採。實際上應係被告將中信A帳戶及提款卡、補發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㈡、參酌中信A帳戶於114年2月20日經超一超商V扣款後,餘額僅剩102元。之後,即為同年2月28日下午郭寧鵑匯入之受騙款,後續則為同(28)日下午所轉入來源仍不明之1萬元、2萬元,及以提款卡提領現金3千元、跨行轉出2萬7千元等情(詳甲1卷67頁中信A帳戶交易明細),應認被告係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期間,將提款卡及補發之提款卡,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並堪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補發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時,該帳戶幾乎沒有餘款。
㈢、又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購或收集他人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一般人及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應得知悉利用人頭帳戶供詐欺取財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手法;暨知若無正當合理事由,不能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前,中信A帳戶之餘額甚少。何況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更將部分受騙款轉入自己郵局B帳戶供自己支用(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前揭帳戶幾無餘款,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也不會實際損及被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用途之風險與可能性,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不熟悉且無交誼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暨足認被告行為時已有預見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且無任何交誼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極可能會被轉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㈣、稽諸上開說明,被告並非因為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事實欄一)及共同正犯(事實欄二)的不確定故意。
㈤、又客觀上向被害人行騙之人,雖可能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但檢察官依現有事證,僅認定被告具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起訴書)。現有事證,又難遽認被告知悉詐欺各被害人之正犯人數已達三人。因此,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不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若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至於事實欄一郭寧鵑受他人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部分,因被告單純提供A帳戶,並不等同於被告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此部分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至於事實欄二黃宗興受他人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部分,因被告提供A帳戶及依他人指示而將部分受騙款轉出中信A帳戶,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就被害人黃宗興部分,被告為正犯故意及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已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兩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與實際詐騙黃宗興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審酌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暨略稱:有調解意願,請安排調解等語(甲2卷65頁、甲3卷35頁),經本院通知被害人,調解及審理期日郭寧鵑並未到庭致未獲賠償,但被告已於115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0日各給付1萬元予黃宗興(合計2萬元,詳甲3卷59、61頁匯款申請書,甲2卷85頁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37號調解筆錄)等情,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客觀事實及犯罪且未賠償之情形。然被害人匯款到各該帳戶後旋遭領出,暨被告將款項轉到郵局帳戶等客觀事實,有帳戶明細等物證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檢察官舉證明確而甚難否認。被告既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寬典而否認犯罪(詳後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且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法定刑非低,致本院尚難僅因本案之被害金額並非極鉅,及部分犯行為幫助犯、部分犯行已和解賠償,並且兩次犯行均坦承部分證據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之兩次犯行應獲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曾為前揭行為,犯罪手段及惡性並非極低微。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詳如前述)。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且須實際照顧扶養兩位稚齡之至親(涉隱私,詳甲3卷5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略稱:我否認犯罪,但若有罪,希望能夠緩刑等語(甲3卷580頁)。
然本案檢察官舉證明確,被告仍飾詞否認犯罪,難認已真誠悔悟;況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郭寧鵑。為此,本院不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沒收:
㈠、起訴意旨雖主張黃宗興受騙款中之9千元,已轉匯到郵局B帳戶,應予宣告沒收。然黃宗興之全部受騙款2萬元,業經被告實際賠償給付黃宗興,除此起訴書並未敘明本案各次犯行,被告另獲有其他報酬,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其他報酬,因此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郭寧鵑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姓名之人提領。被告對上開財物並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因此,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註 1 蔡慧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 ,被害人 郭寧鵑,未賠償。 2 蔡慧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被害人 黃宗興,已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