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有璿
廖偉翔
林哲維
陳維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42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有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廖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自動繳交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陳維昌無罪。
事 實
一、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廈兴國際」)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29日前某日,應與更正),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沐沐」、「黃金瓜」、「傻平」、「富貴」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判範圍),阮有璿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負責依「沐沐」之指示領取金融卡並持卡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廖偉翔擔任提款車手;林哲維則擔任收水手,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謀定後,渠等與「沐沐」、「黃金瓜」、「傻平」、「富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玥」向魏克仁佯稱:欲匯款美金5萬元投資其要開設的公司云云,復以LINE暱稱「彭金隆」假冒為金管會人員,向魏克仁佯稱:為調查前開美金5萬元匯款是否涉及不法,需寄出名下3張金融卡云云,致魏克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7日13時39分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客門市」,再由阮有璿依「沐沐」指示前往前開地點領取提款卡後,由吳曉芬(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阮有璿、廖偉翔,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鼎勇門市」,並由阮有璿、廖偉翔依「黃金瓜」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持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共計15萬元),提款後旋將款項轉交予林哲維,林哲維自收取之款項中抽取1500元做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持至高雄市路竹科學園區籃球場上繳予「富貴」,阮有璿因而獲有1500元之報酬,渠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魏克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克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魏克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阮有璿、廖偉翔及林哲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85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195至196、3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有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5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2頁、訴一卷第193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85號卷二【下稱訴二卷】第16、29頁)、被告廖偉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22頁、訴一卷第193、390、404頁)、被告林哲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128頁、訴一卷第297、390、404至40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有璿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683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0至1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6487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8頁、偵一卷第120至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偵一卷第119至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偵一卷第127至128頁)、證人即告訴人魏克仁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55至56頁、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4610號卷第43至55頁)、證人吳曉芬於警詢時(見偵二卷第136至14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89至20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215、223至22
5、249頁)、被告阮有璿與吳曉芬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41至247頁)、被告阮有璿工作手機內「222富貴作業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41至3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使被害人受損金額動輒達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修正前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之效果,因而以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並依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大小予以分級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準此,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已降低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之規定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
⒊綜上所述,新法不僅降低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且對於自白
減刑之條件益趨嚴格,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持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均係告訴人所提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並未授權、同意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違反告訴人之意思,由被告阮有璿、廖偉翔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㈢核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後,使告訴人寄出提款卡,由被告阮有璿依指示至統一超商領取提款卡,再與被告廖偉翔共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將款項交予被告林哲維,再由被告林哲維上繳予「富貴」,顯已就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僅為起訴書罪名之部分漏未論列,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業就該部分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且此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較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縱未告知此罪名,亦無礙於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防禦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提領時間」,多
次提領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與「沐沐」、「黃金瓜」、「傻平」、「富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426號移送併辦部分、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5260號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阮有璿、林哲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
如前述,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犯罪所得各1500元乙節,有本院扣案物品清單及收據(見訴二卷第75至7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訴二卷第87頁)等存卷可參,堪認被告阮有璿、林哲維已繳交其等全部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偉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繳交,亦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前述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即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
維正值青壯年且有謀生能力,竟僅為貪取不法利得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分別從事取簿手、提款車手及收水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導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渠等洗錢犯行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阮有璿願意賠償告訴人8萬元,分期自115年9月26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被告廖偉翔願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32號調解筆錄(見訴二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查,顯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林哲維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衡以告訴人遭提領之金額、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兼衡被告阮有璿、廖偉翔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被告林哲維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暨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一卷第406至407頁、訴二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本案犯行,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阮有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Phone8手機是上游給
我的工作機等語(見訴二卷第20頁),而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手機,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367至381頁),故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可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給
被告林哲維,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阮有璿、廖偉翔對該等款項已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阮有璿、廖偉翔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⒊次查,被告林哲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是算日
薪的,一天1500元,群組會叫我從收水的錢抽1500元起來,其他的再交給「富貴」等語(見偵一卷第128頁、訴一卷第297頁),足認被告林哲維自被告阮有璿、廖偉翔交付款項中抽取之1500元為被告林哲維本案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被告林哲維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扣案物品清單及收據(見訴二卷第75至76頁)存卷可參,該1500元既屬告訴人受詐騙之詐欺贓款,自兼為被告林哲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客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應兼有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之性質,而被告林哲維已自動繳交該1500元,由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1500元。至被告林哲維所收取之其餘款項14萬8500元(計算式:15萬元-1500元=14萬8500元),均已上繳予「富貴」,被告林哲維對該等款項已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林哲維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⒋復查,被告阮有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有
領到報酬,就是15萬元的1%等語(見偵一卷第121至122頁、訴一卷第192頁),是被告阮有璿因本案犯行獲有15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0.01=15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阮有璿自動繳回而已扣案,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訴二卷第87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末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偉翔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就本案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昌於113年8月29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被告陳維昌擔任掮客,負責招募同案被告林哲維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被告陳維昌與同案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案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共同為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陳維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維昌涉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維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魏克仁於警詢之指訴、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維昌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8月24日前有招募同案被告阮有璿、林哲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來我在8月24日就被另案羈押禁見,他們犯本案時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卷第133頁、訴一卷第192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惟同案被告阮有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Telegram群組「富
貴作業群」內之「沐沐」叫我去統一超商龍客門市領取包裹,領完後拆開裡面有3張提款卡,我拍給對方後,他們傳送提款卡密碼給我,我測試沒問題就把密碼改成000000,後續依「黃金瓜」指示領錢,我是廖偉翔的監控及收水,廖偉翔是車手,林哲維是我的收水,工作群組裡面有「沐沐」、「黃金瓜」、「廈兴國際」、吳曉芬等人,「沐沐」會指示我去領包裹,「廈兴國際」是跟我收水的人,「黃金瓜」是指示我拿卡給廖偉翔去提領的人等語(見警一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121頁);同案被告廖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8月29日提領15萬元的人是我或阮有璿其中一人,領完錢交給阮有璿,阮有璿是我的監控及收水,我只有「廈兴國際」的聯絡方式,我沒有在群組內,我不認識陳維昌,吳曉芬是負責開車載我們去提款的,張哲維介紹我進來時說先做做看,沒有講到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120至121頁);同案被告林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依照Telegram群組內暱稱「富貴」之人指示,向阮有璿收水後,拿去高雄路竹科學園區的籃球場交給「富貴」,我是透過陳維昌加入Telegram群組「富貴作業群」,群組內有暱稱「沐沐」、「黃金瓜」、「傻平」、「富貴」,阮有璿也有在內,但暱稱不詳,「沐沐」、「黃金瓜」、「傻平」都會叫阮有璿去領包裹並查看卡片內金額,「富貴」是我的上手,向我收水的,阮有璿是車手,陳維昌拉我加入這個工作群組後,他人就不見了,沒有再參與後面的工作,本案他也沒有負責什麼事等語(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128頁),同案被告林哲維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陳維昌是拉我進「銀河」群組,「銀河」群組內的人又組了「富貴作業群」,陳維昌沒有在「富貴作業群」內,我後來收水都是由「富貴作業群」裡面的人指示我的,本案去提領告訴人提款卡內款項,是在「富貴作業群」裡面指示的,本案要去提領告訴人之款項時也沒有跟陳維昌討論過等語(見訴一卷第404至406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之分工,係Telegram群組「富貴作業群」內「沐沐」指示同案被告阮有璿至統一超商龍客門市領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同案被告阮有璿復依群組內「黃金瓜」之指示領錢後,由群組內暱稱「富貴」之人指示同案被告林哲維向同案被告阮有璿收水,未見被告陳維昌就本案詐欺告訴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哲維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證稱係被告陳維昌將其加入「富貴作業群」內,然其亦證稱被告陳維昌將其加入群組後即未再參與後面的詐欺犯行,同案被告阮有璿、林哲維亦均證稱被告陳維昌並未在群組「富貴作業群」內,且觀諸「富貴作業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63至325頁),可知該群組非專為詐欺本案告訴人而設立,縱認被告陳維昌確有將被告林哲維加入「富貴作業群組」,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陳維昌就本案詐欺告訴人及洗錢部分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
㈢再者,被告陳維昌於113年8月25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接續於113年10月21日送監執行迄今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見訴一卷第183頁),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難認被告陳維昌於遭羈押期間,猶可與同案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陳維昌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陳維昌與同案被告阮有璿、廖偉翔、林哲維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維昌犯罪,自應為被告陳維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提款時間、金額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29日14時41分 5000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2 113年8月29日14時42分 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3 113年8月29日14時43分 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4 113年8月29日14時44分 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5 113年8月29日14時44分 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6 113年8月29日14時45分 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7 113年8月29日14時46分 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8 113年8月29日14時47分 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9 113年8月29日14時47分 5000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