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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輯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10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如經由金融帳戶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復由虛擬貨幣帳戶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即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至同年月20日11時33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該成員指示,配合以其名義申辦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禾亞帳戶),復使該成員取得本案禾亞帳戶之實際控制、使用權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轉匯至本案禾亞帳戶之入金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入金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10、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8至17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本案禾亞帳戶並非我所申辦,我並未提供本案禾亞帳戶予他人,且當時係為申請身心障礙補助,始將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4年3月20日11時33分前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

將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再由不詳之人轉匯至本案禾亞帳戶之入金帳號即遠東入金帳戶以轉買虛擬貨幣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48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5、A06(起訴書誤載為陳國瑋,應予更正)、A07及被害人A04(下合稱A01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35至36、47至54、77至84、173至177、251至254、137至140頁、移歸卷第33至41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本案禾亞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01等7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25、27頁、移歸卷第13至14、15至23頁、警卷第41至

44、69、71至74、111至124、133、145至157、160、183至2

48、264頁、移歸卷第87至89、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玉山帳戶確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本案禾亞帳戶則經用以將自本案玉山帳戶轉入遠東入金帳戶之詐欺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再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配合以其名義申辦本案禾亞帳戶,並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禾亞帳戶之實際控制、使用權限:

⒈禾亞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開戶流程為:⑴申請人須先輸入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進行註冊,並經系統發送驗證碼至該信箱完成驗證。⑵完成註冊後,申請人須輸入本人手機號碼,由系統發送一次性驗證碼(OTP)完成手機門號驗證。⑶申請人須上傳身分證明文件(包含身分證正反面及第二證件),並進行本人即時活體識別驗證,該程序須由申請人本人即時操作完成,無法以既有照片替代。⑷前開資料提交後,由禾亞公司進行人工審核,審核通過後始完成開戶及身分驗證程序。其中人臉辨識認證係由申請人進行即時活體識別驗證,並透過禾亞公司採用之第三方身分驗證服務進行人臉辨識比對,以確認申請人即時影像與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影像之一致性,有禾亞公司115年6月1日禾嫻法字第115000019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足認申辦禾亞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必須經過人臉辨識比對,以確認申請人之即時影像與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影像一致,而無法以既有照片進行驗證。

⒉被告雖否認本案禾亞帳戶為其所申辦,並辯稱未收到手機驗

證碼等語。惟本案禾亞帳戶之申辦流程,業經禾亞公司函覆:「本案以被告A10名義申請之帳號,於開戶時確依本公司當時開戶流程完成手機驗證及身分驗證程序。其中,手機認證部分係由系統發送一次性驗證碼(OTP)至申請人所提供之手機號碼,並由申請人輸入正確驗證碼後完成驗證,驗證時間為2025年3月9日19時35分」、「人臉辨識認證部分採用活體識別驗證機制,由申請人進行即時人臉活體辨識,並透過第三方身分驗證服務進行人臉比對,以確認申請人即時影像與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影像之一致性。前揭來函附件所留存之人臉辨識照片,即為貴院來函附件第2頁最右側之用戶本人照片。」等情,有禾亞公司115年6月23日禾嫻法字第1150000223號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憑。復參以本案禾亞帳戶之申辦名義人為被告,申辦時所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申辦人所上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帳戶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則為本案玉山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且辦理身分驗證時所留存之人臉辨識照片確為被告本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並有本案禾亞帳戶之申辦資料附卷為憑(移歸卷第13至14頁)。綜合上開事證,本案禾亞帳戶申辦時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身分證件資料及人臉辨識照片均與被告本人相符,而依禾亞公司前揭函覆,申辦該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尚須經由申請人提供之手機門號接收一次性驗證碼並完成手機驗證,且須由申請人本人即時進行活體人臉辨識,無法以既有照片替代,始能完成身分驗證程序。衡情若非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申辦補助人員」指示配合進行前開申辦及身分驗證程序,實難完成本案禾亞帳戶之申辦。堪認本案禾亞帳戶確係被告依「申辦補助人員」之指示,以其名義申辦,並配合完成上開手機及身分驗證程序。至本案禾亞帳戶申辦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雖非被告所有,然依前揭開戶流程,尚須以被告本人之手機門號完成驗證,並由被告本人即時進行活體人臉辨識,始能完成身分驗證程序,是尚難僅以申辦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非被告所有,即認該帳戶並非被告配合申辦。是被告上開辯詞,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114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以行動銀行系統將本

案禾亞帳戶之遠東入金帳戶設定為本案玉山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3月18日是我自己新增轉入帳戶,因為是要幫我補助的那個人要我辦的,但不是我刪掉的,後面我的帳戶就不能用了;當時設定約定轉帳之原因是對方說要匯錢到我玉山的帳戶,並稱金額比較大,所以要用約定轉帳,後來的刪除不是我做的,是因為被警示所以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5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69250號函暨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資料可查(本院卷第93至95頁)。

堪認被告確係依「申辦補助人員」之指示,而將本案禾亞帳戶之遠東入金帳戶設定為本案玉山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又被告復供承其確有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名「申辦補助人員」(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確經轉匯至遠東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參以被告否認上開詐欺款項之轉匯及後續虛擬貨幣交易係其本人所為,則本案禾亞帳戶既係被告依「申辦補助人員」之指示配合完成申辦,被告復依指示將該帳戶之遠東入金帳戶設定為本案玉山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嗣確經轉匯至本案禾亞帳戶之遠東入金帳戶,並透過本案禾亞帳戶購買、移轉虛擬貨幣,足認被告於配合完成本案禾亞帳戶申辦後,確已使該「申辦補助人員」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禾亞帳戶之實際控制、使用權限。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而「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同。因當前詐欺集團成員為能取得帳戶,常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雖不得僅以提供帳戶資料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然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45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帳戶相關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報酬或其他利益,未採取實際有效之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或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時,仍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或其身處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並分析之。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46歲,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然被告自陳其係因3年前在浴室滑倒而受傷、撞到頭,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其智能均屬正常,且被告為國防管理學院畢業,陸續在百貨公司、保險公司任職,目前僅有證照掛在保險公司,現並未從事保險業,其於114年3月間無業,係因當時證照掛在保險公司,方於警詢稱其從事保險業,已從事保險工作20年,而領有相關證書及獎狀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8、181頁)。再者,被告已分別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知悉將金融帳戶借予他人有風險,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不可輕易交予他人,亦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等情(偵卷第21頁、審訴卷第49頁)。

足見被告明知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自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等情以觀,可悉被告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一定之知識程度,對於將具有收受、轉匯款項或財產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控制、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移轉來源不明款項之工具,自難諉為毫無所悉。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辦過身心障礙補助而未成功,

先前申辦補助要提供戶籍謄本、區公所證明,須提供銀行帳戶,但以前並未提供帳戶之密碼予申請補助之對象;本次係因對方表示百分之百可以通過身心障礙補助的申請,才相信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被告曾有辦理身心障礙補助之經驗,先前僅需提供戶籍謄本、區公所證明及銀行帳戶之帳號,並未提供銀行帳戶之密碼予辦理補助之人。是「申辦補助人員」於本次申辦補助過程中,竟要求被告提供本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與被告先前申辦補助僅須提供戶籍謄本、區公所證明及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之經驗迥異。

⒋關於被告如何知悉本案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之管道及聯絡方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係經由FB看到申請補助的管道,並未見過與其聯繫之對象,只有以LINE、電話聯絡,與對方認識1週,我有問過對方姓名,但對方不跟我說,所以不知道對方姓名,辦補助的公司就是「寶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幸公司),我有上網查該址,並確定有這間公司;關於寶幸公司的代辦歐洲補貼款項協議,對方說是證明,但我沒有簽名,對方就說是公司而不會騙人,並有合約;關於文件的內容我均知悉,因為金額較大,對方稱「包裝符合補貼申請條件的歐洲戶頭資料」是他們公司的產品,而是給中低收入戶的,但我不知道如何包裝帳戶,我有去問對方這是什麼,對方則稱是他們的手續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又被告雖辯稱該「申辦補助人員」曾向其表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合法,其有上網查詢是合法等語(審訴卷第49頁),然被告係經由網路而得知該申請補助管道,未曾見過該「申辦補助人員」,僅有透過LINE與電話聯繫,更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認識期間尚短,亦不清楚該人所稱寶幸公司之「包裝符合申請條件之歐洲戶頭資料」究竟為何,自難認被告與該「申辦補助人員」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得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⒌況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申辦補

助人員」前,已於114年3月17日提款500元,並於轉入1,000元後,再跨行提款1,300元,提款後該帳戶僅餘7元等情,有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叫我一星期不能動本案玉山帳戶。裡面本來就沒有錢,因為我怕被盜領,所以我交出之前就領光了。因為本案玉山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覺得提供帳戶沒關係;知道提供金融帳戶借別人有風險;因對方說可以用公司名稱幫我申請補助,所以我仍提供帳戶等語(偵卷第2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確實對於對方會把我的錢提領一空有所顧慮;縱使對方表示為合法公司,我還是擔心對方會把我的錢領光等語(審訴卷第49至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1,000元是我跟人家借的,提款也是我做的,提款之後餘額剩7元無誤,並有一部份的錢在郵局。是我提款後才提供帳戶,因對方說要薪轉戶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對於對方取得該等資料後即可任意操作其帳戶,甚至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一節已有所警覺,因而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餘7元,以避免自身財產受損。

⒍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預見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操作該帳戶,甚至因此於交付前先將自己之款項提領殆盡,卻未因而停止交付帳戶,反因認為帳戶內已無款項而覺得「提供帳戶沒關係」,顯見其所著重者僅在避免自己帳戶內之財產遭受損失,而對於帳戶交由對方控制後可能遭利用以收受、轉匯不法款項之結果,毫不在意。再參以被告為取得其所稱之「身心障礙補助」,仍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詳且僅認識約1週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配合申辦本案禾亞帳戶,使該人取得本案禾亞帳戶之實際控制、使用權限,復依其指示將遠東入金帳戶設定為本案玉山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足認被告對於本案玉山帳戶及禾亞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一節,已有所預見,猶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配合申辦本案禾亞帳戶、使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之實際控制、使用權限,各舉動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此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A01等7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分別為同種想像競合;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然該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及配合申辦本案禾亞帳戶,並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禾亞帳戶之實際控制、使用權限,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因而使A01等7人分別受有30萬元、29萬2,500元、45萬元、222萬元、55萬0,680元、27萬7,000元、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均非輕微,所為當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係為取得其所稱之「身心障礙補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犯罪情節,暨衡量上開應於量刑審酌之輕罪減輕事由、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帳戶為2個。另斟酌被告迄今未與A01等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尚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184、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惟本院綜合審酌前揭各項量刑因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相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本院卷第4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A01等7人遭詐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復經轉入遠東入金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本案禾亞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及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處分權限,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上開虛擬貨幣之情形,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本案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5年10月27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A0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兒子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3月25日9時43分許 30萬元 2 告訴人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3月21日14時24分許 29萬2,500元 3 告訴人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3月21日9時20分許 45萬元 4 被害人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3月20日11時33分許 222萬元 5 告訴人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協助線上約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3月21日14時15分許 55萬0,680元 6 告訴人 A06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國瑋,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3月21日9時59分許 27萬7,000元 7 告訴人 A0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3月25日10時21分許 3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