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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品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品均或第三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陳品均願意賠償被害人,且在看守所已有反省,希望可以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至6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以利後續司法順利進行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又停止羈押後,違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自承有刪除手機訊息之情,而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自承從民國114年9月至10月間有反覆提領包裹之情事,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 款等規定,諭知自115年1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

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擔任取簿手之犯行,且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堪認尚有面對本案之意思;是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以檢察官表示: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故本院認命被告或第三人於115年2月12日下午5時前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㈢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違

反法院上揭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3、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