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 G MURALI GANAPATHY(馬來西亞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 G MURALI GANAPATHY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V G MURALI GANAPATHY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至V G MURALI GANAPATHY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委託其代為自馬來西亞攜帶裝有愷他命之行李來臺,V G MURALI GANAPATHY應允後,即與該成年女子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女子於115年1月29日20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將裝有愷他命之行李箱交付給

V G MURALI GANAPATHY,且V G MURALI GANAPATHY因有當場開啟行李箱而知悉其內藏有毒品,仍攜帶該行李於115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搭機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起飛,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抵達我國境內之高雄國際機場,旋於海關攔查時發現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內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悉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7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V G MURALI GANAPATHY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擷取手機資料(偵卷第135-146頁)、被告搭乘AK170航班之機票照片(偵卷第67頁)、遭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63-65頁)等在卷可證;又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5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46頁)、航業調查處高雄站扣押物品清單2份(本院卷第53-55頁)、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65-67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5年1月31日(115)高機檢移字第008號函(偵卷第53-55頁)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523003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2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我

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且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運出國境為準。準此,本案愷他命隨被告自馬來西亞起運而離開現場、輾轉運送至我國國境內之後,雖即經截獲,仍屬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為與不詳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邀約為本案犯行,而與該不詳成年男子亦為共同正犯等語。查被告雖曾供稱係不詳成年男子打電話給伊請其攜帶行李來台等語,然被告於115年3月18日調詢中改供稱:有一位不知名女性大約在115年1月29日打電話給我,請我到馬來西亞佛州新山跟她拿一個行李箱再去搭機,確實是一位女性打給我等語(偵卷第127-1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打電話要我帶行李來台灣的人是女生,跟拿行李箱給我的女生是同一人,因為她們聲音很像等語(本院卷第74頁),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本案共犯除不詳成年女子外,尚包含公訴意旨所指之不詳成年男子,自無從論以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不詳成年女子共同走私愷他命來臺,倘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參與跨國走私之犯罪手段,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數量、重量之侵害法益程度;惟考量被告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詳細交代全部運毒流程,以利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顯已悔悟;被告於本案屬執行運送之末端角工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運輸之愷他命甫入境即被查獲,未在我國境內擴散,對社會危害相對較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因本案犯行首度來臺,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亦無任何親友,又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且其與臺灣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是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核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與不詳成年女子聯繫本案毒品運送事宜,及不詳成年女子所交付被告用於實際裝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㈢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對方跟我說我回去再給我500

0元的馬來西亞幣,但要我回到馬來西亞才會拿到,現在沒有拿到等語(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8頁),卷內又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自不詳成年女子處取得報酬或對價,爰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愷他命4包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4,003.18公克,純度83.02%,純質淨重3,323.44公克。驗餘淨重4,001.34公克。 2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托運行李箱1個 4 手提行李袋1個卷證目錄

01. 【偵卷】高雄地檢115年度偵字第5431號

02. 【聲羈卷】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82號

03. 【本院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4號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