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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宗

吳俊德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16號、115年度偵字第7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孟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瑪瑙壹顆與吳俊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俊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瑪瑙壹顆與陳孟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孟宗、吳俊德因缺錢花用,遂謀議共同行搶,並計畫先行竊取作案用之機車以躲避查緝。吳俊德、陳孟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2月25日9時58分許,步行至高雄捷運凱旋捷站(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2號出口附近後,由吳俊德在旁把風,由陳孟宗徒手竊取黃柯麗花所有、停放於上址旁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XRV-713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陳孟宗騎乘上開機車搭吳俊德逃離現場。

二、吳俊德、陳孟宗騎乘上開機車尋找行搶目標時,於同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旁(遠境馳名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見楊美華將機車停放在該處而使用手機,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吳俊德下車並趁楊美華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楊美華戴在脖子上之白金項鍊1條(上有綠色瑪瑙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陳孟宗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吳俊德、陳孟宗棄置上開機車後,轉搭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金如山銀樓」,將上開項鍊變賣後得款現金3萬8770元。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孟宗、吳俊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柯麗花、楊美華、證人即上開計程車司機陳永政、證人即金如山銀樓門市銷售曾翠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美華、曾翠柳、黃柯麗花、陳孟宗、吳俊德)、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95至133頁、他卷第73至77頁、偵二卷第77至85頁)、白金項鍊及金如山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吳俊德遭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他卷第79至8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25日鑑定書等為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共同竊取及搶奪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而渠等乘告訴人楊美華不備而搶奪其財物之舉,更造成告訴人楊美華莫大心理恐懼,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實值非難;又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渠等未與被害人黃柯麗花、告訴人楊美華達成和解或賠償,惟上開機車已經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黃柯麗花;復衡以被告陳孟宗前多次因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被告吳俊德前多次因強盜、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認被告2人素行不良;再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分工雖有不同,但無明顯之主從關係;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卷第18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由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黃柯麗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柯麗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示搶得之項鍊,由渠等持至上址銀樓變賣得3萬8770元,惟該項鍊上之綠色瑪瑙1顆,經證人曾翠柳取下後交給被告吳俊德等節,為被告吳俊德於本院審理中(訴卷第180頁)、證人曾翠柳於警詢中、告訴人楊美華於本院審理中(訴卷第181頁)分別陳述明確,並有金如山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為證,堪以認定。而:

1.被告2人搶得之上開項鍊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已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美華,為告訴人楊美華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訴卷第181頁)。審酌上開項鍊已由上開銀樓出資購得,且被告2人變賣上開項鍊所得已宣告沒收、追徵(詳下述),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項鍊,有重複沒收而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就被告2人變賣上開項鍊所得之3萬8770元,被告吳俊德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係與被告陳孟宗平分,然被告陳孟宗於警詢、偵查中則表示變賣項鍊之所得原本約定2人平分,但因自己積欠被告吳俊德1萬多元,故實際僅取得8000元等情。而以本案被告2人於竊盜、搶奪時均在場,渠等所為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主從之分,應認被告吳俊德所述渠等平分此部分犯罪所得乙事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2人分別有犯罪所得1萬9385元(3萬8770元÷2人=1萬9385元)。

3.被告陳孟宗經警方扣得之1萬3800元,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被告陳孟宗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扣得之款項中部分為自己所有,而本案分得之8000元中有3000元已經拿去還別人等語(警一卷第8頁),故可認被告陳孟宗分得犯罪所得中之5000元已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4385元(1萬9385元-5000元=1萬438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被告吳俊德經警方扣得之4500元,為其本案分得之現金花用後所剩餘乙事,為被告吳俊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二卷第14頁),故可認被告吳俊德分得犯罪所得中之4500元已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4885元(1萬9385元-4500元=1萬488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又上開綠色瑪瑙1顆亦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以區別被告2人間就此部分分配之實際狀況。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應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就搶得之綠色瑪瑙1顆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帽子、手機、「海洛因」(卷內無相關鑑定報告,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針筒、上衣等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