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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菊菁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梁郁茌律師(已解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菊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18行至第2頁第1行「『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智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上有)」,更正為「『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智公司』)存款憑條(上有偽造之『睿智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下稱『睿智憑條』)及『睿智公司工作證』(上載『睿智公司』,姓名:『張菊菁』,下稱『睿智工作證』)」。

二、證據部分:㈠補充被告張菊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院卷第1

27、133頁)。㈡至告訴人王雍智於警詢中之指訴,其待證事實不包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貳、論罪科刑:

一、相關說明: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既為被告本案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參與系爭詐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二、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犯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下稱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系爭詐團偽造「睿智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許銘仁」、「宇成」及其他系爭詐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相關減刑規定之說明: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

罪(聲羈卷第20頁),自無從依組犯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量刑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許銘仁」、「宇成」及系爭詐團其他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擔任「面交車手」,而行使「睿智憑證」、「睿智工作證」,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有詐欺案於其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素行非佳。

3.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非無悛悔;復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成立調解,惟迄本件宣判時,尚未給付(院卷第145、149頁),犯後態度尚可。

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3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

1.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其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2.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起訴書第4頁;院卷第139頁),惟其未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主文所示刑期,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上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

均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業據其供述明確(院卷第136頁),爰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㈢又附表編號1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本件報酬尚未領取(院卷第1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其他違法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其另為系爭詐團擔任「面交車手」取得之車馬費(院卷第137頁),雖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仍係被告依系爭詐團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所得之報酬,核屬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防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180萬) 1張 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識別證 2張 睿智、RTQ智衡系統 3 RTQ 承諾書 7張 4 RTQ 操作合約書 4張 5 VIVO 手機(綠) 000000000000000 IMEZ0 000000000000000 IMEI2 1支 含SIM卡2張 0000000000 0000000000 6 OPPO 手機(紫) 000000000000000 IMEZ0 000000000000000 IMEI2 1支 含SIM卡1張 0000000000 7 現金 4,000元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5710751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418號 偵卷 3 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142號 聲羈卷 4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98號 院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18號被 告 張菊菁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菊菁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3日加入Telegram暱稱「許銘仁」、「宇成」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

張菊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芝辰」、「睿智客服人員」向王雍智佯稱:操作APP「睿智金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雍智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25日至115年2月5日間,陸續以面交方式投入款項(由警另行查明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王雍智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面交取款;詐欺集團為取得上開款項而指示張菊菁前往上開地址取款,張菊菁遂先依詐欺集團提供之QR CODE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智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上有)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由張菊菁於上開約定時、地,佯裝為取款專員,欲向王雍智收取上開款項,而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且當場扣得「睿智公司」存款憑證1張、「睿智公司」工作證、vivo智慧型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OPPA智慧型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及現金4,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雍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菊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宇成」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坦承於115年2月23日已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經警方告知為犯罪行為,但經詐團成員聯繫後,又再度接單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雍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王雍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睿智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翻拍照片 3.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王雍智)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因驚覺受騙,遂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因而查獲被告之事實。 3 1.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擷圖 2.面交地點及查扣物品照片 3.偽造之「睿智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 4.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張菊菁) 1.證明被告依「宇成」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際,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2.證明被告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菊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再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王雍智收取180萬元,旋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尚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睿智公司」存款憑證1張、「睿智公司」工作證、vivo智慧型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OPPA智慧型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領有5萬到6萬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然其前已因任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歷經司法程序,卻不知謹慎行事,反改從事面交車手,而變本加厲地參與詐團以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互信基礎,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