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允真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25號、114年度偵字第2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允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夏允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夏允真,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一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夏允真,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遠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夏允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彰銀帳戶),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系爭一銀帳戶、系爭遠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宗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輾轉匯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三層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及轉匯帳戶,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轉匯之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外幣,並將該外幣存入外匯存款帳戶(即外存結購扣款),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夏允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陸續將系爭一銀帳戶、系爭遠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暨網銀帳戶及密碼交付LINE暱稱「吳宗進」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與「吳宗進」在LINE上認識,「吳宗進」明確說很喜歡我且願意在1個月內來高雄幫我處理前夫的事情,「吳宗進」稱其從事國外貿易工作,要帶我做生意,並稱其信任之財務人員出事,無法幫他,想找信任的人幫他,他從事國外貿易工作,會涉及千萬大筆金額,「吳宗進」因而請我提供多個帳戶讓他節稅,我才交付上開帳戶金融資料云云(本院卷第46至47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遭逢家庭、事業重大變故,在感情上十分依賴「吳宗進」,「吳宗進」係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開始與被告密集聊天、噓寒問暖及關心被告家人,被告因而與「吳宗進」發展出感情,「吳宗進」於同年月22日以LINE通話聯繫被告稱可提供被告財務人員職務,工作內容為協助「吳宗進」經營代購貿易事業之貨款進出,因被告不具備國際貿易與租稅知識,無從辨認「吳宗進」所言真偽,但基於對「吳宗進」信賴故交付上開帳戶,「吳宗進」係利用被告對於戀情之人性弱點哄騙被告,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並無從認識該等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本院卷第63至66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系爭一銀帳戶、系爭遠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吳宗進」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紀進偉、盧瑾瑜,使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紀進偉因而匯款至案外人黃鈞緯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輾轉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遠銀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購買外幣,並將該外幣存入外匯存款帳戶;告訴人盧瑾瑜則匯款系爭彰銀帳戶,再經輾轉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購買外幣,並將該外幣存入外匯存款帳戶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經告訴人紀進偉、盧瑾瑜於警詢指述在案(警卷第39至40頁、警二卷第19至23頁),復有告訴人紀進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53頁)、告訴人盧瑾瑜提出之匯款紀錄(警2卷第25至26頁)、黃鈞緯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69頁)、系爭遠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7頁)、系爭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7頁)、被告與「吳宗進」間對話紀錄(警一卷被證9、警一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35至47頁)、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空軍一號」野雞車之寄貨收據(偵二卷第41頁)、被告於113年11月8日「空軍一號」野雞車之寄貨收據(偵二卷第4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提供之系爭一銀帳戶、系爭遠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確均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紀進偉、盧瑾瑜詐欺取財層轉,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甚明。
二、又關於告訴人紀進偉、盧瑾瑜匯入後轉匯之款項,後續流向係「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外幣,並將該外幣存入外匯存款帳戶(即外存結購扣款),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與犯罪之關聯性」部分,有前揭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77頁),應堪認定。起訴書記載之內容雖未載此部分,惟此部分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併此敘明。
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第500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查,被告為62年次,且為二專畢業,曾從事工程設計之人,此經被告陳稱在案(本院卷第33頁、第47頁),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因此,依據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他人借用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極可能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
(三)再者,觀諸被告將系爭一銀帳戶、系爭遠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吳宗進」使用之經過。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護)被告與「吳宗進」為男女朋友存在感情基礎,「吳宗進」聲稱要提供被告財務工作,被告基於信任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予「吳宗進」云云。然而,被告與「吳宗進」縱於通訊軟體LINE中有以老公、老婆相稱,但依據被告陳稱情節,「吳宗進」既係委任被告擔任公司之財務人員,身為財務人員之被告,究竟有何必要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乃至網路銀行、網路銀行密碼全權交付「吳宗進」之必要?且「吳宗進」既有成立公司,豈有公司行號會要求員工提供帳戶以供進出之可能,且「吳宗進」究竟有何原因無法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資料?被告既為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實不可能對於「吳宗進」向被告索要多筆金融帳戶一事,毫無懷疑。
(四)此外,被告係於113年9月21日底與「吳宗進」經由抖音平台認識,嗣轉以通訊軟體LINE交流,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8日,以LINE軟體傳送方式將系爭遠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吳宗進」,以及透過包裹寄送方式提供系爭一銀帳戶、系爭遠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吳宗進」使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23頁),並有被告與「吳宗進」間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警一卷第301頁至371頁)。又被告自承其與「吳宗進」均係透過LINE及電話聯繫,彼此沒有見過面,被告也不知道「吳宗進」的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等語(偵二卷第23頁)。再者,經實際審視被告與「吳宗進」間對話,並未能查得「吳宗進」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過程及原因,僅能看到「吳宗進」向被告詢問帳戶申辦進度、告知被告如何持身份證拍照以及被告告知帳戶寄出之內容(警一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35至47頁)。
對此被告表示:「吳宗進」都是在談感情時突然提一下需要帳戶,提到需要帳戶的事情都是用LINE電話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見「吳宗進」並非詳細編織說詞向被告索要金融帳戶,而是稍微提一下公司需要帳戶,被告即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由是可見,被告係於113年9月21日認識「吳宗進」,但被告在認識之12天(即113年10月8日)且「吳宗進」僅係稍微提一下需要帳戶,被告即開始以LINE軟體交付系爭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接續於2天後之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8日,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方式,提供系爭一銀帳戶、系爭遠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予「吳宗進」使用,而於此過程,被告全然未與「吳宗進」見過面,也全然不知「吳宗進」之真實身分、聯繫地址,遑論素未謀面之「吳宗進」有提供相關證明予被告。即便被告主觀上認為有與「吳宗進」交往,但雙方僅短暫認識且毫無實際往來,且「吳宗進」並未提供縝密說詞,而係以公司需要被告帳戶節稅之不合理之理由向被告索要多筆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實不可能對於「吳宗進」索要帳戶之行為,不生任何懷疑。
(五)依上,被告對於「吳宗進」向其索要多筆金融帳戶一事,被告不可能,毫無任何懷疑,而被告依其案發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他人借用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極可能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應能有所認識,故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吳宗進」使用,極有可能涉及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犯罪人士作犯罪工具使用,幫助本案詐欺之人從事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當已有所預見。但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恐涉及幫助詐欺犯行、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客觀上並無任何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也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被告卻仍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執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吳宗進」使用,即便被告雖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惟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仍漠然以對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被告主觀上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護)被告信任具情感基礎之「吳宗進」感情詐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六)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遭逢離婚、失業及母親遭遇重大車禍之變故,且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生活又屬封閉,才會欠缺斷力,對於「吳宗進」相當信任,主觀上無法預見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云云(警一卷第97至104頁,本院卷第67頁)。惟縱然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8月間與配偶離婚及母親遭逢車禍事故,然依據上揭說明,「吳宗進」僅係在與被告談話中提及公司需要帳戶,並未提供縝密說法,被告即於認識之第12天起開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之「吳宗進」,尤其「吳宗進」所稱擔任財務人員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之說法,實與常情不符,是即便被告彼時因家庭面臨變故,仍難認被告面臨「吳宗進」以如此之疏漏之說法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時,被告主觀上會毫無懷疑,被告之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護,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密接時間內,分別提供系爭一銀帳戶、系爭遠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三、被告以交付系爭一銀帳戶、系爭遠銀帳戶、系爭彰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紀進偉、盧瑾瑜實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11月8日係同時提供系爭遠銀帳戶、系爭彰銀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予「吳宗進」,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固將系爭遠銀帳戶、系爭彰銀帳戶及附表一所示6筆帳戶之金融資料一併提供與「吳宗進」,然被告就其交付之系爭一銀帳戶、系爭遠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所為既已構成上開各罪,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依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並非合宜,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提供系爭一銀帳戶、系爭遠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共計3筆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資料,幫助詐欺成員詐欺告訴人紀進偉、盧瑾瑜之金錢,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難以追查其去向,被告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之幫助行為,使正犯利用相關帳戶洗錢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99萬8,500元(告訴人紀進偉)、1,426萬元(告訴人盧瑾瑜),被害金額甚高。但考量被告係因詐騙成員施以感情之話術,而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無償提供系爭一銀帳戶、系爭遠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之資料,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詐騙,與一般為賺取報酬,基於直接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不同,不應為相同之評價。且本案被害金額乃屬被告無法控制或具體知悉之事項。綜合審酌上情,應以處斷刑稍偏中度之程度定其責任刑範圍。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被告素行尚可。
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離婚,經濟狀況不佳,因年齡因素找工作不順利,尚有2名就讀大學子女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及辯護人為被告提出相關身心就診紀錄等一切情狀(警一卷第97至104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騙成員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共同正犯,已無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 帳號 簡稱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夏允真 000-00000000000 兆豐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夏允真 000-000000000000 富邦帳戶 3 中華郵政左營郵局 夏允真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 夏允真 000-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夏允真 000-0000000000000 新光帳戶 6 元大商業銀行 夏允真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帳戶
附表二編號 交付之時間 (年/月/日) 交付之地點及方式 交付之金融帳戶 1 113/10/8 以LINE傳送網銀帳號及密碼 系爭一銀帳戶 2 113/10/12 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交提款卡及密碼 系爭一銀帳戶 3 113/10/14 以LINE傳送網銀帳號及密碼 系爭遠銀帳戶 系爭彰銀帳戶 4 113/11/8 在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交提款卡及密碼 系爭遠銀帳戶、系爭彰銀帳戶、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兆豐帳戶、富邦帳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 新光帳戶、元大帳戶
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第一層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第一層帳戶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第二層帳戶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匯第三層帳戶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紀進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9日起,冒稱中華電信、檢警人員,接續以電話及LINE向紀進偉佯稱:因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涉嫌詐欺等犯罪,需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網銀設定云云,使紀進偉因而陷於錯誤依據指示辦理網銀設定,並填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電子郵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出右列所示金額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3/11/01 10:15 113/11/04 09:29 1,998,500元 1,000,000元 黃鈞緯(另案偵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11/01 10:21 113/11/04 09:30 1,998,000元 1,000,000元 系爭遠銀帳戶 113/11/01 10:23 113/11/04 09:42 1,998,000元 990,800元 系爭一銀帳戶 2 盧瑾瑜(提告) 於113年下半年某時起,假冒檢警人員,接續以電話及LINE向盧瑾瑜佯稱:其帳戶內有上億金流、涉嫌販毒刑案,要凍結其名下財產配合調查,需依辦案人員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10/21 10:27 113/10/22 11:03 113/10/23 09:41 113/10/24 09:46 113/10/25 09:26 113/10/29 09:08 113/11/04 09:39 113/11/06 13:02 113/11/08 09:30 1,988,000元 1,987,000元 798,000元 1,938,000元 1,980,000元 1,998,000元 598,000元 1,875,000元 1,098,000元 系爭彰銀帳戶 113/10/21 10:32 113/10/22 11:05 113/10/23 09:45 113/10/24 09:50 113/10/25 09:27 113/10/29 09:10 113/11/04 09:40 113/11/06 13:04 1,988,000元 1,987,000元 798,000元 1,938,000元 1,980,000元 1,997,000元 599,500元 1,873,000元 系爭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