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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芃綺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芃綺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及臺南市○○區○○里○○○00○0 號,並命不得再犯詐欺取財犯罪相關之犯行。

理 由

一、被告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裁定理由如下:( )本案審酌相關卷證,認尚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V )被告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但認尚無羈押之必要。

( )如附件所示。

( )其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