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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翰屏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翰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戴世晉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之損害賠償,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周翰屏自動繳交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扣案之手機壹支(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翰屏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曹」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何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並在集團內擔任無卡提款取款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周翰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戴世晉佯稱欲收購戴世晉在網路刊登出售之機車排氣管(BT1),並需透過新竹貨運向其收取貨品,復以辦理收貨前須進行帳戶認證為由,要求戴世晉提供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云云,復指示戴世晉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操作及共享手機螢幕,並要求戴世晉操作網路銀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戴世晉誆稱將提供一組驗證碼供戴世晉完成認證程序,並命戴世晉以匯款方式將該驗證碼輸入至指定收款帳號,藉此取得無卡提款之領款序號。其後,周翰屏隨即依暱稱「小曹」之指示,於114年12月5日下午2時3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山門市,在該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利用戴世晉所提供之無卡領款序號提領1萬6,000元,並依指示從所領款項抽取3,000元之個人報酬後,將餘款1萬3,000元丟包至指定地點,周翰屏再將其酬勞3,000元花費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將其特定之犯罪所得與他人交易。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就證人即告訴人戴世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援為認定被告周翰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作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依據。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起訴移審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審查程序、起訴移審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9至61、189至19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1至107頁)、告訴人之手機擷取資料(包含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竹物流HCT」、「客服專員」間之對話紀錄、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柏偉」間之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9、171至175頁)、告訴人操作手機螢幕錄影影片(偵卷證物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7頁)、自動櫃員機臺位址查詢分析截圖(他卷第9頁)、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他卷第11至15頁)、通聯調閲查詢單(他卷第17至19頁)、被告案發當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5年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至6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9頁)及被告與「小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個人主頁截圖(偵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生效。茲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符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等情形,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若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繳交)即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非有利被告之法律。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其已辦理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考,自應適用有利被告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

,本應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亦均自白犯罪,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之減刑事由,留待量刑時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一定報酬而忽略他人財產權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亦應嚴予非難。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較諸實際策劃佈局、分配任務、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且本案告訴人受詐款項僅1萬6,000元,損害非鉅,被告復有實際獲得顯與其付出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3,000元。

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耗損過多司法資源,且經本院依被告

之意願移付調解後,被告有於調解期日到庭,然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此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期日報到單附卷為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期日時供稱其有意以賠償告訴人為緩刑條件,堪認被告已知己錯,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至於被告雖惜因告訴人未遵期到庭,致不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應非被告所得控制,不能為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碼頭從

事貨櫃裝卸工作,月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父及祖母等生活狀況。關於被告學歷、婚姻狀況及有無子嗣各節,可參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訴卷第13至14頁)。

⒋暨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及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與前開想像競合輕罪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⒌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請求本院對被告所犯量處有

期徒刑2年,然本院審酌被告有上揭減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並未出示工作證等偽造之文書,相較於我國目前大宗取款車手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類似直接詐欺性質的手法而言,犯罪情節較輕,復盤點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後,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顯然過重,附此敘明。

㈥緩刑之宣告:

⒈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並於104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於本案裁判終結前5年以內並無任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業如前述,足信其歷經本案偵審過程,應知曉自己所犯過錯,並獲得一定之教訓。再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及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認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

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於本案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如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執行刑罰之弊端,透過對告訴人之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⒊關於緩刑條件中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及義務勞務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⑴由於被告已向本院辦理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而該筆

款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可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僅須另行給付1萬3,000元,即可填補告訴人所受1萬6,000元之全額損害,方命被告向告訴人交付1萬3,000元之損害賠償。

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小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提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起訴移審訊問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與「小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個人主頁截圖(偵卷第85至89頁)附卷可佐,應認此手機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與犯罪所得部分:

⒈告訴人遭詐欺所處分之財產1萬6,000元,盡數由被告領出,

而其中有3,000元為被告從中抽取作為個人犯罪所得後花費殆盡,其餘款項則均依指示丟包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水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在前。

⒉上述3,000元除屬於被告個人於本案所分得並與他人交易之犯

罪所得外,既屬告訴人所交付的詐欺贓款,自兼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客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同法第25條規定,應兼有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之性質。而被告已經就此3,000元辦理自動繳交。由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3,000元。

⒊至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扣除上揭3,000元之1萬3,000元部分,雖

同為洗錢之財物,惟應最終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盡數取走,而均未據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對被告應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