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曇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一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松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松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李松曇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薛美惠」之人。俟「薛美惠」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詐騙戴明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3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李松曇再依「薛美惠」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以臨櫃及操作ATM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攜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戴明珠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松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並無取證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薛美惠」之人,及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薛美惠」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在上開地點交付予他人等節,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薛美惠」要我做3C設備的比價工作,提領款項是交給3C設備廠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為第一類身心障礙,於行為時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無法辨認是否有詐欺之風險,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僱傭契約、採購合約書等文件,及指示被告為整理型號、價格之工作,且要求被告每日上班打卡等與正常工作相同之程序取信被告,被告無從預見此工作可能涉及不法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就被告上開坦承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訴字卷第33頁),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9至4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至37頁)、被告提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29至31頁)、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8至31、117至141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2至57頁)、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一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角色,負責從人頭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FB上應徵工作,LINE暱稱「
蘇美茹」之人加我好友,簽完雇傭合約書後正式入職,並告知上班相關事宜均找南部主管即LINE暱稱「薛美惠」,起初「薛美惠」安排我比較各大廠牌的電腦及空氣清淨機等產品做成報表,後「薛美惠」稱將購買筆電之貨款45萬元匯款給我,要我去銀行提領後將45萬元在騎樓面交給自稱是電腦廠商之男子等語(偵一卷第20頁),佐以「蘇美茹」(現為沒有其他成員)僅以LINE與被告通話即決定錄取被告,並以LINE傳送春熙股份僱用合約書之檔案予被告,再由被告回傳簽名及蓋印之前開合約書照片予對方等節,此有被告與「蘇美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7至111頁),且被告與「薛美惠」(後改為「劉佳韻」)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薛美惠: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 週一至週五每天8:30打卡上班 5:30打卡下班 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司採購...被告:那我的工作內容呢?具體我要幹嘛呢 薛美惠:上班會提前告知~ 被告:好 報到是打給你嗎?還是傳訊息就好呢? 薛美惠:賴這直接打字 打卡上班」等情(偵一卷第117至118頁),可見被告有經手公司所匯款項,然該公司事前僅有在LINE上透過通話面試被告,且僅以LINE簽立雇用合約書,全然未經過實體面試,即通知被告開始工作,且被告全然無須至實體公司任職,僅需在LINE上為線上打卡即可,前情已與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有別。
⒊「薛美惠」先係傳送春熙股份訂購合約書之檔案給被告(偵
一卷第124頁),並於LINE中教導被告如何填載該份合約書之數量、金額、日期,且要求被告在甲方代表填入其姓名等節,此有「薛美惠」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8頁),然一般公司於採購辦公設備時,應由負責採購之人員與設備廠商接洽,商議價格及數量後,直接由該人員與廠商處理合約書事宜即可,本件被告僅有依「薛美惠」之指示為設備之比價,並未實際參與採購設備之接洽及磋商過程,卻由被告自行從LINE上列印出採購合約書並填載內容,前情亦與一般公司採購之通常作業流程大相逕庭。
⒋復觀之被告與「薛美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17-1
41頁)顯示,「薛美惠」有告知被告:「華南財務打貨款45萬,收到先提領349330 華南匯款人:戴明珠」等情(偵一卷第137頁),縱春熙公司確有採購電腦設備之需求,依當今社會網路銀行盛行之風氣,大可於指示被告就設備之資訊及價格為蒐集並比價後,由春熙公司直接以其銀行帳戶將設備價金逕自匯款予廠商完成交易即可,何需先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他人?前開過程不僅繁瑣且徒增交易之時間成本,亦存有所匯款項遭被告侵吞而未實際交付予廠商之風險,實與一般公司採購辦公設備之交易常情相悖。況縱春熙公司所稱將貨款匯予被告乙節為實,亦應以春熙公司之名義為匯款人,然本案竟係以與春熙公司毫不相關之告訴人名義為匯款,前節亦悖於常情,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之手法為公司設備之採購交易。
⒌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有教我向行員表示家裡裝潢即
可,於分行提款時,行員有關懷提問,我對行員表示款項為家裡裝潢用等語(偵一卷第19頁),縱被告所辯其係依工作上司之指示,提領公司匯入之購買電腦設備款項乙節為真,則被告大可將前揭用途直接向銀行行員誠實說明,為何要依照對方之指示,以不實之裝潢說法欺騙銀行行員?結合上情,依被告於案發時已滿30歲之齡,且自陳其案發前曾從事工廠作業員、外送員、飯店儲備幹部(訴字卷第59頁),可見被告並非與世隔絕之人,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可徵其對於詐欺風氣之盛行已有瞭解,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與「蘇美茹」、「薛美惠」見過面,就其等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不知道等語(偵二卷第22頁),可見被告於現實生活中並未與「蘇美茹」、「薛美惠」等人有何交集,實難認被告與「蘇美茹」、「薛美惠」等人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得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以上開迂迴且悖於常情之方式,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行轉交等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所為與一般應徵、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之情狀顯然迥異,被告應得自此察覺「蘇美茹」、「薛美惠」等人所屬公司並非一般正當公司,其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然被告卻無視於上開所為極可能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猶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認其心態上對於其所為將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蘇美茹」、「薛美惠」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依前揭所述,除被告外,尚有「蘇美茹」、「薛美惠」、及
被告交付款項之人,再參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分層交款之手法,顯示出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至少已達3人,當無疑義,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各階段犯行,然其所為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重要環節,自足認定被告對本案參與者有三人以上一節,亦在其未必故意認知範圍內,足認被告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辯護人固以被告為第一類身心障礙,於行為時罹患有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無法辨認是否有詐欺之風險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偵一卷第101頁、審訴卷第85頁)為據。惟觀之被告與「蘇美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於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予對方時,照片上有自行加註供公司就職使用乙情(偵一卷第167頁),可見被告就個人資料之使用具有一定之保護意識,且由被告與「薛美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於「薛美惠」表示要採購筆電及空氣清淨機時,除了詢問用途及功能外,主動告知「薛美惠」其有認識的資訊設備維修工程師可配合維修等語,且被告亦完成各大品牌筆電比較、空氣清淨機比較表等檔案(偵一卷第119至124頁),可認被告於案發時具正常之應對進退、資料查找及文書製作之能力,又詳究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於案發後就何以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經過,可具體明確陳述係因應徵工作而依指示為之,且對於員警、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之提問,均能理解及具體陳述,並未有對於問題有不明瞭或無法回答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因前揭所指之身心障礙情形致其對於一般事理之判斷能力顯著減弱,而無從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自難遽謂其主觀上不知所為恐涉及不法,而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惟被告本案行為時具有通常認知及理解能力,且對於「薛美惠」之要求有涉及詐欺不法可能乙情有所預見等情,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對於辯護人聲請送鑑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送鑑定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詐欺犯行,亦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犯行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均未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上限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低而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分別有數次提款之行為,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顯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蘇美茹」、「薛美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均不符合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均無從據以減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不確定故意,聽從他人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之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而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91頁),並有本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55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11月2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審訴卷第39至41頁);然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情節,相較於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者而言,惡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害金額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情節之輕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訴字卷第91頁,暨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其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已上繳,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戴明珠 113年7月17日13時36分許 45萬元 113年7月17日14時09分許 34萬9,330元 113年7月17日14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