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號被 告 羅健彰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健彰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羅健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30日詢問後,業經被告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並有告訴人陳昭秀及同案被告周俊諳證述及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抵押借貸契約及偽造本票等文書證據附卷可佐,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詐欺金錢超過500萬元,則其日後獲致有罪判決之刑期非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度輕重,顯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再考量被告自103年起至今有多達10餘次遭通緝之紀錄,且於本案亦前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其有逃避偵查之意圖,有法院通緝紀錄表、租賃契約、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被告自106年起涉嫌加入犯罪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以代為低利貸款之名施行詐術等情,業經數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有相關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可參,足認被告迄今從未間斷從事詐欺行為,且自承所經營之公司尚欠銀行500萬元待償,顯見被告之經濟能力欠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行為之虞。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害金額高達500餘萬元,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與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現階段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設備等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之順利進行或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故倘將其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規避將來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及辯護人雖當庭陳稱:被告因未居住戶籍地始未接獲傳票,並非故意拒不到案及以探視子女等由,認應得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羈押等旨,惟該等事由均無礙於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酌,自不能遽為憑採。從而,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