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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健彰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俊諳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02號、114年度偵字第30712號、114年度偵字第3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健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件所示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參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俊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羅健彰(化名為「林宥辰)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網路上投放廣告自稱從事房屋二胎業務,並經由自稱為「李歆恩」之人介紹,得知陳昭秀有貸款需求,旋於同年月25日晚間與陳昭秀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經與陳昭秀對談後,羅健彰得知陳昭秀應係遭某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Selina」(自稱本名為「黃琪婷」)之人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即「黃琪婷」以假交友方式與陳昭秀談網路戀情,並慫恿陳昭秀投資虛擬貨幣,導致陳昭秀被詐騙新臺幣(下同)167萬5000元),且得知陳昭秀尚有不動產可資貸款,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前揭時、地向陳昭秀佯稱應係遭「黃琪婷」詐騙,為了誘

使詐騙集團成員現身以取回遭詐騙之款項及逮人,可由2人合演一齣戲,但須由陳昭秀提供房地抵押借款云云,致陳昭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偕同羅健彰向建國當鋪(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李佳駿借款500萬元,由陳昭秀先將其名下所有房地(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建物,座落土地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劉麗鳳後,分別於同年月26日、27日自建國當鋪借得200萬元、246萬1,300元交予羅健彰,羅健彰並額外取得佣金7萬5,000元。

㈡羅健彰食髓知味,接續前揭犯意,相約陳昭秀於同年10月10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酥香居」見面,並佯稱其看過陳昭秀與Selina之聊天紀錄,認為無法把Selina騙出來,要另想它法處理被詐騙的款項,並稱與興富發公司有合作,可借款給興富發公司賺取利息及利用陳昭秀之美金保單還債,致陳昭秀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之自動提款機提領12萬元現金交予羅健彰,及依羅健彰指示轉帳3萬元至周俊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㈢羅健彰再以投資話術誘騙陳昭秀於同年10月11日某時,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美金11,430元,經兌換為新臺幣後,羅健彰於同年月13日12時45分許,開車陪同陳昭秀前往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35萬元交予羅健彰,羅健彰為取信陳昭秀,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場交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本票1張予陳昭秀而行使之。羅健彰除將部分贓款清償個人債務外,將部分現金匯入或交予周俊諳存入本案帳戶,再指示周俊諳提領(詳後述),而與周俊諳共同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並致陳昭秀受有損害503萬6,300元(詐騙金額及流向,詳如附表所載)。

二、周俊諳知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存入或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羅健彰前揭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予羅健彰使用,由羅健彰以前揭方式詐騙陳昭秀,除由陳昭秀於同年10月10日自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外,另由羅健彰於同年9月30日至11月23日止,將前揭附表所示詐得款項中之119萬9,500元匯入或交予周俊諳存入本案帳戶,周俊諳再依羅健彰指示提領用以支付積欠之員工薪資、廠商貨款或購買遊戲點數等,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周俊諳並因此獲得9萬元之生活費作為報酬。

三、案經陳昭秀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羅健彰、周俊諳及羅健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1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羅健彰部分㈠上開事實(除洗錢外),業據被告羅健彰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三卷第85至92頁、偵四卷第129至139頁、院卷第123頁),核與共同被告周俊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警二卷第14之1頁、偵五卷第11至13頁、院卷第126、19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61至63、85至87頁、偵二卷第209至211頁、偵四卷第129至139頁、院卷第193至204頁)、證人李佳駿、黃世廷、傅風嬌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31至136、249至250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二類公開謄本、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被告與告訴人身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當舖辦理融資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3至27、29、33、37至38、53、55至57、69至75、77至79頁)、借據及簽收單影本(偵一卷第71至79頁)、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被告羅健彰偽造之如附件本票一紙(警一卷第57頁、偵二卷第103至118頁)、周俊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47至183頁)、周俊諳與羅健彰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羅健彰與周俊諳、告訴人與羅健彰、告訴人與「Selina」、暱稱「李歆恩」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之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8至74頁、偵三卷第149至323頁、院卷第174至1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BQK-737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8至34頁、偵三卷第101至107頁、40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羅健彰就上開事實(除洗錢外)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故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㈡被告羅健彰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所詐得款項之流向清

楚,並無掩飾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情等語。經查:被告羅健彰對告訴人施加詐術行為,衡情實際其目的即在於自告訴人處訛詐財物,不可能為人作嫁,讓贓款流入他人帳戶後即不聞不問,遑論被告羅健彰施行詐騙後,借用被告周俊諳本案帳戶並透過指示被告周俊諳將匯款或其所交付之詐騙所得現金再轉至指定帳戶之方式,益見這些贓款之轉匯、存提,對於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而言,係其犯罪中必要之過程,至關重要。然被告羅健彰自被告周俊諳本案帳戶以轉帳至指定帳戶或再提領後代償案外人借款或購買遊戲點數等方式,業經被告羅健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院卷第132頁),核與共同被告周俊諳於警詢中供稱:提供自身中國信託帳戶供羅健彰匯款使用,羅健彰也有直接拿現金給我存入本案帳戶内,用途通常是匯款給羅健彰的債主(欠薪的員工)或用我的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儲值遊戲點數等語供述(警二卷第10、14頁、院卷第130頁)大致相符,足見渠等使贓款在金融體系內流動,實際使贓款透過存匯款交易之方式,難以直接攔截,致生金流之斷點,難以在第一時間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後續之去向,確以達致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結果,而為洗錢之行為無訛。則被告羅健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語(院卷第205、266頁),自難採認,則被告羅健彰此部分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羅健彰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係因告訴人先受「Selina」之人詐騙,嗣「Selina」介紹貸款專員「李歆恩」向告訴人聯繫貸款事宜,貸款專員「李歆恩」確認告訴人有借款意願後,即聯繫當時在網路投放廣告自稱從事房屋二胎業務之被告羅健彰詢問可否承做本件貸款。被告羅健彰洽詢當舖業者評估可做後,即透過「李歆恩」取得告訴人資料,並化名「林宥辰」自稱貸款金主聯繫告訴人,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院卷第187至207頁)及提出與前述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羅健彰詐騙告訴人之前,已先告知告訴人係受「Selina」投資詐騙,且告訴人轉達暱稱「李歆恩」告知她可能被詐騙之事,被告羅健彰即要求告訴人封鎖此人(院卷第197至198頁),故尚難認被告羅健彰、「Selina」、「李歆恩」 3人間為同夥,無法證明其等有犯意聯絡。再勾稽告訴人與「Selina」間LINE對話訊息,9月18日「Selina」向告訴人表示:「資金用途就說家用周轉」;9月25日「Selina」向告訴人表示:「不要講礦磯,不然不會借給你」,告訴人向「Selina」表示:「他(金主即被告羅健彰)說可以借我,他一直叫我要好好思考」,依上開訊息顯示(院卷第174至178頁),亦難認被告羅健彰與「Selina」確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羅健彰與「Selina」、暱稱「李歆恩」同屬詐欺集團及被告「Selina」詐欺所得或羅健彰詐騙款項,有資金互相回流之情形,或其等有分擔對告訴人為詐騙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羅健彰之認定,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被告羅健彰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當,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條,顯無礙被告羅健彰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綜上所述,被告羅健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其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健彰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周俊諳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俊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警二卷第14之1頁、偵五卷第11至13頁、院卷第126、191頁),核共同被告羅健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周俊諳與羅健彰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被告羅健彰與周俊諳、告訴人與羅健彰、告訴人與「Selina」及暱稱「李歆恩」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之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周俊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俊諳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周俊諳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罪」為其要件,嗣修正為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周俊諳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於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9萬元(詳後述),依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是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俊諳,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被告羅健彰否認洗錢犯行,即無不生自白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㈡核被告羅健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周俊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羅健彰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林宥辰」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羅健彰、周俊諳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健彰先後聯繫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羅健彰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罪;被告周俊諳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羅健彰)、一般洗錢罪(被告周俊諳)處斷。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羅健彰洗錢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已於審理程序時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無礙被告羅健彰訴訟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㈤被告周俊諳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審理中已

自動繳交其本案之所得9萬元,有本院115年5月25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健彰不思循正途賺取

報酬,竟因告訴人先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再利用告訴人受騙欲伺機取回受騙款項機會,以偽造本票等方式接續騙取告訴人本案抵押借款及投資款,被告周俊諳提供本案帳戶供羅健彰使用,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所為均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且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均有可議之處,復衡酌被告間分工模式,被告羅健彰由主導及主要受益者,被告周俊諳提供本案帳戶配合指示轉滙提領尚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羅健彰之惡性及情節均高於被告周俊諳甚多。另考量被告羅健彰坦承大部分犯行、否認洗錢犯行,被告周俊諳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周俊諳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高達數百萬元與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周俊諳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羅健彰減輕其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羅健彰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雖屬重刑,惟被告羅健彰不思循正當途徑得財,竟在告訴人已遭受「Selina」等詐騙集團詐騙後,仍多方施用詐術致取信於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再擅自冒用前開發票人名義簽發金額高達750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藉此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金額高達500餘萬元,已然破壞有價證券具有市場上流通價值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等功能,而足以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難認被告羅健彰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實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羅健彰所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刑為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對照被告羅健彰本案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羅健彰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狀,此部分亦難認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羅健彰本案詐得款項503萬6300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周俊諳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9萬元等語,此即為被告周俊諳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周俊諳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本票為被告羅健彰所偽造,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之「林宥辰」署名已隨同該發票部分產生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件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受款人 付款日 Z000000000 林宥辰 112年10月13日 750萬元 陳昭秀 112年12月31日附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詐欺金額 詐騙方法 流向 112年9月26日 建國當舖(屏東縣○○市○○路000號) 面交200萬元 房屋設定抵押 羅健彰做為購買賓士車輛價款之一部,經告訴人目睹,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臺灣中油千越建國加油站請不詳之人取走。 112年9月27日 同上 面交246萬元1,300元 房屋設定抵押 羅健彰做為購買賓士車輛價款之一部,將其中200萬元送往屏東不詳地點交付不詳賣方,其餘做為生活花費。 112年9月27日 統一超商身修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自動提款機 7萬5,000元 貸款仲介之佣金 羅健彰除用做生活花費外,並將剩餘款項交給周俊諳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後,隨即指示周俊諳轉帳支付羅健彰之前拖欠之教練薪資、廠商尾款、購買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10月11日12時10分許 統一超商身修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ATM 面交12萬元、轉帳3萬元至周俊諳之中國信託帳戶。 投資建商 112年10月13日12時4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面交35萬元 (陳昭秀以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質押借款) 投資建商 總計 503萬6,3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