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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號被 告 羅健彰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健彰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羅健彰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分於民國115年1月8日、同年4月8日執行及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羈押被告之期間即將屆滿。訊據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表示:希望交保,不要延長羈押等語。經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進行審判程序,已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6月3日宣示判決,宣告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有本院判決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雖業經本院宣示判決有罪,惟尚未判決確定及執行,基於趨吉避兇、恐懼受罰之基本人性,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考量被告自103年起至今有多達10餘次遭通緝之紀錄,且於本案亦前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其有逃避偵查之意圖,有法院通緝紀錄表、租賃契約、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被告自106年起涉嫌加入犯罪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以代為低利貸款之名施行詐術等情,業經數地方檢察署起訴在案,有相關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可參,足認被告迄今從未間斷從事詐欺行為,且自承所經營之公司尚欠銀行500萬元待償,顯見被告之經濟能力欠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行為之虞。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害金額高達500餘萬元,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與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現階段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設備等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訴訟之順利進行或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故倘將其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規避將來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從而,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5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