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健彰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健彰(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訴字第32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書於115年6月10日送達至被告在押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送達應自送達日即發生效力,上訴期間則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5年6月11日起算20日,又被告之所在地位於高雄看守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5年6月30日(週二),而被告遲至115年7月1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狀及其上所蓋高雄看守所之收狀戳章在卷足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