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芳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誠浩」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劉誠浩」),接續於113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申設之①永豐帳戶及②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及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④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⑤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及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7帳戶;另被告一併寄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尚無證據足認已供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所用,併此說明)之提款卡,寄交予「劉誠浩」,並告知本案7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劉誠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7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26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廖碧瑛、吳玉琦、卓添財、曾孟釩、陳彥希、陳雅莉、陳宛汝、黃資閔、陳宏良、徐連強、廖學翊、吳金良、潘慧娟、謝松育、陳文龍、李財貴、陳志源、蘇其盛、童靜茹、顏佩婷、余真朱、黃珮宸、林淑華、蘇怡文、吳瑩蒂、林承翰等2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至26所示金額至本案7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廖碧瑛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碧瑛、吳玉琦、卓添財、曾孟釩、陳彥希、陳雅莉、陳宛汝、陳宏良、徐連強、廖學翊、吳金良、潘慧娟、謝松育、陳文龍、李財貴、陳志源、蘇其盛、童靜茹、顏佩婷、余真朱、黃珮宸、林淑華、蘇怡文、吳瑩蒂、林承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子芳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3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7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並承認涉
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遭詐欺而提供本案7帳戶予對方云云。而辯護人則以:對於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被告已提出相關佐證,包括從一開始被告是如何跟詐欺集團取得聯繫,如何一步步掉進詐欺集團的陷阱內;除了交付帳戶外,被告虛擬帳戶的虛擬貨幣也被詐欺集團騙走了,損失約16萬多,其後被告雖按照詐欺集團指示交付許多金融帳戶,這部分被告坦承有所疏失,也因此造成其他被害人受騙情形,這部分被告坦然面對,也願接受應有處罰,但整個過程被告都是在被騙狀態下所為,被告從未想幫助詐欺集團去詐欺其他人,也沒有要幫助洗錢的犯意,因此請參酌被告提出的相關佐證,就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予以無罪諭知等語,為詞置辯。
㈡經查,本案7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於113年10月26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告知「劉誠浩」,並於113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本案7帳戶提款卡寄給「劉誠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7帳戶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廖碧瑛、吳玉琦、卓添財、曾孟釩、陳彥希、陳雅莉、陳宛汝、陳宏良、徐連強、廖學翊、吳金良、潘慧娟、謝松育、陳文龍、李財貴、陳志源、蘇其盛、童靜茹、顏佩婷、余真朱、黃珮宸、林淑華、蘇怡文、吳瑩蒂、林承翰、被害人黃資閔 (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7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警一卷第25至31、167至174、221至223、245至247、301至304、329至330頁;警二卷第6至8、37至39、95至97、135至136、148至152、162至164、188至192、213至215、232至234、269至271、299至
301、331至333頁;警三卷第9至11、36至37、52至54、77至
79、103至105、135至137、173至176、206至207頁),復有本案7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27至238、239、
241、243、245、247至259頁;移歸卷第13至17頁)、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紀錄、相關交易明細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寄貨收據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3至36、49至13
9、159至166、175至180、189至215、203至204、224至226、233、234、238至243、249至254、259至260、281、285、
297、299、307至325頁;警二卷第3至5、14、21至25、31至
35、43、44、53、55、61至65、77至93、104至107、121至1
33、137至147、153至161、170至177、180至187、194至212、216至217、221至231、236至240、245至246、253至266、
273、281至298、302至318、323至330、343至344、347、35
5、363至387頁;警三卷第3、7、13、17至20、23至31、第3
5、38至51、58至59、61至63、71至76、80至82、86、90至1
02、111、115、119至133、139至140、143至144、149至165、171、177至184、189至199、203、208至218、287頁;移歸卷第21至32頁),且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明確顯示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告知對方關於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偵卷第7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有將其所申設本案7帳戶提款卡以前開方式寄送予「劉誠浩」並告知密碼之事實(偵卷第28頁),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詐騙而交付本案7帳戶云云,並提出其與詐
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35至86頁;審訴一卷第147至649頁),本院觀諸前開對話紀錄顯示: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被告遂依指示將5042顆USDT(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位址;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被告佯稱投資有200萬左右之獲利,欲提領獲利則需再給付41萬1117元作為資金往來證明以供金管會稽查云云;嗣經被告表示自身無資力可負擔該等作為資金往來證明款項,亦無足夠債信向親友或銀行借貸,詐欺集團成員再表示倘被告提供帳戶製作金流紀錄,即可順利提高信用評分獲得貸款云云,被告遂提供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等情無訛,可知被告辯稱其自己遭詐欺交付價值約16萬之5042顆USDT,且因聽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再交付本案7帳戶之前開資料一節,並非無稽。然現今詐騙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其他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辯稱係遭詐欺而交付本案7帳戶云云,尚無足以此逕予脫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仍須依據卷內事證,檢視被告於交付本案7帳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㈣本院細究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顯示暱稱「劉誠
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內容為「子芳,剛專員有回覆我,妳的信用評分不符合申辦,但是妳不用擔心,我和伯倫認識很久了,他請我幫忙,我會盡我的能力幫你;我先和妳說一下我的做法;首先我會動用關係聯繫銀行更改妳的相關個資,以投資買賣的方向去做調整,大致上就是把妳的行業性質轉變成和投資有關(這並不影響妳原本工作);以目前銀行貸款信用評分最高的投資產業為股票期貨投資、虚擬貨幣投資、房地產買賣,我打算以虚擬貨幣買賣的方向去幫你做包裝,然後再與配合的金流公司做交易金流,把你每一筆資金明確註明與投資有關的買賣紀錄;等金流紀錄達到貸款審核評分要求就能申請了」之訊息予被告(偵卷第71頁),乃聲稱將以編造被告行業、製作虛假金流方式,捏造不實之財力證明取得貸款。則以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流動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除涉及不法詐貸行為,更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以被告為成年人(86年生),且於偵查中自承有辦過信貸、車貸之經驗(偵卷第24頁),就此已難諉為不知。
㈤復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收受、提領款項,是以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7帳戶前,曾向對方告知:「帳戶會是安全的嗎、我聽得懂你說的、但我不懂風險在哪裡、這樣就能夠借貸了嗎」(偵卷第71頁)、「應該不會變成賣簿子或帳戶吧、不好意思劉先生不是質疑你的意思 是因為我不懂所以感到害怕沒把提款卡交給別人過」等語(偵卷第80頁),益見被告提供本案7帳戶時,主觀上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使用一節,實已知之甚詳。則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在未能確保本案7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輕率交付本案7帳戶之相關資料,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願承擔風險,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7帳戶、容任本案7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在在足徵被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此與毫無犯罪認識而交付帳戶之情尚屬有別,自無從脫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故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㈡又被告先後提供本案7帳戶其中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交付本案7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為獲得貸款之目的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法律上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此外,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本案所為係受詐欺集團話術所致
,有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多達7個帳戶予他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害,更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再審酌本案詐欺、洗錢財物達487萬餘元、被害人數眾多,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綜合上情,實難認本件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使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7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僅坦承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卻否認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然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廖碧瑛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陸續履行中、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曾孟釩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與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陳宏良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陸續履行中、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吳金良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與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蘇其盛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與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童靜茹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與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顏佩婷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與附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黃珮宸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陸續履行中,經前開已達成調解、和解之各該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各該調解、和解書、匯款資料在卷為憑(審訴二卷第1221、1219頁;審訴三卷第35、36、65、66、91、92、97頁;院卷第185至219、22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肇生損害之舉,且前揭達成調解、和解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再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非微,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履行部分調解、和解完畢,而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然綜合考量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金額非微,且終究尚有多數告訴人未與被告達成調解、和解或經被告予以賠償,故認本案未達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程度,而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查被告雖將本案7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入本案7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已如前述,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碧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2時15分許,假冒檢警透過電話向廖碧瑛佯稱:涉犯詐欺、洗錢,需移轉名下財產云云,致廖碧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7日9時50分許 ⑵113年11月7日10時17分許 ⑶113年11月12日12時49分許 ⑷113年11月18日12時5分許 ⑸113年11月19日11時14分許 ⑹113年11月21日15時45分許 ⑴50萬元 ⑵50萬元 ⑶46萬元 ⑷40萬元 ⑸50萬元 ⑹30萬元 永豐帳戶 2 吳玉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玉琦佯稱:依指示至投資軟體「永全證券」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玉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5日10時24分許 ⑵113年11月25日10時54分許 ⑶113年11月28日18時51分許 ⑷113年11月28日18時5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凱基帳戶 ⑵凱基帳戶 ⑶王道帳戶 ⑷王道帳戶 3 卓添財 (提告) 卓添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卓添財佯稱:依指示至投資軟體「永全證券」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卓添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6日9時38分許 ⑵113年11月26日9時38分許 ⑶113年11月27日9時29分許 ⑷113年11月27日9時2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王道帳戶 4 曾孟釩 (提告) 曾孟釩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孟釩佯稱:依指示至投資軟體「TS MARKET」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孟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日 13時45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5 陳彥希 (提告) 陳彥希於113年11月28日22時1分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彥希佯稱:依指示至投資軟體「永全證券」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彥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 22時1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6 陳雅莉 (提告) 陳雅莉於113年年初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雅莉佯稱:依指示至投資軟體「榮聖」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 13時51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7 陳宛汝 (提告) 陳宛汝於113年9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宛汝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宛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5日 13時40分許 12萬8,289元 郵局帳戶 8 黃資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柴犬」結識黃資閔,嗣黃資閔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APEX-寶碩科技」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資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7日23時28分許 ⑵113年11月29日16時2分許 ⑴3萬元 ⑵4萬9985元(起訴書記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⑴元大帳戶 ⑵中信帳戶 9 陳宏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陳宏良於113年8月28日某時許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惠民永續帳戶」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宏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6日9時17分許 ⑵113年11月26日11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台新帳戶 ⑵元大帳戶 10 徐連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徐連強於113年10月24日8時31分許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投資軟體「范達投資」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連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 8時59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 廖學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廖學翊於113年10月16日13時許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投資軟體「范達投資」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學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5日10時31分許 ⑵113年11月25日10時32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永豐帳戶 12 吳金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簡訊聯絡吳金良,嗣吳金良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投資軟體「YQZQ-MAX」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金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5日16時42分許 ⑵113年11月25日16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2,242元 永豐帳戶 13 潘慧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潘慧娟於113年11月26日10時11分前某時許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投資軟體「WFHAVEN」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潘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6日 10時11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14 謝松育 (提告) 謝松育於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松育佯稱:可代操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松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7日18時5分許 ⑵113年11月27日18時6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永豐帳戶 15 陳文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文龍,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投資軟體「YQZQ-MAX」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文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 10時18分許 3萬元 凱基帳戶 16 李財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財貴,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頁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財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5日 17時37分許 2萬元 凱基帳戶 17 陳志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15時40分許以簡訊聯繫陳志源,嗣陳志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投資軟體「YQZQ-MAX」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志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 8時41分許 5萬元 凱基帳戶 18 蘇其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1時34分許以簡訊聯繫蘇其盛,嗣蘇其盛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永全證券」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其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12時5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37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凱基帳戶 19 童靜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4時17分許以簡訊聯繫童靜茹,嗣童靜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YQZQ-PLUS」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童靜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5日13時38分許 ⑵113年11月25日13時40分許 ⑴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⑵3萬元(起訴書記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凱基帳戶 20 顏佩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顏佩婷,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永全證券」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 22時27分許 2萬元 凱基帳戶 21 余真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抖音結識余真朱,嗣余真朱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加入「全球購」網站可在裡面購買商品收取回扣云云,致余真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 12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24分,應予更正) 7萬元 台新帳戶 22 黃珮宸 (提告) 黃珮宸於113年9月11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珮宸佯稱:依指示至投資軟體「策聯優選」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珮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 12時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45分,應予更正) 25萬元 台新帳戶 23 林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林淑華於113年11月初某時許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投資軟體「DLTZ」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7日 13時1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1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台新帳戶 24 蘇怡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怡文,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怡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5日20時13分許 ⑵113年11月25日(起訴書記載為113年11月20日,應予更正)20時1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台新帳戶 25 吳瑩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待吳瑩蒂於113年11月11日某時許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投資軟體「CSLLC」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瑩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28日13時49分許 ⑵113年11月28日13時5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中信帳戶 26 林承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16時12分前某時許在網路結識林承翰,待林承翰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投資軟體「JPX」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承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5日 16時50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