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昱瑩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8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昱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壹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昱瑩自民國115年1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宇成」、「許銘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宇成」、「許銘仁」透過SIGNAL「LeeLig高雄工作群」群組指派邱昱瑩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
邱昱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昱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雲熙」與王逢萊聯繫,佯稱可下載「乾元e信」APP投資股票獲利,致王逢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26日面交投資款項。邱昱瑩則依「宇成」、「許銘仁」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私文書,再於115年1月26日15時45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詳細地址詳卷)之王逢萊住處,自稱為「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向王逢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偽造之前揭私文書交予王逢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敏弘」。邱昱瑩嗣依「許銘仁」之指示,將200萬元置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公園某處,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㈡邱昱瑩與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than chow 周」、「陳虹君」、「DAIQ理財寶-Sophia」與林軒玉聯繫,佯稱可於「DAIQ理財寶」網站投資獲利、購買蘋果公司、輝達公司、特斯拉公司庫存股,致林軒玉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7日至114年11月26日間,陸續共匯款114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無證據證明邱昱瑩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嗣因林軒玉要求給付投資獲利遭拒,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察與「陳虹君」、「DAIQ理財寶-Sophia」約定再交付180萬元投資款。嗣於115年1月27日13時許,邱昱瑩依「宇成」、「許銘仁」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興安邦門市,自稱為「DAIQ理財寶」專員,要求林軒玉簽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DAIQ理財寶合作暨收款協議書」,並向林軒玉收取180萬1,000元(其中180萬為警察準備之玩具鈔),旋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邱昱瑩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王逢萊、林軒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邱昱瑩(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74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187頁),核與告訴人王逢萊、林軒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49至153頁、併偵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53至55、57至60、61至65頁),並有115年1月27日「統一超商」興安邦門市蒐證照片5張(偵卷第43至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偵卷第23至27、37頁)、SIGNAL「LeeLig高雄工作群」群組擷圖(偵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王逢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67至181頁)、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偵卷第183頁、併偵卷第31頁)、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穩健領航專案保密同意書(併偵卷第33至37頁)、信託財產專戶子帳分帳管理約定書(併偵卷第41至59頁)、代客先行執行暨成交量加權平均價(VWAP)分配附約(併偵卷第61至6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併偵卷第17至18、81頁)、告訴人林軒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57至1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189至1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3頁、併偵卷第8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7至79頁)、存簿影本(偵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俱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宇成」、「許銘仁」等3名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詐欺金錢,具有牟利性,其運作模式係由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再將詐欺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再者,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全程參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被告與「宇成」、「許銘仁」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加重詐欺、洗錢結果共同負責。並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事實欄一㈠)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文書上偽造「弘裕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洪敏弘」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均與暱稱「宇成」、「
許銘仁」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事實欄一㈠、㈡之告訴人為詐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復由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等行為,均係為實現詐得告訴人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罪),核屬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7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可參。而查檢察官當庭已指明被告前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本院卷第188頁),並提出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佐(偵卷第97至106、127至128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8頁),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⑵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後再行轉匯,因而被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件相同,又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為,惟因員警誘捕偵查而未能取款得手,其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依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上述1次加重及1次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參照前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時公布之立法理由已明示:「二、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可認上開減刑規定於未遂犯無適用之餘地,本案事實欄一㈡屬未遂,故無從據此減刑,辯護人前開所請,難認有據。
⒌另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詐欺犯罪,且有向警方坦承此次收款並協助警方聯絡到告訴人王逢萊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5年4月23日函暨警員115年4月21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佐,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王逢萊達成調解並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就前述被告自白並配合警方聯繫告訴人乙節,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偵查中並未使被告就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表示自白之機會,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卷第187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又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從繳交,就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爰就前揭所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說明。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事實欄一㈠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向告訴人王逢萊收取之款項達200萬元,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嚴重,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㈧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判。
二、量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2次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以上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聯繫告訴人王逢萊,且當庭向告訴人王逢萊道歉乙節(本院卷第190頁),然迄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分工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及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止於未遂,幸未成實害,然告訴人王逢萊本案之被害金額達200萬元,及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卷第189頁),暨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暨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王逢萊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13、190、203至20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㈡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997、4119號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另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數罪,日後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文書,係為用於提示予告訴人
林軒玉,而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文書,係用於提示予告訴人王逢萊,前揭文書均係為用於取信告訴人以求順利收取詐欺贓款;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用於本案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是前揭所示之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7、8至11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㈢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文書上固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文書,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稱: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115頁、本院卷第39至40、94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已有實際取得報酬,故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王逢萊所交付之款項200萬元,由被告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宇成」、「許銘仁」給我的,叫我去跟別人收錢時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是前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前開之物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遭警查獲時所扣案,此有前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0元、如附表編號2之180萬元玩具鈔,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000元 2. 玩具紙鈔新臺幣180萬元 3. DAIQ理財寶合作暨收款協議書1張 4. The WILD GINGSENG收據1張 5.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6. DAIQ理財寶工作證1張 7. 三星手機1支(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與「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敏弘」印文1枚) 9.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穩健領航專案保密同意書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與「洪敏弘」印文1枚) 10. 信託財產專戶子帳分帳管理約定書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與「洪敏弘」印文1枚) 11. 代客先行執行暨成交量加權平均價(VWAP)分配附約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與「洪敏弘」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