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昱瑩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8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0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昱瑩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壹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邱昱瑩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裁定羈押3月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㈠本院認定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等罪,業於115年5月29日判決有罪,有本院宣判筆錄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㈡被告前於111年7月間,因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及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然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不知警惕,除本案外,尚有於114年7月4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期間,提供被告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多次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而經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審酌被告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後,竟仍多次擔任取款及面交取款車手,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無業等語,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難認此等情節已經有所更易,是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
㈢審酌我國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本案詐欺犯行具有集團性,且
告訴人王逢萊被害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00萬元,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認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達成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效果,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對被告予以羈押,尚屬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院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㈣至被告固謂其有傷致其常常發燒,希望能以1萬元具保去治療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此非謂被告一罹疾病即不得羈押,僅在被告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才不得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倘羈押處所能對被告病情提供適切醫療照護,使之不更惡化,自不能僅因被告罹病即認不得羈押。經查,被告於羈押期間曾因皮膚炎、毛囊炎、感冒等病症,而經就醫並開立藥物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於羈押期間之醫療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前揭病症均有經羈押處所提供妥適之醫療照護,本案依現存情形,難認被告有所罹疾病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