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東富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阮漢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09號、115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東富准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巷0號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本件其餘共犯或證人為任何形式之聯繫或接觸。

理 由

一、被告劉東富所犯法條: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理由如下:( )本案審酌相關卷證,認尚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 )被告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但認尚無羈押之必要。

(✔)如附件所示。

( )其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