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倫榕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倫榕(下稱聲請人)喜好旅遊,且有定期帶親友出國之安排,考量聲請人在臺有固定住居所,親人均在臺灣,並無逃亡之動機,且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限制出境處分,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認聲請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115年10月8日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4年7月4日偵訊筆錄、雄檢115年2月11日雄檢冠才114他7084字第1159013320號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81至87、111頁),合先敘明。
㈡經查,聲請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固經其否
認全情,然有卷存各項事證可佐,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尚在審理中,且被訴本案罪名法定刑非輕,被害人受損害金額甚高,可預期刑責非輕,堪認聲請人確存有畏懼刑罰而逃亡、避居及滯留國外之可能,故本院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復衡酌本案聲請人犯嫌之情節、法益侵害大小、訴訟進行程度、逃亡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為保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尚難認得以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聲請人所稱上情,經本院衡量後,認為對聲請人之影響程度並未違背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