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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復華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法律適用: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法院仍為實體判決終結訴訟關係,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第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饒復華涉犯附件二起訴書

所示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案於民國114年9月2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審理,並於11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而後於114年12月22日宣判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5日雄檢冠雨113偵33025字第114908495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第1426號卷】第3頁)、本院114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審訴字第1426號卷第133至149頁)、本院114年12月22日宣判筆錄(本院審訴字第1426號卷第15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9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認被告涉犯附件一追加起訴書

所示本件案件,與附件二起訴書所示案件間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本件係遲至附件二所示案件11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2月9日始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審理,復改分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9號,此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8日雄檢冠生114偵38209字第114910813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卷第3頁)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依上述事實可知,本件檢察官係於附件二起訴書所示案件辯

論終結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時間限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追加起訴必須以「原起訴案件尚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為合法要件,此項時點限制具有強制性,旨在維護訴訟經濟。本院自不能徒憑追加起訴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之記載程式,即無視其程序違法而逕為實體判決,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明文限制,使程序法規流於形式。是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既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件一(本件追加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09號被 告 饒復華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

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之4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慎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1426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復華為某不詳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令方少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11分許,將附表一所示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志門市後。饒復華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14時15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建志門市領取含有方少祺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後,隨即依指示將該包裏放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而本案集團取得附表所示金融卡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黃崇庭、陳彥宏施用詐術,黃崇庭、陳彥宏均因而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方少祺名下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黃崇庭、陳彥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庭、陳彥宏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饒復華警詢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庭、陳彥宏警詢之指訴。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份、告訴人陳彥宏提供之轉帳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崇庭提供之轉帳紀錄。

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4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建志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與路口監視影像截圖照片。

5、附表一所示連線銀行帳、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嫌領取詐欺集團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用,已經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30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錶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雪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4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陳彥宏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2月22日22 時29分許 2萬9,967元 附表一編號4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22 33分許 2萬9,968元 附表一編號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黃崇庭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2月23日0時2分許 9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2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3日1時10分許 1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1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件二(原起訴案件之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25號被 告 饒復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復華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幫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向宋君睿(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確定)索要帳戶,宋君睿遂於112年12月21日17時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高昇門市。續由饒復華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23日14時1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高昇門市領取含有宋君睿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裏後,隨即依指示將該包裏放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112年12月24日,假冒買家臉書暱稱「Aoi Kub」、LINE暱稱「李哲宏」,向張詠絜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家購買商品,復稱賣家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張詠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4日2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1萬元至他處,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惟其餘3萬9,988元則因本案帳戶遭警方通報警示帳戶而圈存(後已退還張詠絜),致未及提領。嗣經張詠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幫手」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之事實。 2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46號起訴書。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書。 1.告訴人張詠絜遭詐騙,因而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2.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申設人宋君睿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絜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張詠絜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3.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4 1.貨態追蹤資料。 2.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超商店員領取內有宋君睿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裏之事實。 5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1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177200號函暨所檢附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回信及檢附相關資料。 2.LALAMOVE外送平臺用戶條款網頁截圖各1份。 LALAMOVE外送平臺至遲已於112年10月31日公告其公司代買服務不包含至便利商店取件及付款服務,且「幫手」並非在平台下單,而係以接私單之方式指派工作之事實。 6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幫手」之對話紀錄截圖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2號卷)。 1.該卷宗第112頁至155頁係被告依「幫手」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放置於指定置物櫃內之過程。 2.該卷宗第231、235、245頁之圖片及對話,被告明顯可知「幫手」指示其領取之物品為金融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饒復華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查,LALAMOVE外送平臺至遲已於112年10月31日公告其公司代買服務不包含至便利商店取件及付款服務,且「幫手」亦非在平台下單,而係以接私單之方式指派工作等節,足認被告已明知「幫手」指示之內容已違反公司代買服務條款,仍願意接單運送。再被告依指示於本案同日19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附近置物櫃領取包裹時,曾拍照該物並透過LINE傳送與「幫手」,而依該照片所示,清楚可見其所領取之物品係以透明塑膠袋封套包裝之金融卡,並在「幫手」傳送「塑膠袋裝」、「寄高雄」等訊息時,回覆「剛才在永康家樂福領的那一張嗎?」,有被告與LINE暱稱「幫手」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詳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2號卷宗第231、235、245頁),則依上開事證以觀,被告領取上開橋頭地方檢察署卷宗第231、235、245頁所示之物時,顯已知悉其領取之物為金融卡無疑。綜上,被告既知悉LALAMOVE提供之服務不包括為客人到超商取件,然為賺取高額之報酬,不在乎「幫手」指示其領取之物究為何物,其主觀上有縱「幫手」指示其領取之物有金融卡或違禁物等物品亦不違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饒復華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維法治。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岱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