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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瓊月選任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張瓊月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瓊月已坦承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希望以限制住居或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爰聲請停止羈押並以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或其他法規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4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於115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已定於115年4月17日宣判,然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判決尚未確定,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然被告可預期將受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前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114年3月11日縮刑執畢出監,旋於半年內再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為購買毒品自用,在住所地金門購買毒品價格較高,始遂行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77至38、144頁),足認被告在未戒絕毒癮之狀況下,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無法克制毒品需求而再次從本島運輸毒品至金門之可能性。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以上揭方式排除被告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可能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前既已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部分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