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6號
115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晨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該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二、經查,被告徐晨洲因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8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45號),迄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本院徵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承辦股(功股)同意合併審判,此有本院民國115年5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該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6號案件,業經告訴人宋建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5年度訴字第336號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該院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