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翊昕
丁正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翊昕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正豪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鄭翊昕(所涉重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間借款予陳春得,嗣陳春得無力償還,遂與鄭翊昕約定於114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神農門市碰面(下稱統一超商神農門市),鄭翊昕與陳春得碰面後,於鄭翊昕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洽談,林照為(由本院另行審結)、丁正豪亦同在車內,鄭翊昕、林照為與丁正豪(下合稱鄭翊昕等3人)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將本案車輛上鎖令陳春得無法離去,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陳春得雖趁隙利用未上鎖之車窗開啟車門欲脫困,然林照為、丁正豪立即將陳春得押回本案車輛內並將車窗上鎖,鄭翊昕遂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攻擊陳春得,致陳春得受有左大腿及左手肘電擊傷之傷勢,迄陳春得向客戶籌得部分款項匯予鄭翊昕後,鄭翊昕等3人方於同日22時12分許讓陳春得下車離去。嗣因陳春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翊昕、丁正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春得在本案車輛內洽談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被告鄭翊昕辯稱:當天是告訴人主動邀我過去洽談,碰面的時候他就有告訴我他的腳不舒服,我便表示我的車停在離7-11不遠的地方,我有問他還是你來我的車上講,他也表示同意,我沒有將本案車輛上鎖,我跟他上車洽談從開始到結束,我都沒有對他施暴,我也有錄影自保我完全沒有對他恐嚇或毆打他的動作,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我當天沒有帶電擊棒等語。被告丁正豪則辯稱:我問鄭翊昕他在幹嘛,他說在處理債務協商的問題,我就說我過去看,我都在旁邊滑手機,我們沒有鎖門,車內我們並沒有拉扯或控制的動作,告訴人也沒有試圖想要離開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翊昕於114年1月間借款予告訴人,嗣告訴人無力償還,遂與被告鄭翊昕約定於114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碰面,被告鄭翊昕與告訴人碰面後,即於被告鄭翊昕租賃之本案車輛內洽談,被告林照為、丁正豪亦同在車內。嗣告訴人有於同日23時34分許至建佑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大腿及左手肘電擊傷等情,為被告鄭翊昕、丁正豪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訴字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照為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27至30頁;偵卷第53至56頁;訴字卷第116至126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建佑醫院114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5年4月15日建佑院字第115000013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14年3月28日之急診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鄭翊昕113年12月18日承租本案車輛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承租時留存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3、35、
39、41至45、89至105頁;訴字卷第51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鄭翊昕、丁正豪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4年
3月28日20時30分許跟鄭翊昕相約在統一超商神農門市碰面要談債務的問題,我上了鄭翊昕他們的車後,就被他們用安全鎖把車門鎖上,讓我無法行動、無法離開。當時是林照為開車,鄭翊昕坐在副座及右前方的位置,丁正豪坐在後座的左方,我坐在後座的右方。我中途趁有人手機響的時候就開車窗,手從外面開車門,然後跑出去,結果被林照為與丁正豪押上車,押上車後繼續跟我討債,我還是沒有錢還,鄭翊昕就拿電擊棒傷害我,電了之後造成我左手肘、左大腿受傷。林照為強行把我車子的遙控器拿走,然後跟鄭翊昕去我的車上拿車上的財物。回來之後繼續跟我討債,叫我去籌錢,我有打電話給我太太求救,也有打電話給我的客戶永祥鎖店,同意先匯款給他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匯款之後才放我出去。我上車被鎖住後他們有拍影片,一問一答的要求我怎麼回答,我是被逼才拍這個影片的,我上車前腳沒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7至30頁;偵卷第53至56頁;訴字卷第116至126頁)。審酌告訴人就其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過程,證述內容甚為具體、明確,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並無矛盾,苟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佐以告訴人就醫驗傷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密切相連,經診斷所受傷勢復與其指訴被告鄭翊昕出手傷害之方式、造成傷勢之部位相互吻合,電擊傷更非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傷勢,顯無刻意捏造之可能,足認其上開證述,應有相當之憑信性。
㈡參酌被告鄭翊昕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47分許,在統一超
商神農門市接觸後即上車洽談,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被告鄭翊昕與同案被告林照為一同至告訴人車內尋找物品,取得告訴人放在車內之零錢罐,被告丁正豪則與告訴人留在本案車輛上,迄同日22時12分許告訴人方離開本案車輛等節,業據被告鄭翊昕等3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5、21頁;訴字卷第85至86、126頁),並有前引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倘若被告鄭翊昕等3人僅係單純與告訴人商談債務,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或傷害告訴人,實難想像告訴人於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下,竟仍自願待在本案車輛上達1個多小時之久,期間更容任被告鄭翊昕與同案被告林照為至其車內恣意翻找財物。況被告鄭翊昕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有要求告訴人打電話請太太協助清償債務、告訴人係於客戶匯款1萬8,000元予被告鄭翊昕後才下車離去(見警卷第9頁;訴字卷第127頁);被告丁正豪則於偵訊中供稱告訴人當時一直在跟他老婆求救,說一定要借到錢(見偵卷第74頁)。
益徵告訴人進入本案車輛後,即無法自由下車或離去,期間被告鄭翊昕持續要求告訴人聯繫配偶、客戶籌款,被告丁正豪更於被告鄭翊昕與同案被告林照為至告訴人車內尋找財物時,留在本案車輛內看守告訴人,直至告訴人清償部分款項後,被告鄭翊昕等3人方同意告訴人下車離去。
㈢由上,顯見被告鄭翊昕等3人係透過將本案車輛上鎖以限制告
訴人行動自由、推由被告鄭翊昕持電擊棒傷害告訴人等方式,向告訴人傳達償還借款方能自由離去之意思,其等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精神上萌生恐懼,致告訴人失去抗拒能力,而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則其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鄭翊昕、丁正豪確有與同案被告林照為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甚明,其等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㈣至被告鄭翊昕固提出其在本案車輛內所拍攝與告訴人對話之
影片,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其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甲男」為告訴人,「乙男」為被告鄭翊昕),有本院115年5月6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畫面截圖可稽(見訴字卷第87至88、93至94頁),已可見被告鄭翊昕均係以預設答案之提問要求告訴人配合回答,而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況告訴人於遭被告鄭翊昕等3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如實陳述自身處境?被告鄭翊昕提出前揭影片為辯,實屬欲蓋彌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鄭翊昕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翊昕、丁正豪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翊昕、丁正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鄭翊昕、丁正豪與同案被告林照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翊昕、丁正豪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鄭翊昕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與身體法益,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以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與造成之傷勢,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37、143至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鄭翊昕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電擊棒,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衡酌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附表:
勘驗標的 置於本院偵卷末頁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10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4344200號函附之光碟1片,其內檔名「video_000000000000000000-iPQ9m00G」之手機錄影畫面。 勘驗內容 該錄影畫面係攝錄一坐在汽車後座之男子(身著深色有領短袖上衣、斜背深色包包、左手拿著手機,下稱「甲男」),與畫面外之另一男子(下稱「乙男」)之對話內容,為有聲音之連續錄影畫面,錄影時間共計19秒,以下就攝錄內容及甲乙二人之對話內容進行勘驗: 乙男:來,你叫什麼名字?(台語) 甲男:陳春得。(甲男將原本放在左手上的手機置於其揹在腹部前方之深色包包內) 乙男:陳春得啦吼,啊你因為欠我錢啦吼。(台語) 甲男:嗯。 乙男:啊我們上車來協調看債務要如何處理啦,對不對?(台語) 甲男:對。(台語) 乙男:吼,啊你自己上來的嘛,對不對?(台語) 甲男:對。(台語) 乙男:沒有逼你啦吼?(台語) 甲男:嗯。(甲男點頭回應) 乙男:那你上來,你身上沒有傷啦吼,都沒有啦吼?(台語) 甲男:沒有。(台語) 乙男:沒有啦吼?(台語) 甲男:(甲男點頭回應)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54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8號卷 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