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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承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承軒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承軒(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惟因該址租約到期,請求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現租屋處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而上址係被告之原租屋處,因該址租約到期,故有變更居所至現租屋處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需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

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則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本件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1